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由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年10月,減為5月,與不得減刑之8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0月29日),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3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祥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0年9月13日6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08號,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H-308)各1份(偵卷第5頁、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逾其89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即89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戒絕其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以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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