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高 思博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 邱莉 莉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所推派107年臺南市市長選舉候選人 黃偉哲 競選團隊發言人,被告為個別政黨選舉之私利,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形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指稱原告「缺席全民健康保險、老人福利法、老農福利津貼等等法案之投票」等之不實言論,汙衊原告,足以貶抑、毀損一般人對原告名譽、人格評價,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二道歉啟事內容,依附表二道歉啟事刊登規格刊登1日,費用並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依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第6屆第5會期第13會議議事錄,原告於95年5月12日立院會議就 侯彩鳳 等4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案 余政道 等3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案 李顯榮 等4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四案 林正峰 等41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案 鄭朝明 等35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第三十二案 沈智慧 等37人擬具「八二三戰役參戰榮民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草案」復議案;96年5月18日立院會議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表決,均缺席未投票,是被告以發布新聞稿、記者會方式所陳述原告就上開法案未投票,乃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二)選舉時就公共事務為評論以期選民充分認識候選人而為適當選擇,係民主政治重要一環,又原告為中國國民黨臺南市市長參選人,並為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4年至97年,被告為臺南市市議員,兩造同為公眾政治人物,具有憲法、地方制度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職權責任重大,自應受大眾監督人格、品行、素行、操守及私德。原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之投票率、議事參與度,本為選民關切事項,且其表現足以影響其是否具備領導市政資格,則其是否認真問政、參與議事,自應受大眾檢視、監督,並應對選民為清楚合理交代,而被告對原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工作態度、投票積極度、會議參與度進行評論,本為職務所在,對原告表現如何、是否關心民生、八二三砲戰之榮民照顧等議題,為提問、質詢,均攸關公共利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評論,再觀諸附表一內容,被告未對原告為不實攻訐,所為無非督促候選人勇於任事,為臺南市市民針砭將來市長人選,被告發表該等評論動機,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乃言論自由範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得阻卻違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107年度臺南市市長候選人,並為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4年至97年,被告則為另位由民主進步黨所推派臺南市市長候選人黃偉哲之競選團隊發言人,並為現任臺南市市議員。
(二)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有以發布新聞稿或於相關媒體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經附表一網路媒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及內容之報導。(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4號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43頁)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第6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錄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於95年5月12日立院會議就侯彩鳳等4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案余政道等3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案李顯榮等44人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四案林正峰等41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案鄭朝明等35人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第三十二案沈智慧等37人擬具「八二三戰役參戰榮民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草案」復議案;96年5月18日立院會議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表決,均缺席未投票。(本院卷第103至2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人格受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刊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原告在擔任立委期間在「全民健康保險法」、「老年福利津貼」、「八二三戰役參戰榮民晚年生活照顧特別條例草案」、「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重大法案投票中缺席,係屬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中國國民黨所推舉之107年臺南市市長選舉參選人,且原告曾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被告則為臺南市市議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正值107年台南市市長選舉期間,被告上開言論即「法案投票中缺席」之陳述,涉及曾擔任立法委員之原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之投票率、議事參與度,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相關資料所示,原告就相關法案之表決過程,亦確有缺席未投票之紀錄,是難謂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投票中缺席」之言論係屬被告捏造之不實事實,至其餘言論則係被告依上開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議事錄所記載之法案表決均係相關法案之復議案之表決,與一般法案三讀程序之表決不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可證明被告上開言論所指之法案根本未表決,自無投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言論係屬不實之言論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論所涉及原告參與相關法案投票率及議事參與度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政治人物,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依前揭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綜合被告陳述之事實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事實必須分毫不差,只要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為發表言論,況無論是復議案或三讀表決案均係立法委員應參與之議事,原告亦確有如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言論即難謂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綜合原告先前所擔任之立法委員職務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基於公眾利益目的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是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道歉啟事內容,在附表二所示之報紙依附表二道歉啟事刊登規格刊登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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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刊登規格:│├──┬────┬──────┬──┬────┬─────┤│編號│平面媒體│版別│版位│刊登規格│字體大小│├──┼────┼──────┼──┼────┼─────┤│1│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13.8公分│22級3號字││││(A、B版)││1.9公分││├──┼────┼──────┼──┼────┼─────┤│2│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15.6公分│22級3號字││││(A、B版)││6公分││├──┼────┼──────┼──┼────┼─────┤│3│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4公分│22級3號字││││││11.4公分││├──┼────┼──────┼──┼────┼─────┤│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公分│19級4號字││││││9.2公分││├──┴────┴──────┴──┴────┴─────┤│道歉啟事內容:│├────────────────────────────┤│道歉啟事││道歉人邱莉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未經查證,即發表指稱高思博││為穿梭兩岸,而故意缺席國會重大法案投票,更缺席臺南10年關││鍵發展等等不實言論,嚴重損害高思博之名譽,特此澄清並表示││歉意。││道歉人:邱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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