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末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02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對於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主張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院上揭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
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再審,認其理由有虛偽不實、明顯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等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㈢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等,究諸前揭說明,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未合。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其他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
㈣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已,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該部分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㈤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再審聲請狀所載,本件
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已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其雖曾就該補繳裁判費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證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提起抗告為何不足採及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㈥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再審事由部分,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為無理由;至其他各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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