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複代理人 林素珠 被告 黃艷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宏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323.9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7.9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予被告陳艷紅、黃艷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83.7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下稱678之1地號)及同段649地號(下稱649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均為住宅區用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得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且亦不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兩筆土地中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其面積僅24.20平方公尺,為一畸零地,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土地其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最小深度須有12公尺始可建築,而前揭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其最大深度不到3公尺,最大寬度亦僅有10公尺左右,顯然不符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而無法單獨利用,日後勢必須與其相鄰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秀鶯 所有之同段643之2地號土(下稱643之2地號土地)地併同使用,始可發揮其效用;吳秀鶯雖亦為同段643之2地號土地北鄰之同段616地號土地(下稱6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616地號土地現因同段627地號土地之阻隔,643之2地號土地實無法藉由臺南市○里區○○路○○○巷○○弄道路進出,仍係藉由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及同段650地號土地通往通往臺南市○里區○○街○○○巷○○弄道路及南勢街98巷道路,是若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由被告取得,將造成吳秀鶯之643之2地號土地日後通行之困難,是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取得,不僅可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亦不會損及643之2地號土地之通行,應係較佳之分配方式。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儘量讓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之地形方正而非細長,以增加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功能,且系爭土地之678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鴿舍目前係被告所管理,若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艷紅,則系爭房屋及鴿舍均無須拆除,因該房屋結構尚稱完好,此分割方式較符合經濟原則。又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雖僅單面臨路,惟因面積較大且地形方正,日後規畫利用方便,因此並不減損其利用價值,是面積為323.98平方公尺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陳艷紅所有為宜。另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07.99平方公尺,雖面積不大僅約30坪,惟雙面臨路可以補足其日後之經濟價值利用之效用,分歸被告黃艷麗所有,亦無損及黃艷麗之利益。而面積為83.79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因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僅隔著8米寬計畫道路相對,亦宜分歸原告所有,始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自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陳省 處繼承而來,
陳省在世時曾特別交代被告及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宏楠、兩造之二弟即訴外人 黃駿杰 ,因該土地上有作為祖厝之系爭房屋,是該土地須待兩造父母均往生後始可分割或出售,否則對祖先不尊重,原告現主張分割,並無理由。
㈡若 鈞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為有理由,則因678之
1地號土地上有作為祖厝之系爭房屋,且屋內擺放袓先牌位,傳統上應由長子即原告負擔祭祀責任並奉養父親,則應由原告分得尚有6米道路可供進出之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有經濟使用價值,若隨時要賣也方便,此分割方式最為洽當。至於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因有鴿舍、空地,因可讓兩造父親在其上種蔬果打發時間,且讓晚年精神有寄託,亦可計畫整體開發土地,是應由被告2人分得後維持共有為宜。至原告配偶吳秀鶯所有之643之2地號土地甚為方正,易於規劃,並不需再多出649地號土地以供使用,且643之2地號也有其他的都市○○道路,並不會妨礙進入通行。況649地號土地雖為畸零地,但仍可開店做生意讓土地增值,並非無法單獨利用,是亦應由被告2人分得並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兩筆土地均屬住宅區㈠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里000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均為訴外人陳省之子女,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自陳省處繼承而來,而陳省於88年11月29日死亡前曾告知被告及兩造之父黃宏楠、兩造之弟黃駿杰,該土地須待兩造父母過世後始可分割,是該土地有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之父現仍健在,故不得分割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不爭執陳省過世前就該土地不得分割之事並未立有遺囑,兩造就此事亦未曾立有契約。況經觀諸系爭兩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之結果,可知系爭兩筆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人所共有,且於105年5月3日、105年6月20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最後始賸兩造為共有人,是當無被告所稱已就系爭兩筆土地約定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就共有人均相同之系爭兩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自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前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㈠,其中678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5.76平方公尺,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64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2平方公尺,則係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並與南側之678之1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650地號土地而南北相望,而系爭兩筆土地於107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600元。又678之1地號土地北側與由被告及原告之妻吳秀鶯及其他人所共有之同段650地號土地相鄰,連同同段650地號土地北側之649地號土地,其649地號土地北側為吳秀鶯所有之643之2地號土地上,現均由原告種植香蕉,678之1地號土地東與同段667地號土地相鄰,667地號土地上現有他人建物,2地間並留有小路,678之1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同段678地號土地相連,678地號土地上現有他人所興建之4棟連棟透天,而678之1地號土地西側則為臺南市○里區○○街○○巷之私設道路,往南可通往南勢街。而678之1地號土地之南側現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據被告稱系爭房屋現仍在兩造祖父 陳呆 名下,現由兩造及兩造父親、弟弟一起繼承,並由兩造父親黃宏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大門朝南,房屋北側則由黃宏楠建有鴿舍並種植果樹,系爭兩筆土地距佳里區仁愛國小約1公里,距佳里市區車程約3分鐘,而系爭兩筆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及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里000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8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⒉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C、D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B之土地各分歸被告陳艷紅及黃艷麗所有,則因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均甚方正,各土地均有一面或兩面臨路,臨路寬度亦均適於興建房屋之用。且如附圖一編號D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興建合法建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若由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因可與該地相鄰而由原告之妻所有面積為932.2平方公尺之643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自較被告所辯於興建違法建物後作為倉庫或店面使用,更可發揮其經濟價值。況如678之1地號土地南側上現尚有兩造之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兩造之父所興建之鴿舍及所種植之果樹,北側則由原告種植香蕉,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予被告,即可保全被告所稱可讓兩造之父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終老,且可養鴿種果樹以頤養晚年之心願,而無須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亦可於分割後僅砍除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而保留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香蕉樹繼續為使用收益,將損害降到最低。
⒊但若依被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二編號a所示
土地分予原告,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土地分予被告維持共有之結果,因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過於狹長,僅臨路之該面路寬亦甚窄,縱可合法興建房屋,其價值亦不高,且附圖二編號a、b土地界線橫亙於系爭房屋中間,於分割後經拆除部分建物,勢必無法繼續使用,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而被告若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土地,因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屬畸零地,又無其他土地可供併同使用,無法合法興建建物,經濟效益甚低;另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雖方正大而完整,且兩面臨路,價值自較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土地價值高出甚多,但兩造既僅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卻由被告2人分得顯超出其2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卻由原告承擔分得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低之土地,亦屬不公。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形、位置、臨
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兩造因分割土地是否需拆除地上物所生損害,及被告稱若法院採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其2人亦願就分得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67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土地,而由被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7年1月25日以其對678之1地號土地及6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訴外人吳秀鶯各設定300萬元及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兩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而抵押權人吳秀鶯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之抵押權人吳秀鶯之抵押權自得轉載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之系爭兩筆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陳永昌│1/5│├──┼──────┼──────┤│2│被告 陳豔紅 │3/5│├──┼──────┼──────┤│3│被告 黃豔麗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