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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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查原法院依抗告人
之聲請准予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既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既不因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