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916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涉嫌妨害名譽,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請人之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書之送達後已逾20日之期間,主張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早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