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 翁蘭君
翁雅琪 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翁惠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世慶 被告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蘭君、翁雅琪、翁惠珊、翁嘉鴻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翁雅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 邱淑珍 為原告翁雅琪之監護人,嗣邱淑珍於105年10月1日死亡,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另行選定原告翁惠珊為原告翁雅琪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應以原告翁惠珊為原告翁雅琪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淑珍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淑珍於99年6月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與訴外人 黃秀卿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欲作為邱淑珍及重度智能不足之女兒翁雅琪日後住所,因邱淑珍當時有積欠銀行債務且信用不良,經與其妹妹即訴外人 邱淑玲 討論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印鑑章均由邱淑珍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邱淑珍繳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仍屬邱淑珍,因邱淑珍於105年10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邱淑珍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翁惠珊、翁蘭君、翁雅琪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是邱淑珍唯一之兒子,母親疼愛男生且認女兒終將出嫁,且邱淑珍將來亦是由被告照顧及扶養,是邱淑珍購買系爭房地本即是要給被告及翁雅琪以後共同居住,是系爭房地應是邱淑珍購買贈與及登記予被告,並無何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意思存在。
(二)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有預告登記而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若自始無登記予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得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其中一人所有或由邱淑珍與原告、被告共同取得,而非仍擔心被告任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更足證系爭房地自始即係欲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無何借名登記之意思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邱淑珍為原告翁惠珊、翁蘭君、翁雅琪及被告翁嘉鴻之母,邱淑珍已於105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二)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另有登記:(限制登記事項)99年6月18日收件永一字第909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淑珍,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之請求權,義務人:翁嘉鴻等文字,上開登記係依邱淑珍為權利人兼代理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15日)及所附被告所立之同意書記載「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所為之登記。
(三)系爭房地係由邱淑珍與賣方黃秀卿於99年6月間簽立如被證一(新調字卷第83頁至8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並於99年6月18日提出如本院卷第47頁至63頁之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價金係由邱淑珍所支付。
(四)系爭房地於邱淑珍購買後係供全家人居住使用,當時原告翁惠珊已另外在外居住。
(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邱淑珍105年10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真正不爭執,邱淑珍自90年9月起未按期清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債務,經花旗(台灣)銀行通報在案,截至105年10月14日尚積欠花旗(台灣)銀行136,316元。(調解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6頁)
(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105年地價稅及106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
四、爭點之所在: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邱淑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邱淑珍之遺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邱淑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邱淑珍出資於99年6月18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黃秀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係由邱淑珍所提出,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當時邱淑珍有積欠銀行債務、信用不良,基於避債原因而未登記在自己名下,但系爭房屋係欲供照顧家人,特別係智能不足之次女即被告 邱雅祺 ,並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均保留由被繼承人邱淑珍行使等情,亦據提出邱淑珍105年10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證人即邱淑珍妹妹邱淑玲陳述書、證人 翁文羚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邱淑珍確實有信用不良問題且無自己之銀行帳戶,都是使用 邱雅琪 帳戶等語,是原告主張邱淑珍係因信用不良及避債問題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即屬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以往均係由邱淑珍繳納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惟被告抗辯均係伊出錢繳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由被告僅能提出邱淑珍過世後之105年至107年相關繳納收據反推,105年前之房屋稅、地價稅應係由邱淑珍繳納較為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邱淑玲、翁文羚陳述書,雖為被告所爭執,但有下列事實可證明邱淑珍有保留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權限之意思,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證人邱淑玲已到庭結證:買房子時我姐姐邱淑珍有打電話給我,當時邱淑珍要買房子之前就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之前買一間房子信用不良,已經被拍賣,她覺得她再買房子不能登記她的名字,我有建議她說買房子是要給翁雅琪有保障,因為她四個小孩都成年,只剩翁雅琪沒有辦法自己生活能力的人,所以要買房子給翁雅琪住,邱淑珍說希望房子是要給能照顧翁雅琪一起居住的人,因為她覺得翁雅琪沒有自理能力,她說代書有跟她先討論過,不能登記給翁雅琪,所以她說要登記給翁嘉鴻,因為她比較傳統就是要登記給兒子,但又怕翁嘉鴻長大不知會怎樣,所以要設定讓他沒有辦法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160頁)。
2、證人翁文羚到庭結證:「(提示本院107年新調字卷第45頁)證人陳述人「翁文羚」是否你自己的簽名?)是我簽的。內容是我打的。邱淑珍在發生癌症的時候,有跟我說財產分配及保險理賠金如何分配,她有提到房子當時是用借名登記,登記在被告名下,她還有說她有有做設定,所以沒有辦法作後續買賣。詳細的內容就是如我陳述狀所寫的內容。(被告複代理人問:邱淑珍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登記給翁嘉鴻?)有,她說她本身有債務問題,所以名下不可以有財產,才會選擇先將房子的部分先登記在翁嘉鴻名下,才會有借名登記跟設定不能買賣跟借貸。(被告複代理人問:邱淑珍有無說過她買房子是為了要照顧翁雅琪用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178頁)。
3、證人邱淑玲、翁文羚上開所證內容互核相符,系爭房地上亦確有預告登記,詳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堪認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4、又預告登記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使其消滅、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為之登記。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故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之處分。邱淑珍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即有辦理預告登記予邱淑珍為請求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而依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觀之,前開登記欲保全者為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自有限制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作用,如前開房地確係要贈與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何需辦理預告登記?且被告豈有同意為前開限制登記之理。
5、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書面證據,確可認系爭房地係邱淑珍為照顧子女,特別係智能不足之邱雅琪所出資購買,因有債信不良問題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但系爭房地購買後實際亦係由邱淑珍管理、使用,且為保全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登記,以防被告自行處分,是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實際仍歸屬邱淑珍,屬於借名登記。被告雖辯稱伊係兒子,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係要贈與伊由其取得所有權之意,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且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邱淑珍意願,顯然不符,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既屬於邱淑珍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同,而邱淑珍於105年10月1日去世,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該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物。則原告本於邱淑珍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人物品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邱淑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1193-2│建│2,484.00│10000分之10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1│2261│臺南市永康區蜈│臺南市永康區龍潭│6層鋼筋混凝土│三層:61.09│陽台17.19│全部│包括共有部分蜈蜞潭││││蜞潭段1193-2地│里永明街336號3樓│造│總面積:61.09│花台1.41││段2319建號之持分20││││號│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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