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晴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101年度聲觀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委身於舞廳上班,本次是在舞廳誤飲內含搖頭丸或神仙水之不明調酒遭警察查獲,而來舞廳酒店的客人,大部分的人都心懷鬼胎,我們同事中被下藥時有所聞。抗告人雖處染缸但極潔身自愛,平時生活單純亦無機會接觸MDMA,此次表述是希望法官大人體恤,抗告人此次犯錯並非自願乃因上班場所而致。該情事於100年11月被警察查獲,當天僅採尿後就離開了,但卻於隔年同月警察在未送傳票僅以電話通知之情況下要求我赴警局製作筆錄,雖朋友說無傳票毋須理會,但我抱著有事就該說清楚的心前往,但事後檢察官卻沒給我機會陳述,等到的卻是本張裁定函。抗告人深知自己沒有毒癮以及勒戒會對已脫離該環境每月兩萬塊薪水的我和母親,帶來極大的經濟困難,人說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法官大人給予我機會或除以勒戒外,其它方式讓我為我所做的行為負責並能繼續工作賺錢養家。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警卷第7、8頁),又上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另人體服用MDMA後,經新陳代謝結果,72小時內(即3天)約有65%以原態MDMA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其餘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則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驗,業確認呈現MDMA陽性反應,參酌上開說明,可合理研判被告在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MDMA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伊長期服用之「胃寧牌胃藥」中含有MDMA成分,惟MDMA並無醫療用途,且國內禁止為醫療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另辯稱係於其工作之「萬象舞廳」誤飲店內客人所給之調酒云云,然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警方嚴格查緝之毒品,價格昂貴,焉有於未告知對方情況下無故提供他人服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警卷第7、8頁),又上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另人體服用MDMA後,經新陳代謝結果,72小時內(即3天)約有65%以原態MDMA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其餘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則抗告人於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驗,業經確認呈現MDMA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在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辯稱可能是在舞廳內誤飲內含搖頭丸之不明調酒云云。惟查:所謂MDMA正確法定名稱應係指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是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非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俗稱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搖頭丸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而MDMA既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其在施用後當會產生諸如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普遍反應之精神症狀,換言之,施用MDMA或摻有該成份之飲料後,既會有上述強烈之症狀反應,而非毫無感覺,是若抗告人本身並非MDMA長期重度之施用者,致已產生一定之耐受性,其若有誤食,當必症狀反應強烈,實無不知之理。而查,抗告人於100年11月2日為警採尿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曾提出有誤食含有MDMA調酒之抗辯,僅稱:其有在施用毒品愷他命,且最後一次是在100年9月下旬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萬象舞廳」包廂內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已達檢測之標準閾質濃度以上,而可驗出MDMA陽性反應,顯見其施用MDMA已達一定劑量之程度,即或有誤食亦非毫無所感,參以MDMA可檢出之期限甚短,若其真有誤食之情形,當係在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所發生,自必印象深刻,實無在為警採尿當日製作筆錄時,就此情節隻字未提,是其前開所辯係誤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抗告人所稱另因經濟因素希望可以勒戒以外方式,繼續工作賺錢養家,然其等個人事由均非法院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證據,併附說明。
五、抗告人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