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下稱本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撤銷發回新北地院更為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抗告意旨記載有誤,本院前案裁定係針對新北地院民國104年10月16日新北院 霞刑禹 98聲字第5666號函〔認屬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詳後述),然新北地院仍以104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前案裁定撤銷發回意旨已指摘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明顯違背法令,而抗告人吳上銘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認有違比例原則,且經本院發回新北地院更新裁定,新北地院就前案裁定竟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顯與本院見解不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50條、第53條等相關法律及比例原則就本案重新裁定較為適當之刑度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新北地院就前案裁定抗告
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4年,固無違法,惟該裁定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何以僅就附表編號
1至9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獨捨附表編號10未予併罰,且該裁定主文及理由均未說明原因,尚有理由不備之虞,此為疑義之所在,有賴法院釋明疑竇云云。
㈡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前案裁定於主文已清楚載明「吳上銘(
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並於附表編號1至10詳列宣告刑、確定判決案號等足以特定各罪刑之案件資料;顯見前案裁定之主文意義明瞭,執行上未生疑義,並無解釋之必要。另前案裁定確已將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全部」予以併合處罰,亦無抗告人指稱未將附表編號10合併定刑之情形存在。至前案裁定於理由欄內,固臚列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刑,然僅係說明前案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先前曾經合併定刑之狀況;而附表編號10在此之前,因不曾與其他罪刑併合處罰,前案裁定於理由欄內當然就不會提到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惟此並不表示前案裁定已漏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況且,經調取前案裁定相關卷宗資料,並比對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確認執行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之後,並未額外就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核發執行指揮書,顯見抗告人聲明前案裁定「獨漏第10條之罪」認有疑義,與事實不符,應屬誤解,爰駁回聲請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案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係以前案裁定於理由欄曾說明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然就附表編號10部分則未加說明,因認前案裁定仍有疑義之處。惟查,前案裁定主文諭知抗告人犯如前案裁定附表所載之罪(共計10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其意義已然明確,要無任何影響執行之疑問可言。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裁定於理由欄臚列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其目的係為審度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有無逾越該等裁判內部界限,即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22年8月)與編號10宣告刑(1年6月)之總和(內部界限合計為24年6月)。前案
主文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其裁量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前案裁定附表4所示宣告刑有期7年6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外部界限(10罪宣告刑合計為31年2月)與內部界限(24年6月)之範圍內,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
㈤至抗告意旨雖稱本院前案裁定曾就上開新北地院98聲字第56
66號函〔認屬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因認前案裁定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院前案裁定,係認上開新北地院104年10月16日新北院霞刑禹98聲字第5666號函亦屬法院之裁定,然本件抗告人於前案提出「刑事上訴狀」究係僅針對前案裁定或僅針對新北地院上開函示聲明不服,或兩者皆聲明不服,僅從狀內所載,尚無從確認,因而撤銷發回新北地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更行裁定,認抗告人於前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抗告人於104年10月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核其內容係主張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有所違誤,復具體請求撤銷該裁定,顯屬對該裁定表示不服,故該「刑事聲明疑義狀」之真意,應係針對前案裁定提起抗告,不受該狀形式上未載明為「刑事抗告狀」影響,又前案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於98年12月1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簽收,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12月20日,其抗告期間已經屆滿(按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而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就前案裁定而為抗告,有「刑事聲明疑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件戳印文可證,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本案抗告意旨另指稱本院曾經認定前案裁定明顯違背法令一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