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順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順興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莊順興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裁決書漏載『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所停放處為私有建地,且非道路用地,警方無視人民權益,執意告發,違規事實從「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放」到「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放」,未經查證事實,竟先後於100年11月9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1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2667號函覆,改稱該車係停放於「既成道路」,忽又於100年12月7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5815號函稱「菜公路二小段56-46地號處為交叉路口,停車處所逼近路口交接處,明顯遮蔽行車視線,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消防救災」。函中所述並非事實,該巷道彎度腹地極大,停車處亦緊臨建築物,且距兩巷道交會處有大段距離,車行至兩巷道交會處,絕無遮蔽行車視線之情事,何來影響行車安全及消防救災?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違規通知單於「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巷第1款」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因同條例第56條為違規停車之處罰,第55條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違規事實既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法條顯為誤載,惟舉發機關既已發函更正,副本寄送異議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1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266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7頁),異議人已知悉,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作成原裁決處分,則前揭舉發通知單誤載之情事,與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無涉,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停放處,位處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6-46地號上而為私人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日高市四維地政測字第10000388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19頁),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停車位置為該使用執造之法定空地,此有該局100年12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581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將之作為停放車輛處,且依舉發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1頁),停車處旁尚有可通行之現有巷道,供巷內居民出入,異議人亦無提供該處供他人通行之意,顯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之道路甚明。
(三)原處分機關雖爰引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示:「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本院卷第28頁),認異議人停放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道路,該處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臨時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交叉路口十公尺停車」規定,惟異議人所停放處所為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然依卷附現場及舉發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31頁),扣除異議人所停車處所部分土地,於交通固有影響,但非完全不能通行,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尚難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機關逕援引前開函示,即有誤會。
(四)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停放處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且巷弄狹窄,停車處逼近路口交接處,明顯遮蔽行車視線,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消防救災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2月7日高市左分交字第100003581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惟私人土地,除因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因其他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無從為使用收益外,其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得為使用、收益,而該停放處所之土地所有人為異議人之配偶 陳錦連 ,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3頁),如無例外,異議人自有權使用,且該處亦非道路且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豈能以前開理由,限制所有人所有權行使?縱認確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消防救災之情事,亦應由政府機關另循相關法令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停放車輛處所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即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