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徐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徐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劉徐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劉徐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應補充絞肉機1台及絞肉機捲軸1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2,000元及4,000元」、第7行以降修正為「看守之際,欲竊取舊報紙販賣回收,而著手拿起壓住舊報紙之膠帶台,欲翻找舊報紙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管領配之下,惟從客觀上以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43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3時40分許,意欲竊取舊報紙而拿起壓住舊報紙之膠帶台欲翻找之時,即顯已著手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尚未拿起舊報紙,旋遭被害人之一 林紘彰 出聲制止,嗣後林紘彰隨即抓住被告並報警處理等情,核與林紘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就欲竊之舊報紙仍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準此,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之犯行應僅屬竊盜之著手階段,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可明,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被告同年10月25日犯行之部分,該次竊盜犯行既未得手,即應論以未遂,聲請意旨認該次犯行業已既遂部分,尚予更正,併此說明,本院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本案所犯2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種及刑度,且刑罰裁量上均不宜輕於前次之裁量(有期徒刑5月)。
(二)另就同年10月25日犯行部分,係因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自民國90年起,業已另犯竊盜8次,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甚差,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故均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將原本被害人高價之營生器具以低價賤賣,根本未思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極大之生活困擾,再被告事後未賠償所竊之物品,且該被竊物品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未能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稱非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241號被告劉徐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居高雄市○○區○○街6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徐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06號「博愛市場」內,見林紘彰所經營攤位無人看守,即竊取絞肉機1台及絞肉機捲軸1支後離去;又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再度至上址,亦趁 劉菊妹 之攤位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膠帶台1台(含膠帶1捲),然在翻找其他財物之際遭林紘彰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徐明之自白(二)被害人林紘彰、劉菊妹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