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帝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抗告人發包之「南市○里區○○段鎮山街11戶住宅新建工程」,簽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962,200元,相對人需經抗告人完成驗收後始可請領。詎相對人施作之新建工程11間房屋,均有漏水瑕疵未完成驗收,經抗告人屢催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正瑕疵,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尚不得請領尾款,並非抗告人無故積欠相對人尾款。相對人主張之工程尾款1,302,053元,與契約約定不符。又抗告人均以自有資金興建房屋,未與銀行借貸往來,除尾款因漏水瑕疵尚未補正,依約定尚未給付外,從未遲延給付工程款,何來相對人所指財務惡化而刻意隱瞞之情事發生?相對人此等釋明顯為不實,且本件房屋新建工程,起造人、出資人均為異議人,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亦為異議人,相對人指稱為其所有,顯與事實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參照)。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隱瞞現存之既有財產,或有出脫財產致成為無資力之可能,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含在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訂有「南市○里區○○段鎮山街11戶
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2,830萬元,工程尾款為962,200元,合約外工程款為279,853元,增建部分尾款為60,000元,合計未給付之工程款達1,302,053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1份、相對人公司函文2份、合約外工程明細表1紙、存證信函及回證各1份、建物登記謄本11份等件可佐(參假扣押卷),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工程款,疑有隱瞞財務惡化及
違約出售系爭建物等脫產之舉,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系爭工程契約書、建物謄本等件為憑,而衡諸常情,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益之處分,確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因此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又相對人之釋明情形,乃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酌,至抗告人是否有實體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及實際上是否有脫產之情形,並無礙於本件假扣押與否之認定。
抗告人固稱:伊均以自有資金興建房屋,未與銀行借貸往來,除尾款因漏水瑕疵尚未補正,依約定尚未給付外,從未遲延給付工程款,何來相對人所指財務惡化而刻意隱瞞之情事發生,相對人此等釋明顯為不實云云。惟抗告人就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再者,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業如上所述。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之處,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不可。
㈢綜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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