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鑑定費用(金額未列)項目,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有實際支出,不予計算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由聲請人繳納。│├───────────┼───────────┼───────────┤│共計│9,250元│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為││││4,62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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