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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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玉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8年11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受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調驗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玉琴前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等情,業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頁至第
6頁),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0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因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調驗通知書而前往該局,經伊同意後採尿送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後,即未曾施用海洛因,伊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伊腳痛開刀,分別服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之建佑醫院及霖園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2011年5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40092號)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
3頁、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伊於前揭時間在該局同意採尿送驗,且送驗之尿液係伊本人所排放並簽署按捺等語明確(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
」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明確。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
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明。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既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0年4月17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固曾分別前往建佑醫院及霖
園醫院就診,然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此段期間內,均未前往建佑醫院就醫,且該院除於99年12月2日因開刀需要,曾給予被告1支Tramadol針劑外,在被告之住院及門診處方紀錄中,無相關鴉片類疼痛解除劑之使用等情,有卷附建佑醫院100年8月12日建佑院字第1000000243號函暨隨附檢附之病歷1份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100年4月17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該段期間內,建佑醫院實未對之施以何等藥物治療,又該院既除於99年12月2日外,均未曾開立相關鴉片類疼痛解除劑等藥物供被告服用,且衡以鴉片類藥物代謝迅速,並無長期存續人體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應非因服用建佑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或經施以針劑,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者,被告首次前往霖園醫院就診,係於100年5月26日即本案事發後,此經本院函詢霖園醫院明確,有該院100年11月29日(100)家醫字第08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3頁),故不論該霖園醫院對被告施以何種藥物治療,均與本案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皆與被告前往建佑醫院及霖園醫院就診等節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亦難以戒絕毒癮,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生命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參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係在家中看顧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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