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楊靜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結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
二、核被告楊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使被害人 蔡品梨 累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萬3,250元,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35萬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付15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第5頁及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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