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翔
施啟航鄭人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67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啟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人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翔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施啟航、鄭人豪、 黃坤榮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由許清翔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段牛寮小段1009之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鄭人豪、施啟航,由鄭人豪負責屋內把風,觀看監視器並過濾賭客進出;施啟航則負責門外把風,控制鐵門並過濾賭客進出,並隨時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場內聯絡,以防止警方取締,黃坤榮負責洗牌、整理桌面並收取賭資及抽頭金,並由許清翔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品作為賭博工具,陸續聚集賭客 楊榮忠王小秀陳南嘉歐怡菁陳子蕙陳蕭秀枝黎淑珍陳建志楊富美黎氏鳳史秀英林麗華陳雪美陳秀絹陳美蓮陳滿足林秀春陳林阿兜盧昭黃彩翎楊秉燁黃桂花胡秋霞許富鈞陳素貞阮氏 金華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先向莊家收取抽頭金2,00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不予設限,莊家每贏得10,000元則由賭場抽頭1,000元。嗣於100年9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翔、施啟航、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榮忠、王小秀、陳南嘉、歐怡菁、陳子蕙、陳蕭秀枝、黎淑珍、陳建志、楊富美、黎氏鳳、史秀英、林麗華、陳雪美、陳秀絹、陳美蓮、陳滿足、林秀春、陳林阿兜、盧昭、黃彩翎、楊秉燁、黃桂花、胡秋霞、許富鈞、陳素貞及阮氏金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0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清翔、施啟航、鄭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與黃坤榮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清翔、施啟航、鄭人豪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皆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許清翔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清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拖板車司機,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施啟航00年生,行為時21歲,尚在就學,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市場擺攤賣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竟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被告鄭人豪00年生,行為時年方20,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鋼筋工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除被告等供述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及本件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屬非鉅,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許清翔所有,且為其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許清翔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紙牌│1副│├──┼─────────┼────────┤│2│號碼牌夾子│1袋│├──┼─────────┼────────┤│3│骰子│27顆│├──┼─────────┼────────┤│4│無線電對講機│1臺│├──┼─────────┼────────┤│5│計時器│1個│├──┼─────────┼────────┤│6│鐵製大門遙控器│1個│├──┼─────────┼────────┤│7│抽頭金│新臺幣7,000元│├──┼─────────┼────────┤│8│賭資│新臺幣13,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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