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御創間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阮維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即民國107年8月17日)具狀表明於未變更訴之聲明的情形下,追加請求給付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金屬環氧化修復費用10萬5000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156頁),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院卷3第155頁),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日就「名度金寶塔六樓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如附表所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除經被告同意得於尾款扣除測試費用及木作費用外,亦得因被告逾期完工而依約扣減工程款總額,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窗花首期款、金剛座及骨灰櫃門板與其他整修工程費用、6樓果朵產品備品費用、骨灰櫃門板及其他五金配件採購費用、烤漆玻璃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金屬環氧化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自尾款扣除測試費用及勉強接受扣除木作費用,但被告已於期限前即103年8月30日將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況被告亦得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而依約展延工期,故原告不得於工程總額扣減逾期違約金;原告雖又請求返還或賠償其他費用,但窗花首期款與被告無關,部分項目如金剛座等則非系爭工程範圍,另原告亦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7月1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2年7月13日(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90頁、院卷3第11頁、第23頁)。
㈡系爭工程款總價為3702萬9825元,原告迄今已給付
被告工程款3410萬元,另被告同意原告於尾款中扣除已付測試件費用18萬元(見院卷2第190頁、院卷3第11頁)。
㈢原告已將104年8月11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224號
存證信函、104年10月13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見院卷2第190頁、院卷3第1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為原告
完成骨灰櫃及琉璃之設計製造生產工作,原告則應依約給付工程款3702萬9825元(迄今已給付工程款3410萬元)。
⒈原告主張如下:
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名度金寶塔六樓骨灰櫃設計製造生
產工程……兩造並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而總工程款原為……3702萬982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第十四期尾款視實做工程金額加減調整』予以調整後,總工程款實為3627萬8785元……兩造重新約定完工期日為103年11月1日,有103年9月22日會議記錄可稽……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41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附件:支票付款簽收單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5頁至第6頁)。
②「調整後總工程款為3627萬8785元,已付工程
款為3410萬元,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17萬8785元」(見院卷3第140頁至第141頁)。
⒉被告答辯如下: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骨灰櫃之
箱體、箱架與琉璃面板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以及琉璃踢腳板之製造」(見院卷3第62頁)。
②「已付工程款為3410萬元無誤,但被告認為總工程
款並未調整,仍為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92萬9825元」(見院卷3第140頁)。
⒊查兩造於102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為
原告完成骨灰櫃及琉璃之設計製造生產工作,原告則應依約給付工程款3702萬9825元(迄今已給付工程款34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度金寶塔六樓工程契約書暨附件與設計圖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足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依實做數量調整後減為3627萬
8785元,惟被告除於反訴部分表示願依原告所稱數額計算請求金額外(見院卷3第166頁至第171頁),實際上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見院卷3第14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經塗改後之報價單為證(見補卷第19頁),惟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係原告自行塗改後之結果,核與原告單方面所為陳述無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款應減為3627萬8785元。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證據,本院自難率信為真。從而,系爭工程款依然為約定總價3702萬9825元。
㈡原告得於尾款中扣除測試費用18萬元、木工施作裝修承攬
費用28萬元,經計算後,原告仍需給付餘款246萬9825元(計算式:約定總價-已付報酬-測試費用-木工施作裝修承攬費用=3702萬9825元-3410萬元-18萬元-28萬元=246萬9825元),沒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
⒈原告不能主張其因被告逾期完工而得扣減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兩造前於103年9月22日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
103年11月1日,惟被告屆期未完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修補、施作完畢,迄至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9月12日止,被告仍未完工,合計被告無故拖延工程315日(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1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得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計算式:3627萬8785元×1/1000×315日=1142萬7817元)」(見補卷第6頁)。
②「被告沒有按照合約做雙人位的面板,被告說無法重
做,要求變更,我們只有同意被告雙人位中間用遮桿修復,後來被告也有按照遮桿製作。這不是變更設計,是被告沒有按約施作,是原告退讓的結果」(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23頁)。
③「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附件二『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
日程表』,原告審核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足證兩造最初就完工期限之真意,即係合意230天……系爭契約第13條付款辦法/備註:⒈票期為當月10號,沿續約定報酬各期交付時點暨被告簽收支票之證明,並非完工期限之約定……被告自行繕打其副總經理 邵瑩軒 承諾將於一個半月內完工,足證兩造確有重新約定完工日為103年11月1日,迄至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9月12日止,合計被告無故拖延工程共計315日,原告依約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係屬有理。……退步言之……依被告上述訴訟上自認,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31日……被告已逾期388日仍未完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依315日計算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自屬有據。……被告不僅未完成應施作之工程,尚有大量廢棄工程雜物堆放於工地7樓,迄今尚未清理……被告辯稱已於104年6月18日竣工等語,無足可採。……被告自開工後,僅於103年3月12日提出單人位面板之打樣品予原告參考,其本應另行開模製作雙人位面板,惟其為節省成本,於未告知原告下,擅自以單人位面板之模具製作,拼成雙人位左右兩側面板,亦未提出雙人位面板打樣實品供原告確認,被告嗣後逕自安裝雙人位面板,始發現左右面板關合時中間約有2至3公分縫隙,原告知悉後自不同意被告如此施作,被告便向原告請求以中間增加遮桿方式修補縫隙,原告為求工程儘速完工,無奈之下,只得同意被告變更設計。查原告2樓、5樓雙人櫃位均無中間遮桿,有照片可資為證,被告施作前即至原告原有雙人櫃位參考,足證被告係為補正自己施工瑕疵,自行要求變更設計增加中間遮桿,現竟據此辯稱係原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致其施工延誤云云,洵屬無稽。……原證三係被告依據兩造103年9月22日會談協議結果,自行製作之會議記錄,經原告之業務主任 趙文璐 確認後,簽名、回傳予被告,是兩造確有約定如該記錄所載內容,且該記錄僅係事後將兩造間口頭約定予以書面化,並非原告單方製作請求被告同意之用,被告辯稱其並無再次簽名確認上開備註欄內容,自不發生被告同意於備註欄填載之內容之效果等語,洵屬拖辭;況且,倘兩造並無約定或被告不同意約定內容,豈會自行繕打該會議記錄請原告確認?殊違常理。又被告副總經理邵瑩軒,於103年9月16日代表被告,親向原告總經理 陳鍾堯 承諾於一個半月內完工,及兩造確於103年9月22日協議如原證三所載內容,當時有原告之總經理陳鍾堯及業務主任趙文璐等人在場」(見院卷1第25頁至第26頁)。
④「被告所提被證五照片,乃被告裝設單人櫃位之施工
情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單人櫃位面板拼裝成雙人櫃位,並為修補中間縫隙而擅自變更設計,於櫃位加設中間桿乙節,全無所涉。又被告施工時原告所屬人員並未在場,原告亦無可能時時緊盯被告施作情形,均係被告施作到一段落後通知原告檢視,原告始發現被告面板有諸多瑕疵,是被告以被證五照片辯稱原告在被告安裝時均無意見云云,洵屬無稽。……被告已自承103年8月30日原告所屬總經理陳鍾堯,係因烤漆顏色不符原告需求而拒絕受領等語,是以,被告交付之標的不符原告要求,原告命被告修補該瑕疵,顯無被告所稱『變更』之情……原證三會議記錄備註欄所載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在工地達成之協議,並非嗣後另行提出請求被告同意之用」(見院卷1第146頁)。
⑤「對於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將施作完部分交付
給我們,我們不爭執,但否認那是竣工的」(見院卷1第151頁)。
⑥「被告施作之雙人櫃面板,凹槽均在內側,上、下側
邊均無凹槽,且表面亦無其他如門把可供施力之設計,以致雙人櫃位緊閉狀態時,無任何輔助開門之施力點,僅能強硬自側邊扳開,長久為之必將產生門板變形或鬆動等問題,已屬設計上之欠缺……原告日前將雙人櫃左右兩側背板拆下,竟發現內部『果朵』LOGO上下顛倒,顯然可證,被告係將單人櫃面板倒轉180度後,拼成雙人櫃之左側面板,根本未開立雙人櫃面板模具。由此可證,被告係因未另開立雙人櫃面板模具,以單人櫃面板拼裝為之,造成雙人櫃中間有縫隙,被告又為遮檔縫隙而擅自增加中間遮桿,經原告發現堅決表示不同意,被告始應原告要求拆除,是以,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云云,殊無足採」(見院卷1第158頁)。
⑦「系爭契約載明約定本件工程工作天為230天,是
230工作天自102年7月1日起算,完工期限應為103年2月23日,並非被告辯稱約1年時間,亦與付款期限無涉。……兩造在101年底即已為本件工程開始接洽、討論設計方向……兩造簽約前,原告所屬總經理陳鍾堯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勳表示,請被告配合原告103年9月2日法會時間,且為避開民俗鬼月禁忌,請被告在103年農曆7月前完工,被告口頭同意並自行評估工程總需230工作天,將日程表放置於系爭契約附件二……被告由邵瑩軒代表向原告所屬總經理陳鍾堯請求延至1個半月後完工;復於103年9月22日,以 吳偉傑 琉璃尺寸設計錯誤為由,請求延遲1週,經陳鍾堯同意,由趙文璐註記於會議記錄備註欄第4點,而自103年9月22日起算加計1‧5個月、1週,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1月1日……被告工程進度一再延宕,每次均以承諾新完工期限安撫原告,而原告最終同意被告變更完工期限至103年11月1日……縱依被告辯稱工程期間為47週,自102年7月1日起算,完工期限應為103年5月19日;依被告變更後辯詞,工程期間係如同工程款期數,依約計算末期至遲亦為103年8月底,是不論被告如何辯稱,其承諾之完工期限均早於原告主張之103年11月1日……㈠查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傳送單人櫃位門板樣品照片(原證三十一),翌日即103年3月12日帶單人櫃位門板樣品實品至工地,經原告所屬員工趙文璐、 吳丞巧 等人確認,是該原告同意之樣品,門板烤漆係全白色、門板琉璃內LED燈係黃紅色,原告原要求留下樣品以供日後比對,惟被告卻要求帶走,原告為防將來無從比對,急忙拍攝樣品照片(原證三十二)以為留存。惟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傳送LED燈打燈測試照片(原證三十三),燈色竟變為白色,原告旋即反應此與原設計不同,要求改回黃色燈,被告同意修正。㈡另原告於103年7月初發現被告安裝之門板,烤漆顏色與樣品不一致,樣品為較亮之全白色,惟被告提供之門板烤漆較為較暗沉,類似灰白色,且品質不佳,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應予調整,被告亦傳送103年7月7日料漆重調之照片(原證三十五)予原告。㈢至雙人櫃位門板,被告從未提出打樣或模具供原告確認,此外,被告所屬人員於103年8月底陸續將雙人櫃位門板運送至工地安裝,原告始發現被告在未主動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逕自在雙人櫃位施作中間遮桿,原告所屬人員立即制止、要求被告拆除,同時,原告一併發現被告根本未開立雙人櫃位門板模具,而係以面積較小之單人門板,倒轉108度後,拼裝成雙人櫃位左、右門板,導致雙人櫃位中間有縫隙,而逕以中間遮桿彌補縫隙。㈣吳丞巧亦於103年8月26日以LINE轉告被告,陳鍾堯要求雙人櫃位應開模重新製作版面,雙人位門板本來就應該比較大,不應與單人位一樣,以及當日發現烤漆顏色與樣品不一致(原證三十第21頁以下)等語;又原告於103年8月27日發現被告竟又將門板琉璃LED燈改回白色,趙文璐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無視原告要求、無視兩造前就樣品達成共識,逕自認為白燈較合琉璃……欲以強行安裝迫使原告接受,原告自不可能同意。㈤嗣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無資力重新開模等理由,請求原告同意以單人位門板拼裝,再另想辦法將門板縫隙填補,原告評估6樓工程延宕已久,遲未能使用已造成重大營業損失,原告為求儘快完工,在萬不得已之下,接受被告要求,是原證三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第2點、備註第2點,係在說明原告同意被告補救措施,並非原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見院卷2第22頁至第24頁)。
⑧「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僅得認為……『門板安裝
完畢』為主要工程要逕之最後工項(此與契約所附日程表內容一致),惟被告依工程要逕施作完畢後,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申報完工日,並會同雙方人員實際勘驗,使原告得行使驗收、催告補正等權利,然被告從未正式向原告申報完工,兩造亦未辦理任何初驗、正式驗收……自無從以被告安裝門板完畢遽認其已完結契約義務」(見院卷2第80頁)。
⑨「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並非按工程進度撥款,而僅係單純約定分期給付」(見院卷2第81頁)。
⑩「一、因為雙人櫃位與單人櫃位尺寸是不同的,單人
櫃位的門板不能適合雙人櫃位的門板……二、原告交付之設計圖,就沒有雙人櫃位的設計圖,但原告簽約前給與被告設計蓋想時,當時以口頭跟被告說明如其他樓層之設計(不能施設中間有遮桿之雙人櫃位)。本件完全沒有交付被告有關雙人櫃位的設計圖說。如果被告抗辯可以施設中間遮桿,而且經過原告同意,應該由被告舉證」(見院卷2第136頁)。
⑪「被告製作之工程進度預定表,第1項即載明『木作
』,佐以被告製作之……日程表,『踢腳板』係獨立於『踢腳板琉璃』不同之工項,且其工作說明多記載『搭建完成、生產完成/更改成木作處理』,足證踢腳板之木作係被告承攬範圍,並非僅有琉璃;復依……補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同意原告於竣工後自系爭工程報酬扣除代墊木作費用,此合約書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案……被告自行製作、交付原告之……第48頁工程進度預定表,即係承諾於103年7月25日完工,足證被告確有承諾於103年農曆7月前完工。……依證人 李文 證稱……足證原告係要求明亮之白色,並非要求改為白色之他色,而依……第31頁照片,可知被告事前提出經原告同意之打樣品烤漆即為亮白色,然依……第49頁照片左方門板,被告交付之門烤漆板係較暗沉之類似象牙白色,其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烤漆,自屬有據,末依……第160頁照片,可知被告最終交付之門板烤漆顏色與打樣品相同,為亮白色,足證原告並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應為雙方事前合意變更……被告以單人櫃位門板拼裝雙人櫃位門板方式,係為彌補拆除中間遮桿之空隙,故原告係事後同意被告修補瑕疵,自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⒈依被告所辯,被告亦承認原設計之雙人櫃位寬度恰好係單人櫃位之2倍,足證雙人位原始設計即不可能有中間遮桿(否則寬度必然不同),此外被告亦不否認雙人位最終施作方式係『增寬左右外側鋁條,將門板往內推』,如此亦可證明,被告原施作方式係中間有空隙,致雙人位寬度大於2片單人位門板加總……足證被告擅自變更施作方式增加中間遮桿,原告發現要求拆除後,被告為填補遮桿空隙,始以『增寬左右外側鋁條,將門板往內推』改善瑕疵。⒉依系爭契約,原告雖未要求被告另就雙人位門板為『面板設計線稿』……縱然單人位門板線稿設計亦可適用,然查,被告已自承雙人位門板之門方向必須是『左右對開』,惟單人位門板均為右開式,縱其客觀上得使用作為雙人位之左側門板,被告仍應就左開式門板(即雙人位之右側)另開模具,使開門施力凹槽同在上側,惟被告最終竟為節省另開模具成本,以翻轉180度拼裝單人位方式施作雙人位門板,導致開門施力凹槽分別在左、右側之上、下,不僅原告從未事前同意被告此種工法,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使用常情相悖」(見院卷3第11頁至第13頁)。
⑫「原告從未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不問雙人
櫃位中間遮桿、以單人櫃位門板顛倒拼裝雙人櫃位門板、烤漆顏色、LED燈色等,均係被告擅自變更設計或施作品質不佳,與單人櫃位樣品不符,遭原告發現後要求改善:⒈查被告自開工後,僅於103年3月12日提出單人位面板之打樣品予原告參考……然從未提出雙人位面板打樣實品供原告確認,被告施作雙人櫃位過程中,遭原告所屬人員發現被告逕於雙人櫃位中間設置遮桿,於我國民情風俗,雙人櫃位中間遮桿猶如在房屋大門中間設立電線桿,不僅不利風水亦有礙觀瞻,原告當然不同意被告擅自施作方式,立即要求拆除遮桿……被證三係於本件訴訟中自行製作,並非系爭承攬契約附件……當然無證據能力……原告為求儘快完工,在萬不得已之下,於103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要求,是該日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第2點、備註第2點,係在說明原告同意被告補救措施,並非原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同意之門板烤漆顏色為明亮之白色,惟被告施工中原安裝之門板顏色呈現暗灰之白色,且多有裂紋、不平整、顏色不均等瑕疵,原告自有權利要求被告補正至與樣品一致之品質……並無要求變更設計……被告無視原告要求、無視兩造前就樣品達成共識,逕自認為白燈較合琉璃即變更設計,欲以強行安裝迫使原告接受,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從而,原告要求改回與樣品一致之燈色,亦非變更設計。……本件並無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點展延事由,至為灼然!……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即進場施工,原告並未另行指定開工日。……自102年7月1日起算,完工期限為103年2月15日。……縱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期計算基準:『㈠乙方於第一期款入帳後,三天內會正式進行生產相關事宜。』,則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支票付款簽收單』,第一期款票款到期日為102年7月10日,則開工日至遲應為102年7月13日,完工期限至遲為103年2月28日。惟被告嗣後嚴重進度落後……被告僅再行交付新版工程進度預定表,承諾將於103年7月25日完工,惟最終仍未遵期完工……被告屢次片面請求原告同意延後完工期日……末於103年9月7日以LINE回覆『做完了(一個半月……』等語,邵瑩軒亦於103年9月16日再次口頭承諾於一個半月內完工,及於103年9月22日因被告下踢腳板琉璃尺寸設計錯誤,兩造同意再延後工期一個星期,是兩造最終合意完工期日為103年11月1日,然此一結果係原告同意退讓,並非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載事由向原告辦理展延……退步言之,倘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則原告就相關扣罰權利,即應依原訂完工期限,自103年2月15日起算。……被告於104年6月間撤離工地,並片面宣稱已於104年6月18日完工,……兩造最後係於104年7月17日進行會勘……被告安裝之物並非完整之門板,即非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並未完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期間之『暫時』安裝行為,並非基於完工之意……不論被告實際完工日為104年7月17日或104年6月18日,均已超過前述最後合意完工期限103年11月1日……迄至催告期限屆滿即104年9月12日止,被告仍未完工,合計被告無故拖延系爭工程共315日……是原告得依契約規定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見院卷3第16頁至第20頁)。
⑬「(一、兩造有無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若僅單方面認
為有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請敘述具體事實並詳列證據供本院審酌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催告被告依約開始施工暨相關證據為何?三、被告實際開始施工日期為何?是否係依原告通知而進場施工?……五、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有無另行合意最終完工期限〔例如:103年11月1日〕?若僅單方面認為有另行合意最終完工期限,相關證據為何?六、原告是以被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即有瑕疵〕而否認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工〔院卷3第19頁〕?除書狀所載存證信函〔院卷3第10頁〕外,相關證據為何?七、被告認為之完工日期〔104年6月18日?〕暨相關證據為何?)一、關於開始施工日期,原告認為應該是契約訂定日102年7月1日。二、沒有催告。三、簽約之後被告就自行進場施作。……五、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有另行合意最終完工期限為103年11月1日。證據是原證三會議紀錄、原證四十照片編號282(見院二卷第123頁)六、因為被告所給付之骨灰櫃部分欠缺門板蓋板,導致原告沒有辦法販賣給消費者,亦不符合契約約定,所以原告是以被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而否認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工。……七、否認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工……我們願意退讓而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2年7月13日。(既然原告願意退讓而同意被告所主張之約定施工日期,兩造是否同意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2年7月13日』?同意。……(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工程款總額』係指同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工程款總額』係指同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但如果被告有爭執的話,原告同意減價後數額3627萬8785元計算扣減工程款之數額」(見院卷3第22頁至第24頁)。
⑭「原告從未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均係要求被告修補瑕
疵至與約定相同品質,或被動同意被告改善缺失方式,依LINE對話紀錄……足證原告確實於103年8月底始發現被告以單人位門板拼裝成雙人位門板,以及被告為彌補中間空隙擅自施作中間遮桿等情……惟被告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開立雙人門板模具,請求以其他方式修補,並承諾將空隙修補至美觀……下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其包含乘載、安裝琉璃使用之木作及鋁擠……不包含琉璃後方之LED燈線路工程……本件從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規定辦理展延」(見院卷3第27頁)。
⑮「附件一:先位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扣減工程款1142萬7817元(或1166萬4395元)……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179條……附件二:備位主張……退步言之,原告可同意兩造最終合意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31日……104年6月18日……被告所屬人員口頭告稱門板已安裝完畢,要求 蔡美玉 簽收,蔡美玉因認兩造負責人均不在場,其並無代表權限故未同意簽名,嗣於104年7月17日兩造均派員進行會勘,原告始確認被告已將門板安裝完畢(惟仍有諸多瑕疵),是以:……被告完工期日應為104年7月17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扣減工程款1160萬9211元……倘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總額3702萬9825元』計算,原告得依約扣減工程款1184萬9544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即已完工,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扣減工程款1091萬9914元」(見院卷3第29頁至第34頁)。
⑯「依『2012/12/24會議紀錄』所載『下次
會議內容:⒉提出箱體面板開合做法』(原證四十八第1頁),可知被告本應事前提出箱體面板開合做法供原告確認,惟綜覽後續會議紀錄,被告均僅有與原告討論,門板烤漆、電鍍、描繪等表面細節,決議事項全無『門板與箱體間係以鋼珠卡入定位片凹槽方式閉門』、『雙人櫃位門板以單人櫃位門板倒轉180度拼裝,故雙人櫃位門板閉合時,表面無任何施力把手』、『雙人櫃位施作中間遮桿』等開合法相關細節,足證被告係簽約後擅自變更諸多工法,絕非原告要求變更設計。……㈣依『2013/2/22果朵測試件成品—會議紀錄⑴』……均可證明兩造於簽約前即就烤漆顏色調整多次溝通,然被告從未告知最後定案之烤漆色號,原告僅在103年3月12日被告提出單人櫃位樣品時(原證三十二)方能確認烤漆顏色……被告嗣後安裝門板烤漆顏色與樣品不符……原告當然有權要求被告修補,全無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之情」(見院卷3第142頁至第143頁)。
⑰「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總計為230日
,自開工日……102年7月13日(兩造均不爭執)計算,完工期限應為103年2月27日。嗣……兩造於103年9月22日會議,合意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自103年9月16日起算1個半月再加計1星期(原證三),即計算至103年11月1日止。……二、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扣減工程款。三、……又原告……已給付……3410萬元……然原告依約得扣減工程款……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四、扣減工程款金額計算:㈠先位主張:⒈……合意完工期限103年11月1日……得扣減1142萬7817元……⒉……得依約扣減1166萬4395元……㈡備位主張:⒈退步言之,原告可同意兩造最終合意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31日,惟被告係至104年7月17日始配合派員進行會勘,原告始確認被告已將門板安裝完畢(惟仍有諸多瑕疵),故被告完工期日應為104年7月17日……得扣減1160萬9211元……⒉……原告得依約扣減工程款1184萬9544元……㈢備位主張㈡: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即已完工……原告仍得扣減工程款1091萬9914元……⒉……原告得依約扣減工程款1114萬5977元」(見院卷3第144頁至第145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被告在103年8月30日即已依約完成標的物的
施作,在當天將標的物載到現場進行安裝,是原告變更設計,所以被告在104年6月18日有再依照業主變更後的指示完成工作物的施作」(見院卷1第10頁)。
②「一、被告已於工程期限內給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定作物予原告,無工程延誤之情事:㈠依系爭契約第三點之約定,被告工程範圍係依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施工,而設計圖內容包括納骨箱櫃面板及箱體之設計。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被告負責之工程項目計有⑴六樓VIP骨灰櫃、⑵六樓單位骨灰櫃、⑶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⑷六樓踢腳板鋼模壓鑄玻璃及⑸六樓踢板脫臘琉璃五項。前三項骨灰櫃之面板應依照被告打樣品製作,第四及第五項則單指製作琉璃,不包含安裝之燈座工程……㈡……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日數,亦無明確的完工期限,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契約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云云,即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付款辦法之約定……按月給付共分十四期,最後一期為103年8月。則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為103年8月31日,即最後一期付款月份之末日,始為兩造訂立契約時就工期乙項之約定真意。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施工預定表』,就『編號』一行,所標示的1至51數字係代表週數,斯時被告預定之施作週數即為47週左右,相當於一年,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確係以付款期限為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合約工程即已完工。……被告依照經原告同意之打樣品製作骨灰櫃面板,並於103年8月30日已將全部面板運至原告納骨塔現場準備安裝至已完成之骨灰箱櫃,惟尚未安裝完全部面板,原告即以面板烤漆顏色、雙人門板門片作法、LED燈亮度及顏色等項與其認知不同為理由,阻止被告完成門板安裝。然系爭工程之門板係採客製化方式製作,門板之樣式(包含烤漆顏色、雙人門板門片作法、LED亮度及顏色)均先由被告製成打樣品交由原告確認後,被告始開模量產。……其拒絕受領自無理由。……原告既拒絕受領,被告即無須負擔可歸責於己之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期限230日屆滿仍未完工應扣減工程款等語,即無理由。……被告擔心嗣後如無法順利完成驗收,將領不到第13期及第14期款,僅得同意原告重新烤漆面板、改製雙人門板門片作法、更換LED燈之要求……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確認欲更換之門板LED燈規格以及須重新烤漆之門板,被告另提出以手工製作之更改後雙人位結構樣品,亦已經原告認可,此有被告製作之103年9月22日會議紀錄可參……原告填載完上開會議紀錄回傳被告,被告並無再次簽名確認上開備註欄內容,自不發生被告同意原告於備註欄填載內容之效果……面板烤漆顏色、雙人門板門片作法、LED燈亮度及顏色既均屬工程變更,自應延長工程期限……被告依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重製門板烤漆、LED,改製雙人位結構,已於10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板裝上骨灰箱體,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即已完工」(院卷1第12頁至第14頁)。③「依照……合約第三條……是規定依設計圖說來施工
,被告的施作是符合圖說的要求,正因為原告要求變更原合約之施作方式,被告方依原告的指示而變更雙人位的作法(遮桿),這是工程的變更,並非瑕疵的補正」(見院卷1第23頁)。
④「系爭契約……均無就原告所謂之門板烤漆、雙人門
板尺寸有所規範……。是以,被告於102年年底完成骨灰箱體結構後,被告員工李文等人於103年8月20日開始即陸續將門板運至原告公司納骨塔六樓現場安裝,且原告就被告前揭安裝均無意見,有施工現場照片可證。況系爭工程之門板係採客製化方式製作,門板之樣式(包含烤漆顏色、雙人門板門片作法、LED亮度及顏色)均先由被告製成打樣品交由原告確認後,被告始開模量產,足徵被告於103年8月間所提出之面板乃係合乎兩造債之本旨所為之交付。……詎103年8月30日當日原告總經理陳鍾堯突以烤漆顏色不符原告需求而須變更為由,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面板,要求停止安裝,並將面板烤漆顏色修改等語。然……被告既已將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之面板全數運至原告納骨塔現場預備安裝,則原告拒絕受領自無理由,應於斯時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於103年9月初,口頭要求被告應將部分門板重新烤漆、拿掉雙人位門板中間遮桿、更換門板LED燈等……屬於工程變更……嗣被告依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重製門板烤漆、LED,改製雙人位結構,並於10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板裝上骨灰箱體。變更追加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公司負責人 吳建勛 即於同日口頭報請原告驗收」(見院卷1第63頁至第64頁)。
⑤「原告收到被告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後,始自行於備
註欄填載4點回覆,上開回覆既未經被告確認,自僅係原告片面說法,尚無從據以證明上開四點備註回覆為真」(見院卷1第82頁)。
⑥「我們否認備註欄是兩造結論。備註欄如果被告同意
,應該簽名並回傳,這並非兩造在會議共識,只是原告片面要求。而且備註欄『本公司認為‧‧‧,希望貴公司……』是原告單方面要求,不是合議共識」(見院卷2第64頁至第65頁)。
⑦「契約設計圖只有單人面板與VIP面板設計,倘若
當時原告有指定雙人櫃位另開立模具,設計圖就會另外畫並請原告確認。本件契約設計圖並沒有雙人櫃位的設計圖,且設計圖都是經過原告確認後才簽約的,顯然當時訂約原告沒有指定雙人櫃位要如何設計並另開模具。二、原告沒有特定雙人櫃位要如何設計,是否要請原告證明設計中間遮桿不符合一般品質,我們再舉證可以這樣設計」(見院卷2第136頁)。
⑧「㈠兩造簽約前:被告先於102年4月23日提供
LED燈色(色溫4000K左右)測試件給名度確認,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再於同年5月份組裝完整箱櫃測試件(LED燈與之前相同),再度交由原告確認,兩造再於同年7月1日簽約。㈡103年3月11日:被告開完模具並完成樣品,裝設同一顆LED燈(色溫4000K左右)後,將樣品交由原告現場確認無誤,進行量產。㈢104年9月11日:原告針對單人位30*30面板部分變更LED燈顏色,指定裝設其他廠商的LED燈(色溫3000K左右),此與被告提出的LED樣品為不同廠商、不同色溫,已屬變更設計」(見院卷2第140頁至第141頁)。
⑨「我們否認有合意展延。……補卷第16頁日程表,
230及142天都是手寫的,不是兩造協議的。本件原告工程除了被告施作之外,還有將其他工程委託其他廠商進行,因此本件被告工程施作還必須配合其他廠商施作情形而為銜接。本件日程表只是被告出具各該階段的工作計畫,並非與原告約明需於該些計畫日數之總和時間內完工。……被告只是把內部工作計畫提供給原告參考,希望原告能夠於其他工程調配上即時轉知被告,並不是原告主張之完工期限。……一、補卷第16頁日程表下方所顯示此工作日程預定表,僅為製作所需之天數,若有以下狀況還是要視實際狀況展延。而本件系爭工程範圍除了廂體、面板之製造外,還包含安裝,如果這230天僅為製作所需之天數,而不包含安裝,顯然與契約之工作範圍矛盾,足見該日程表只是被告單方所提出內部工作計畫,尚未經兩造就完工期限乙節達成合致。二、就原告主張230日是日程表上部分之日數加總,142日是下部分日數加總乙節,被告沒有意見,只是爭執並非完工期限之約明。……本件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固然有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之記載,但參酌該日程表備註欄處之記載,此為製作所需天數,且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亦載明,乙方只訂定各期工程預定工作天數,且還需由甲方參考施工預定表,加上實際作業時間預估完成日,足以說明該日程表只是乙方也就是被告片面提出製作所需之內部計畫。……原證42—44的統計表,被告內部所製作的報表,並非本件契約之附件或是協議之範圍。原告是以這些統計表來向被告而為主張,但統計表內就已經有記載包含踢腳板、側板等明顯非本件合約範圍內之項目,且原告主張並沒有變更追加,原告自難執此主張被告應交付這些備料。縱假設有瑕疵,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合約範圍內。……參酌原告提出補卷第19頁報價單備註欄,已經清楚載明不包含側板及底座工程,足以做為本件工程並不包含底座、側板之證明。……由原證九,補卷第63頁合約書,至多只能說明,原告公司有付款給 徐家正 ,並沒有辦法證明有關木工施作亦屬於本件承攬合約範圍內,被告主張縱徐家正施作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負承攬人責任。……原告前主張驗收後才算完工,但其說法與本件契約第12條第1項所記載乙方廂體結構、門板安裝完畢,本件工程即已完工之文義不符。被告主張變更設計後,所有工作物均在104年6月18日安裝完畢,也已完工,並無原告所稱遲未完工情形。我們認為原告顯把固有瑕疵跟完工期限混為一談。我們不否認後續必須先勘驗及善後,勘驗之後才能夠請款。……勘驗之後確有瑕疵,被告當然有修補之義務,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有遵期完工之事實。……當時被告負責人吳建勳也曾於完工後口頭報請原告勘驗,但未獲得原告置理,這部份我們沒有書面證據,若有再提出」(見院卷2第163頁至第166頁)。
⑩「一、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有箱體、箱架及面板,
不包括燈座、底座及側板: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乙方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工程即已完工』,且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欄載明:『第四、五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面板依御創間堂有限公司打樣品來製作。』、『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圖說分別為『面板設計線稿』、『箱架與牆壁間固定示意圖』、『箱架上部固定示意圖』及『箱體爆炸圖』,此外,證人邵瑩軒結證本案側板、LED工程及底板工程都是另行發包,不是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有箱體、箱架及面板,不包括燈座、底座及側板。……二、兩造並無約定應於230日內完工,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僅係預估各該階段製作所需天數: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如附件二),於期完工並報請驗收。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數量,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期限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而補卷第25頁工程進度即附件二之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內容,其單位為工作天,且該日程表僅係被告預估各該階段製作所需天數,其備註並載明如有等待客戶確認、調整等因素,往後展延之文字,足徵兩造斯時尚未就內容達成完工期限之共識。……㈡本件所承攬者僅有箱體、箱架及面板……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發包,此亦可由前揭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之『搭建材料運送及進場(箱體)』該項,載明『地板汰換工程須先完成』等語,即明。又正因各承攬廠商及不同工程工種彼此間會有前後安排、進場及施作時間,被告既非統包本件工程,自難掌握原告自行發包工程之時程,被告僅得將箱體及面板各該製作所需天數臚列,此為系爭合約未明文規定工期日數及無明確的完工期限之主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云云,委無可採。三、邵瑩軒係允諾本件工程於103年中秋節前完工,且原告斯時所指法會係103年9月2日即農曆8月9日之梁皇法會,被告並無承諾於農曆七月法會之前完工:……LINE對話記錄……LINE之使用者選擇加入其他LINE使用者為好友時,本得自行編輯其名稱……該『 果朵吳 先生』之LINE使用者應係邵瑩軒,而非被告之負責人吳建勳。……四、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3年8月30日拒絕受領被告安裝本件門板: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係約定被告於將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之際,即屬完工,至於申報勘驗或辦理勘驗均不列入總工程日期……。
㈡被告於102年年底完成骨灰箱體結構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開始即陸續將門板運至原告公司納骨塔六樓現場安裝,且原告就被告前揭安裝本無意見,詎103年8月30日當日原告總經理陳鍾堯突以顏色不符原告需求而須變更為由,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面板,要求停止安裝,並將面板烤漆顏色修改等語。被告既已將符合設計圖說之面板全數運至原告納骨塔現場預備安裝,則原告拒絕受領自無理由,應於斯時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五、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原告除須給付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外,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工期:㈠……原告於103年9月初,要求被告應拿掉雙人位門板中間遮桿(參被證3)、更換門板LED燈等……屬於工程變更,且經兩造於103年9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確認欲更換之門板LED燈規格以及須重新烤漆之門板,被告另提出以手工製作之更改後雙人位結構樣品,亦已經原告認可,此有被告製作之103年9月22日會議記錄可參(被證4),均足以認定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除前項變更設計之外,原告尚有再追加要求被告施作……『號碼牌』……『6樓裝潢設計』、『6樓裝潢監造』……等多項工項(請參被證6)。……㈡……該名度6F工程進度固為被告所製作,惟其所載『號碼牌』、『金剛座』……形式上觀之即與本件契約原工程範圍之箱體、面板有異,更足為本件原告確有為工程變更追加之實據,本件工程既有變更追加之情事,被告就本件工程變更追加之金額估算總計共1152萬8498元……縱假設……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就前揭追加工程款主張抵銷」(見院卷2第168頁至第171頁)。
⑪「㈠雙人骨灰櫃體設計變更:……被告於簽約前即已
製作骨灰櫃CNC實體測試件給予業主確認外型、開門方式、尺寸及烤漆顏色後,復再開模具,且兩造訂立契約時僅有製作兩個單人櫃去比對之事實,業經證人邵瑩軒及 李文證 述綦詳。又依原證1之系爭合約第3條明定:『工程範圍:依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施工』,及其附件報價單項目3亦載明『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之長寬高為『W60*D30*H30』,其尺寸恰好等於項目2『六樓單人骨灰櫃』之『W30*D30*H30』之二倍,且其附件圖說包括『面板設計線稿』及『箱體爆炸圖』均僅有單人骨灰櫃之圖說,足見原合約之圖說並無專門就左右雙位之骨灰櫃單獨為設計,而採兩個單人骨灰櫃左右對開之設計方式。……原告於103年9月初,要求被告應拿掉雙人位門板中間遮桿,就追加之LED工項亦要求變更燈色……屬於工程變更,兩造遂於103年9月22日會議中,除確認變更後之LED燈色外,經原告認可以該變更設計為施作。又原告業已於原證3之被告製作之103年9月22日會議記錄備註欄記載『雙人位……本公司認為就9/22之設計原則上同意,但稍嫌粗糙』等語,足以認定本件工程左右雙位骨灰櫃確有變更設計,業經原告原則上同意之實據。……㈡LED燈設計變更:……被告於簽約前即先後提供LED燈色(色溫4000K左右)測試件、組裝完整箱櫃測試件給原告確認同意後,兩造方於102年7月1日簽署契約。被告於簽約後開模完成與上開測試件同色溫之樣品並交由原告現場確認無誤方進行量產。……兩造原約定為LED燈色為色溫4000K,接近白光,嗣經原告要求變更LED燈色色溫3200至3500K,顏色為黃光……此觀原證30之第29頁顯示原告之趙文璐稱:『LED我們後來選擇顏色比較暖黃的顏色,那是我們客戶的產品』、『還是你們自己去找3200—3500K,用你們的呀』等語,核與原證3會議記錄記載:『本日確認LED燈色,並將樣品帶回,以為驗貨標準』、『回覆:⒈LED依現場樣品之燈色為準』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確有就LED該項亦有變更設計……㈢30*30鋁製門板烤漆設計變更:……兩造僅約定30*30cm鋁製門板烤漆之顏色為白色,並無就烤漆之厚薄或其他要求為約定。此外因本案名度金寶塔現場光線雜光很多,部分區域是自然光,部分區域是室內黃光,部分區域甚有同時存在多種不同光源,致使現場面板烤漆目視之顏色會有變化,並非被告生產之面板有烤漆瑕疵……被告生產完成並運至現場進行安裝期間,原告突以烤漆不符原告單方期待為由,多次要求被告將面板重新烤漆加厚……被告僅得應原告要求,於103年9月22日之後陸續將面板……重新烤漆加厚。㈣定位片設計變更:依被告於簽約前即已製作骨灰櫃CNC實體測試件給予業主確認外型……其中,就置於骨灰櫃門框下緣,作為門片關閉時可以卡住門片下緣、避免滑開之定位珠,早已選定顏色及材質,並已生產完畢而陸續組裝於現場。詎料,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要求變更設計,更改定位片之材質,被告進而再將變更後之設計圖……開模製作」(見院卷2第179頁至第180頁)。
⑫「二、系爭契約之原工程範圍為何?兩造有無變更設
計及追加工程?……⒈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僅有箱體、箱架及面板……⒉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⑴雙人骨灰櫃體設計變更:……⑵LED燈設計變更:……⑶30*30cm鋁製門板烤漆設計變更:
……⑷定位片設計變更:……三、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施工期限?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何時完工?是否逾期?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1142萬7817元之逾期違約金?⒈兩造並無約定應於230日內完工,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僅係預估各階段製作所需天數:……⒉邵瑩軒係允諾本件工程於103年中秋節前完工,且原告斯時所指法會係103年9月2日即農曆8月9日之梁皇法會,被告並無承諾於農曆七月法會之前完工:……⒊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3年8月30日拒絕受領被告安裝本件門板……⒋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原告除須給付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外,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工期:……⒌被告已於104年6月18日依約將門板安裝完畢,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均已完工:……⒍本件契約並未明文規定被告應如何申報完工、報請驗收,被告就算以口頭告知,只要原告實際上可得瞭解即足,並無原告所稱『正式』或『不正式』向原告負責人或總經理申報完工、報請驗收之區別。……⒎另原告自陳系爭合約簽約前,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有長約半年之溝通……原告亦曾要求被告修改……足見系爭合約內容確係經兩造溝通後始合意訂立,原告辯稱……約款有疑義,應以有利原告解釋為宜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不足可採」(見院卷2第190頁至第198頁)。
⑬「(一、兩造有無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若僅單方面認
為有約定開始施工日期,請敘述具體事實並詳列證據供本院審酌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催告被告依約開始施工暨相關證據為何?三、被告實際開始施工日期為何?是否係依原告通知而進場施工?……六、原告是以被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即有瑕疵〕而否認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工〔院卷3第19頁〕?除書狀所載存證信函外,相關證據為何?)七、被告認為之完工日期暨相關證據為何?)一、關於開始施工日期,請鈞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應該以第一期款入帳後第三日(即102年7月13日)為施工日期。二、沒有催告。三、原告支付第一期款後三天內入場施作……六、我們認為已經完工,因為箱體結構及門板已經於104年6月18日安裝完成,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已經於該日完工。至於原告所稱瑕疵應該屬於是否減價收受等問題,並不會影響完工日期。七、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18日,證據為證人吳丞巧之證詞(鈞院卷二第14頁,證人吳丞巧證述當日因為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均未提及有未安裝之情形,所以可以證明已經安裝完畢,只是有原告認定之缺失,原告拒絕驗收)、證人 李文之 證述(鈞院卷二第72頁,證人 李文證述 104年6月18日全部完工)。……(既然原告願意退讓而同意被告所主張之約定施工日期,兩造是否同意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2年7月13日』?)同意。……(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工程款總額』係指同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工程款總額』係指同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契約總價『3702萬9825元』,至於是否以減價後數額3627萬8785元計算扣減工程款之數額,與當事人討論後再具狀陳報」(見院卷3第22頁至第23頁)。
⑭「二、本件工程原定工程期限:……系爭契約未約定
具體完工期限,而僅記載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所需工作天數……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員工就本件工程原定工程期限之說法,均有扞格,反足徵本件工程是否確有約定具體完工期限,似非無疑……兩造既係約定最後一期款應於103年8月10日支付予被告,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絕不可能早於103年7月10日甚明。……原告總經理陳鍾堯即已請被告負責人吳建勳配合103年9月2日法會時間云云,苟若為真,則系爭骨灰櫃工程係為配合103年9月2日法會之進行,自應於法會之前完工。又證人陳鍾堯結證稱:『……好像約在103年農曆七月底之前完工……』等語,苟若為真,則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為103年8月24日……三、系爭骨灰櫃工程已於103年8月30日完工:……證人陳鍾堯自承:『(被告主張103年8月30日已將門板全數運至工地,但被你阻止安裝,是否屬實?)……把門板運到公司當天……被告就已經知道有瑕疵……被告主動建議先把門板裝上,好讓原告應付客人,法會後再來卸下,原告原則上就同意,之後還有卸下』……被告既已將系爭骨灰櫃安裝完畢,則工程即已完工甚明。縱假設工作物存有瑕疵(被告仍否認之),此亦應屬後續缺失改善、瑕疵修補之問題,而不能反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見院卷3第64頁至第66頁)。
⑮「被告認為施工預定表不含文書陳報及勘驗所需期日
,所以非完工期限之約定。被告認為完工期限應為最後一期付款月份末日103年8月31日。被告認為於103年8月30日遭原告拒絕受領,所以無庸負擔遲延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重新約定103年11月1日為完工日」(見院卷3第136頁)。
⑶被告應依約於230個工作天內完工,但本件無法推算約定之完工期限。
①工程承攬契約除直接約定特定日期為完工期限外,也
可能會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除有特別約定,不論晴雨或例假日或休假日均包含於「日曆天」內。倘若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則係指可以工作的天數而言。所謂「可以工作的天數」須依契約內容認定,通常不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外在因素影響無法施工日等天數,如契約當事人未能詳細約定及紀錄,即易衍生糾紛。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如附件二),於期完工」(見補卷第12頁)、系爭契約附件二即「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記載:「單位:工作天……(地板汰換工程須先完成)……此工作日程預定表僅為製作所需天數,若有以下狀況,視實際需要往後展延。⒈等待客戶確認,調整等因素。⒉天災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⒊其他非果朵工程耽誤時間」(見補卷第16頁),應可依契約文義推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天」,不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外在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日等天數。由於兩造於訴訟中均對此有各自不同的主張,未能依「工作天」計算完工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據,故本院無法依系爭契約推算原先約定之完工期限,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稱:「230工作天自102年7月1日起算
,完工期限應為103年2月23日」(見院卷2第22頁)、「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總計為230日,自開工日……102年7月13日計算,完工期限應為103年2月27日」(見院卷3第144頁)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計算顯然未扣除例假日等不能工作之天數,似係依「日曆天」而非依「工作天」計算完工期限,當無可採。原告雖又稱:「縱依被告辯稱工程期間為47週,自102年7月1日起算,完工期限應為103年5月19日」(見院卷2第23頁)等語,惟此計算方式僅有扣除週休例假日,而未扣除其他不能工作之天數,亦無可採。
③原告固稱:「兩造在101年底即已為本件工程開始
接洽、討論設計方向……兩造簽約前,原告所屬總經理陳鍾堯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勳表示,請被告配合原告103年9月2日法會時間,且為避開民俗鬼月禁忌,請被告在103年農曆7月前完工,被告口頭同意並自行評估工程總需230工作天,將日程表放置於系爭契約附件二」(見院卷2第22頁)等語,惟依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形式上觀察,可知配合法會時間或避開鬼月禁忌等因素,僅為原告於協議中所提希望被告於何時完工之理由,但兩造最後仍未以特定日期(例如:103年農曆7月前或103年9月2日前)為完工期限,而係於系爭契約附件二內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既係兩造協議並載明於契約之最後結果,原告亦表示其係審核後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院卷1第26頁),自應以此為計算工期之方法,不得因原告曾於協議中表示希望被告配合法會時間或避開鬼月禁忌,即謂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3年農曆7月(或103年9月2日)前完工。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日數,亦
無明確的完工期限,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契約工程施作期間為230日云云,即無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付款辦法之約定……按月給付共分十四期,最後一期為103年8月。則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為103年8月31日,即最後一期付款月份之末日,始為兩造訂立契約時就工期乙項之約定真意。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施工預定表』,就『編號』一行,所標示的1至51數字係代表週數,斯時被告預定之施作週數即為47週左右,相當於一年,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確係以付款期限為據」(見院卷1第12頁)等語。惟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二已將所需工作天數記載的很清楚(見補卷第16頁),被告猶陳稱:「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工期日數」,尚非可取。完工期限亦非必須約定特定期日才能認為明確,縱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較為少見,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仍無不合。另付款期限與完工期限為兩種截然不同的概念,有些工程承攬契約會將尾款給付期限約定於完工驗收以後,甚至約定尾款為保留款並於保固期間屆滿後給付,故被告逕將付款期限解釋為完工期限,略微牽強。另原告雖另稱:「退步言之,原告可同意兩造最終合意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31日」(見院卷3第34頁),惟原告卻也同時強調「仍非被告所辯係契約初始約定期限」(見院卷3第34頁),可見兩造就此部分仍有爭執而非不爭執事實,本院自不得率然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⑷兩造未合意變更或延長完工期限。
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合意將完工期
限變更或延長至103年11月1日,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見補卷第20頁),惟該會議紀錄備註欄係原告自行填載,依陳鍾堯證稱:「被告回去之後就傳真這張給我,趙文璐認為不夠詳盡,所以才填載備註欄事項,並簽名傳真回去給被告。我們傳真過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回應了,我認為他們應該就是同意」(見院卷2第6頁)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同意備註欄所載事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僅為其單方面認知,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或延長完工期限。
②陳鍾堯雖又證稱:「會議中就口頭上同意,趙文璐再
用書面表達出來」(見院卷2第6頁)等語,然該會議係於103年9月22日召開,如邵瑩軒於該次會議中確有口頭承諾1個半月內完工,自應記載口頭承諾日期為103年9月22日,該會議紀錄備註欄卻係記載:「邵小姐於103年9月16日口頭上承諾 陳總 將於一個半月內完工」(見補卷第20頁),顯有出入。本院自難率認兩造於103年9月22日合意將完工期限變更或延長至103年11月1日。
③況完工期限非契約當事人單方面得任意變更,不論是
被告有無承諾於1個半月內完工、被告有無允諾於103年9月2日前完工、原告有無同意完工期限延後1個星期,若無契約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為依據,均要對造同意才能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原告雖又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證,惟觀邵瑩軒於趙文璐傳訊問:「一個半月會完工嗎?」後僅回答:「我們會趕快做好」(見院卷2第42頁),可知邵瑩軒於該次對話中未(或不願)允諾於1個半月內完工,自亦難依此對話紀錄認定兩造合意變更或延長完工期限。另邵瑩軒亦證稱:「我沒有這樣的承諾,我103年9月16日沒有在現場」(見院卷2第67頁)而否認曾承諾於1個半月內完工,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扣除工
程款總額,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扣減後溢付之工程款,惟原告依約扣除工程款係以被告不能如期完工為要件,原告自應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完工期限為何,本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能如期完工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扣除工程款總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另辯以本件有變更設計而應展延工期,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因無法確定完工期限而為無理由,應無再行審酌完工期限是否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得自尾款中扣除測試費18萬元。
當事人間有訂約自由,如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均應受契約拘束;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人亦應依法規或契約受領給付。原告主張於尾款中扣除測試費18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已付測試件……壹拾捌萬元整,於施工最後一期工程尾款中扣除。」相符,被告亦陳稱:「原告已給付測試件費用18萬元,被告同意自工程尾款扣除」(見院卷1第15頁)、「測試費18萬,被告同意自尾款扣除」(見院卷2第166頁)、「被告同意自工程尾款扣除測試費18萬元」(見院卷3第136頁)等語而為認諾,故原告請求自尾款中扣除測試費18萬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得自尾款中扣除代墊木作工程費用28萬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原告先代被告墊付之木工施作裝修承攬費用28萬元,亦應自尾款扣除」(見補卷第6頁)。
②「木工施作裝修……乃系爭工程被告統包範圍,係被
告請求原告將該部分施作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尾款扣除該部分費用,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簽合約書,是被告爭執其費用及必要性,核屬無理」(見院卷1第27頁)。
③「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且該報價單之總價即
與契約總工程款相同,足證被告已將施作費用計入該報價單各項目中,其備註固載明『⒉第四、五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等語,亦僅排除燈座工程,報價內容仍應包含第四、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非如被告所辯單指製作琉璃云云」(見院卷1第25頁)。
④「被告係『統包』系爭工程,自應就全部項目之設計
、施工負責……『不包含燈座施作工程』,非指『不包含第四、五項安裝工程』,況系爭工程期間,第四、五項之燈座早已完成,被告並無不能安裝之情事……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備註:⒈第四、五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部分,係因簽約時被告表示 伊設 址在台中,不便再請台中木工人員至台南施作燈座工程,被告知悉原告在台南有合作之當地木工,便要求原告就此部分轉包予原告配合之木工即訴外人徐家正,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費用,再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同意後替被告聯繫訴外人徐家正,惟後續木工施作,均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原告僅負責代墊費用28萬元,此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所載:『御創間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木工徐家正先生施作名度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由乙方先行代付給徐家正先生,待工程結束,該款項費用,乙方會扣除甲方之尾款。』、『⒉工程內容: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之設計圖樣,認可之估價單內容、數量、材質等辦理。』等語,觀之甚明,是木工施作本屬系爭工程範圍,應由被告施作,而被告請求將該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徐家正,則次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徐家正之間」(見院卷1第146頁至第147頁)。
⑤「本件承攬範圍是從設計到全部施作(契約書工程名
稱『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所以我們認為骨灰櫃的設計至製造都包含。(為何備註項目要特別註記『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因為被告要求如側板、底座、燈座工程部分細項工程,請原告就台南在地廠商就近施作。……備註項目等於是原告介紹下包給被告,由原告代墊款項。……例如補卷第63頁木工契約書就是我們幫被告轉介徐家正,見原證九。這部份我們代墊費用」(見院卷2第64頁)。
⑥「依……被告製作之工程進度預定表,第1項即載明
『木作』,佐以被告製作之……日程表,『踢腳板』係獨立於『踢腳板琉璃』不同之工項,且其工作說明多記載『搭建完成、生產完成/更改成木作處理』,足證踢腳板之木作係被告承攬範圍,並非僅有琉璃;復依……補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同意原告於竣工後自系爭工程報酬扣除代墊木作費用,此合約書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案」(見院卷3第11頁)。
⑦「本件下踢腳板木作工程包含外部鋁擠皆屬被告統包
工程範圍:……被告設計木作並指示徐家正施作……有『木工施工裝修承攬合約書』……可稽。⒉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其中之『底座工程』係指下踢腳板內部(琉璃後方)之LED燈鋁合金工程,並非下踢腳板木作工程,此有證人陳鍾堯……證詞及其標示照片可資為證……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原告得自尾款扣除代墊款項28萬元」(見院卷3第18頁至第20頁)。
⑧「下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其包含乘載
、安裝琉璃使用之木作及鋁擠……不包含琉璃後方之LED燈線路工程」(見院卷3第27頁)。
⑨「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是
箱體整體結構,除【箱櫃頂部修飾條、側板、下踢腳板LED燈】非屬箱體結構之工項,係由原告另請第三人施作外,其餘均屬被告承攬範圍。㈡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記載有『底座水平固定施工(箱體)』之施工日數,佐以,系爭契約所附箱體設計圖,『底座』部分須與地面固定,足證地面上乘載下踢腳板琉璃之『底座』確實係被告承攬範圍。㈢復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足證下踢腳板木作工程本屬被告承攬範圍……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179條」(見院卷3第29頁至第30頁、院卷3第145頁至第146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無從得知原告
實際支付之工程價款為何,亦無給付工項之明細,被告否認原告已支付該項費用及其必要性」(見院卷1第15頁)。
②「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則記載:『⒈第四、五項
報價不含燈座工程……』、『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包含第四及第五項之燈座工程,而沒有燈座(即備註3所稱底座即踢腳板),又該如何安裝琉璃?顯見原告所稱報價內容應包含第
四、第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等語實無足取」(見院卷1第82頁)。
③「代墊費28萬,木作裝修並非本件工程範圍,原告
亦未就此計價給被告,原告主張在以此扣除28萬元,被告有爭執」(見院卷2第166頁)。
④「下踢腳板屬於原合約外之底座工程,係由原告自行
發包委請予與原告熟識之訴外人徐家正承包,並由原告支付工程款予徐家正,徐家正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有徐家正出具予被告之104年9月19日函可憑(參被證14)。……惟因原告就該木作工程部分,追加委由被告負責監造,然因徐家正木工專業不足,未達水平,造成部分踢腳板歪斜,原告要求拆除重行施作之改善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被告鑑於原告已有拖延工程款給付情形,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簽署原證9之合約書。……兩造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承攬範圍,理應就該追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酬如何計價,意即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惟觀原證9合約書所載俱無此部分之記載,原證9亦無該合約第2條所指『設計圖樣』、『估價單』之附件,足徵原證9之承攬契約書並非兩造就木作工項達成承攬合意之證明」(見院卷2第178頁至第179頁)。
⑤「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不
包括踢腳板之木作……原告所指之踢腳板工程實係包含數項工項,其工法順序……為⒈裝潢木作、⒉鋁合金底座、⒊LED燈座及⒋琉璃踢腳板……木作、燈座工程仍係由原告自行發包。㈡……如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亦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何以不於系爭契約中予以明定,反需另行簽訂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何以原告需跳過被告,逕行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徐家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承攬契約書……與一般承攬契約書顯然有異……亦係漏洞百出……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裝潢工程款或其餘工程款,被告如何扣除?……兩造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承攬範圍,理應就該追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酬如何計算,意即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裝潢工程款總價款僅……28萬元,對照名度金寶塔之六樓面積,其金額亦顯然偏低,均顯示前揭單方簽名之合約書另有隱情。……被告係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簽署原證9之合約書……自難以此反推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亦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原告未能先行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包括踢腳板之木作……僅以被告履約期間有為部分工項之施作,率爾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項均屬原合約之工程範圍之內,更有倒果為因之譏」(見院卷3第62頁至第64頁)。
⑥「被告承認兩造間簽訂該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
但要求原告證明已支付該項費用。必要性相關爭執,捨棄。但還是爭執此部分木工工程是否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另不以被告遭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作為抗辯事由,只是陳述被告當時是因為原告要求才勉強答應負擔該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費用。……上開木工施作費用部分,被告雖勉強接受,但其餘與系爭工程無關」(見院卷3第136頁至第137頁)。
⑶當事人間有訂約自由,如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均應
受契約拘束。原告主張於尾款中扣除木作工程費用28萬元,核與卷內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記載:「期間的工程費用(工資及木材費用),由乙方(即原告)先行代付給徐家正先生,待工程結束,該款項費用,乙方會扣除甲方之尾款。……本工程總價款為……貳拾捌萬元整」(補卷第63頁)等內容相符,被告亦稱:「被告承認兩造間簽訂該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被告當時是因為原告要求才勉強答應負擔該非契約範圍內之工程費用……上開木工施作費用部分……勉強接受」(見院卷3第136頁至第137頁)等語而承認有此約定,故不論此部分木作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自尾款中扣除此木作工程費用28萬元,均為有理由。
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窗花首期款等費用。
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窗花首期款9萬5999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被告尚積欠原告窗花首期款項9萬5999元」(見補卷第7頁)。
②「窗花部分,係被告口頭向原告承諾,願代另發包由
其他廠商施作,嗣並請第三人之 愛軒 公司施作,是之愛軒公司亦應為被告之協力廠商,之愛軒公司報價後,由原告先代被告給付首期訂金9萬5999元,惟因其出產之窗花品質不佳,原告將窗花退貨予之愛軒公司,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見院卷1第27頁)。
③「㈠兩造原約定被告承攬範圍應包含窗花之設計及施
作,並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惟被告提供由其設計規格、訴外人之愛軒製作之窗花,品質不佳,兩造最後決意不施作,原告因此先代墊之首期費用9萬5999元,被告應予返還。㈡此有『之愛軒窗花報價單』暨支票(原證十),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179條」(見院卷3第30頁至第31頁)。
④「窗花也是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窗花首期款項9
萬5999元已由原告代為支付,故被告因此獲得免除窗花首期款項9萬5999元債務之利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原證三十(院二卷第32頁)為此部分請求之證據」(見院卷3第137頁)。
⑤「被告所提之『2013/06/28會議紀錄』所
載『會議主題:⒉窗花討論(不要用到那麼多片)』(被證十五,即……院卷二第183頁),及『2013/07/15會議紀錄』所載『下次會議內容:⒉窗花門設計規劃確認』(原證四十八第9頁),足證兩造原約定被告承攬範圍確有包含窗花之設計及施作,原告僅先代墊首期費用」(見院卷3第143頁)。
⑥「一、原告先代被告支付……之愛軒窗花首期費用9
萬5999元……二、然依……會議紀錄……足證兩造原約定被告承攬範圍,應包含窗花之設計及施作。
三、復依……LINE對話紀錄……足證窗花均係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之愛軒商談……是該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之愛軒之間,原告僅係先行代被告墊付費用。四、……兩造最後決意不施作,而該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卻免除對於訴外人之愛軒之債務,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窗花首期費用9萬5999元」(見院卷3第146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窗花部分非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與被告無關」(見院卷1第15頁、院卷2第199頁)。
②「否認窗花是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原告主張必須
先證明窗花是被告施作義務,才會有代墊導致被告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所提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款項,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付該款項,但不能證明被告有返還之義務……原證三十,顯示名度公司不用窗花,不能推出被告有施作窗花義務之結論。……與系爭工程無關,且被告未接受部分,均不應令被告負給付義務。原告始終拿對話紀錄來倒推被告有施作義務,與一般工程依圖說判斷施工範圍不相符」(見院卷3第137頁)。
⑶原告雖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窗花首期款9萬59
99元,但原告既然是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該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卻免除對於訴外人之愛軒之債務」、「窗花均係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之愛軒商談……是該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之愛軒之間」,則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與「之愛軒」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此部分事實(見院卷3第146頁至第147頁),惟該對話紀錄只能證明被告確有跟原告討論窗花相關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之愛軒」間就上開窗花有契約關係存在,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依契約給付上開窗花首期款之債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310萬317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金剛座及骨灰櫃門板及其他整修工程需費310萬3170元」(見補卷第7頁)。
②「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且該報價單之總價即
與契約總工程款相同,足證被告已將施作費用計入該報價單各項目中,其備註固載明『⒉第四、五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等語,亦僅排除燈座工程,報價內容仍應包含第四、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非如被告所辯單指製作琉璃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0條(按:原告似將『第20條』誤載為『第10條』)規定,原告本得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一切損害賠償,現原告擬交由第三人真禾事業有限公司施作,依其出具之報價單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⒌金剛座……等係被告副總經理邵瑩軒代表被告公司同意交付,有邵瑩軒與原告總經理陳鍾堯104年7月9日LINE對話紀錄『金剛座配件及組裝都已經全數完成(有些已經品檢)要收現在也才能放……』等語可證,且原證五之工程進度表,係被告以協議廠商果朵公司名義自行繕打製作交付原告,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為系爭工程交付金剛座……等物品」(見院卷1第25頁至第27頁)。
③「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備註:⒈第四、五項報價
不含燈座工程……』部分,係因簽約時被告表示伊設址在台中,不便再請台中木工人員至台南施作燈座工程,被告知悉原告在台南有合作之當地木工,便要求原告就此部分轉包予原告配合之木工即訴外人徐家正,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費用,再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同意後替被告聯繫訴外人徐家正,惟後續木工施作,均係由被告聯繫、指示,原告僅負責代墊費用28萬元,此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所載:『御創間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木工徐家正先生施作名度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由乙方先行代付給徐家正先生,待工程結束,該款項費用,乙方會扣除甲方之尾款。』、『⒉工程內容: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之設計圖樣,認可之估價單內容、數量、材質等辦理。」等語,觀之甚明,是木工施作本屬系爭工程範圍,應由被告施作,而被告請求將該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徐家正,則次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徐家正之間,倘次承攬人之工作有任何瑕疵,仍應由被告承受,原告僅代被告給付訴外人徐家正之承攬報酬,與渠等間之契約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底座工程係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施作、原告自行指定他人施作、因他人施作有瑕疵始至需修改踢腳板設計云云,全係臨訟杜撰,均非實在」(見院卷1第146頁至第147頁)。
④「本件承攬範圍是從設計到全部施作(契約書工程名
稱『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所以我們認為骨灰櫃的設計至製造都包含。(為何備註項目要特別註記『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因為被告要求如側板、底座、燈座工程部分細項工程,請原告就台南在地廠商就近施作。……備註項目等於是原告介紹下包給被告,由原告代墊款項……例如補卷第63頁木工契約書就是我們幫被告轉介徐家正,見原證九。這部份我們代墊費用……(決議內容欄〔見補卷第20頁〕是否是被告單方面寫的?)被告寫的。(備註欄是何方寫的?)原告寫的。(備註欄的內容是否有得到被告同意?)決議內容是兩造開會之後的結論,由被告書寫。備註欄也是開會經雙方口頭同意,證據就是陳鍾堯、吳丞巧之證言。院卷2第42頁,LINE對話, 邵塋軒 有口頭承諾。雙人櫃位尚未完成打樣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也不爭執」(見院卷2第64頁至第65頁)。
⑤「依被告……11、12月共3紙日程表(原證四十
二至原證四十四),其上均有記載『金剛座贈送數量948套』,此與系爭契約原訂VIP櫃位數量相符(……報價單原係記載『六樓VIP骨灰櫃』948位),復依被告104年5月5日製作之原證三十九『明度6F工程進度』,及同年6月9日製作之原證五『明度6F工程進度』,亦均記載尚積欠『金剛座931』,足證被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合意於主給付義務之外,給付與VIP櫃位相同數量之金剛座,使原告得安置於VIP櫃位之內,並以之向消費者區別一般單人櫃與VIP櫃位之費用,此應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另日程表亦詳細記載金剛座應包含『鋁擠、L型鐵件、上下邊飾、中間條飾、大鑽、小鑽、軟墊、塑鋁板』等細項材料,惟經原告清點,被告僅有交付46座金剛座,且其中2座並未安裝修飾條,故被告應依約交付902座金剛座及2份修飾條」(見院卷2第81頁至第82頁)。
⑥「踢腳板、側板仍為本件合約範圍內之瑕疵。……補
卷第19頁契約備註欄,不含側板、底座工程,是因為被告公司位於台中,找下包公司來台南作不方便,故被告請原告在台南就近找人,見補卷第63頁,被告委由原告另行找下包來施作基底工程部分。我們代墊工程款部分,被告還是要支付給我們」(見院卷2第165頁)。
⑦「關於被告所提被證14……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依其所載『本人徐家正非承攬……裝飾條……』等語,顯與原告請求之木作工程全然無涉」(見院卷3第10頁)。
⑧「依……被告製作之工程進度預定表,第1項即載明
『木作』,佐以被告製作之……日程表,『踢腳板』係獨立於『踢腳板琉璃』不同之工項,且其工作說明多記載『搭建完成、生產完成/更改成木作處理』,足證踢腳板之木作係被告承攬範圍,並非僅有琉璃;復依……補字卷第63頁……足證被告係同意原告於竣工後自系爭工程報酬扣除代墊木作費用,此合約書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案」(見院卷3第11頁)。
⑨「本件下踢腳板木作工程包含外部鋁擠皆屬被告統包
工程範圍:……被告設計木作並指示徐家正施作……有『木工施工裝修承攬合約書』……可稽。⒉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其中之『底座工程』係指下踢腳板內部(琉璃後方)之LED燈鋁合金工程,並非下踢腳板木作工程,此有證人陳鍾堯……證詞及其標示照片可資為證……是依盤點後被告實作數量調整後計算之工程款為3627萬8785元」(見院卷3第18頁至第20頁)。
⑩「下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係被告承攬範圍,其包含乘載
、安裝琉璃使用之木作及鋁擠……不包含琉璃後方之LED燈線路工程」(見院卷3第27頁)。
⑪「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是
箱體整體結構,除【箱櫃頂部修飾條、側板、下踢腳板LED燈】非屬箱體結構之工項,係由原告另請第三人施作外,其餘均屬被告承攬範圍。㈡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記載有『底座水平固定施工(箱體)』之施工日數,佐以,系爭契約所附箱體設計圖,『底座』部分須與地面固定,足證地面上乘載下踢腳板琉璃之『底座』確實係被告承攬範圍。㈢復依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足證下踢腳板木作工程本屬被告承攬範圍」(見院卷3第29頁至第30頁)。
⑫「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包含⒈門板變形
、玻璃破裂及髒污、結構體變形及損傷、結構骨架連接處未修飾完全。⒉鋁擠即紅色飾條突起、掉漆、刮痕、變形。⒊金箔刮傷,門板及面板烤漆刮傷、掉漆。⒋門板高低不一致無法關合,門板或有太緊或太鬆,密合度不夠致門板鬆動。⒌雙人門板左右高低落差明顯、不平整,密合度不夠。⒍門板琉璃鬆動、破損。⒎LED燈不亮,號碼牌貼錯、漏貼。⒏背蓋突出,縫隙過大,甚至缺少背蓋。⒐變電箱修飾不足,琉璃尺寸不合、間隙過大,致琉璃突出或未能對齊,及腳踏板施作與原設計不符,收邊潦草,更有多處未經本公司同意,自行加裝墊片。⒑金剛座紅絨布黏貼方式錯誤。㈡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原證六、原證八)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未果,是原告依第4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49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改善瑕疵之必要費用,經原告委請訴外人真禾事業有限公司……估價『金剛座及骨灰櫃門板及其他整修工程』需費310萬3170元。……㈠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日程表,被告同意給付948個金剛座,供原告放置於36*36之VIP櫃位,惟僅實際交付46個,尚積欠902個,其中已交付中之2個,亦欠缺修飾條。經原告請真禾公司估價900個金剛座需費90萬元。……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見院卷3第31頁至第32頁)。
⑬「兩造簽約前即曾合意每一VIP櫃位均應配置金剛
座,故金剛座屬VIP櫃位之成分……數量即應與VIP櫃位一致……日程表……『2015/6/9名度6F工程進度』……『2015‧06‧11出貨單』……均足證明被告承攬範圍確實包括金剛座」(見院卷3第143頁)。
⑭「請求權基礎……一、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
法第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二、民法第4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497條第1項、同條第2項……一、金剛座係屬VIP櫃位之必要配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每一VIP櫃位均應配置1個金剛座……兩造於簽約後已特定金剛座之數量……二、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未果,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改善瑕疵之必要費用」(見院卷3第158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報價單,被告否認該項費用之真
正。又與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有關之門板部分,原告未舉證有何瑕疵及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見院卷1第15頁)。
②「㈠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則記載:『⒈第四、五
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包含第四及第五項之燈座工程,而沒有燈座(即備註3所稱底座即踢腳板),又該如何安裝琉璃?顯見原告所稱報價內容應包含第
四、第五項之安裝施作工程等語實無足取。㈡103年9月初,因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再設計、施作底座工程,被告同意並與原告達成此部分費用待被告日後另行報價之合意。由於琉璃部分的底座(即踢腳板),須由木工先行施作下面的木制底座,再裝上被告製作之鋁擠型踢腳板,因此被告須待木工先行施作後,再據以丈量踢腳板規格及尺寸。木作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指定木工,但費用則委託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一起結算。然原告指定之木工施作上有瑕疵,未注意木作水平高度之一致,造成被告按照木作部分丈量尺寸、開模打板亦因而有錯誤,為了修正此錯誤,被告始於103年9月22日會議告知原告須要再修改踢腳板設計。㈢惟兩造約定由被告另行施作底座工程時,並未約定工期,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工。被告僅係依木作進度及開模製作進度,預估可於9/23完成下踢腳板製作,嗣後既因原告指定木工施作瑕疵始造成預訂出貨延遲,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再者,上開底座即踢腳板工程本非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足取」(見院卷1第82頁至第83頁)。③「104年6月已經竣工,並於104年6月全數移
交給原告,若……有瑕疵,未必是交付前之狀態」(見院卷1第94頁)。
④「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見院卷1第151頁)。
⑤「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即開始陸續安裝門板
,中間雖歷經變更設計而重製部分產品,亦已於10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板安裝完成而全部竣工。原告在竣工兩個月後,逕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品檢表,並無從證明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見院卷1第155頁)。
⑥「補卷第63頁並無法解釋燈座、底座均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見院卷2第64頁)。
⑦「六、本件施工期間曾因原告變更門片設計,重新烤
漆過程中部分材料受損,然該等受損材料未安裝交付予原告:……被告依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重製門板烤漆、LED,改製雙人位結構等,並於104年6月18日將全數門板裝上骨灰箱體。又前揭二表格之製表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9日,為原告變更設計後,為統計變更設計及追加數量而為請款所製作。原告變更設計而要求被告所有30×30門板重新烤漆,在脫漆重烤過程中,難免會有材料受損之風險,被告在104年4月29日安裝完畢後,向原告告知此次重烤過程中有249片材料受損,該些門片需要重新壓鑄生產……經原告同意後,最後一批重新壓鑄並烤漆之門片也於104年6月18日安裝完畢,全數完工。職故,前揭二表格係為說明因原告變更門片設計而重新烤漆致部分材料受損,該等受損材料未安裝交付予原告,非被告自陳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七、原證42至44之統計表中包括『踢腳板』、『側板』等明顯非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之項目,原告就此迄今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竟再執此向被告主張,令人費解」(見院卷2第171頁)。
⑧「下踢腳板屬於原合約外之底座工程,係由原告自行
發包委請予與原告熟識之訴外人徐家正承包,並由原告支付工程款予徐家正,徐家正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有徐家正出具予被告之104年9月19日函可憑(參被證14)。……惟因原告就該木作工程部分,追加委由被告負責監造,然因徐家正木工專業不足,未達水平,造成部分踢腳板歪斜,原告要求拆除重行施作之改善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被告鑑於原告已有拖延工程款給付情形,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簽署原證9之合約書。……兩造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承攬範圍,理應就該追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酬如何計價,意即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惟觀原證9合約書所載俱無此部分之記載,原證9亦無該合約第2條所指『設計圖樣』、『估價單』之附件,足徵原證9之承攬契約書並非兩造就木作工項達成承攬合意之證明」(見院卷2第178頁至第179頁)。
⑨「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副總經理邵瑩軒所製作之原證3
9名度6F工程進度上記載『30*30門板/問題:有瑕疵無法完整烤漆』……等語,認定被告已自承產品有瑕疵云云。惟……金剛座……均非本件原合約範圍內……被告所製作生產之門板烤漆並無瑕疵,純係原告以其個人喜好恣意挑剔,被告方於103年9月22日之後陸續將面板……重新烤漆加厚……原告多次不合理之要求重烤,反係造成門片出現瑕疵而難以完整烤漆之主因」(見院卷2第180頁至第181頁)。
⑩「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原告主張應給付金剛座……即屬無據」(見院卷2第191頁)。
⑪「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本件施工期間曾因原告變更門片設計,重新烤漆過程中部分材料受損,然該等受損材料未安裝交付予原告」(見院卷2第198頁至第199頁)。
⑫「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骨灰
櫃之箱體、箱架與琉璃面板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以及琉璃踢腳板之製造,並不包括踢腳板之木作、鋁合金底座、燈座及琉璃之安裝: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⒉系爭契約第一條……⒊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欄……⒋證人陳鍾堯證稱……⒌證人邵瑩軒結證稱……⒍證人陳鍾堯……既已自承底座工程係鋁擠(鋁合金),則依該報價單備註文義顯示,被告並無施作底座工程之義務……有矛盾,顯混淆箱體跟底座之差異。況系爭契約主要均係針對骨灰櫃製造及安裝為規範,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更規定『乙方箱體結構及門板安裝完畢,工程即已完工』,反足徵報價單第
4、5項係指琉璃之製造及交付,而該等琉璃之安裝,絕非本件約定之工程範圍內。⒎……原告所指之踢腳板工程實係包含數項工項,其工法順序……為⒈裝潢木作、⒉鋁合金底座、⒊LED燈座及⒋琉璃踢腳板,待鋁合金底座固定於木作上後方能進行LED燈座之安裝,嗣將琉璃踢腳板安置於其上後,而讓踢腳板之LED燈,能與骨灰櫃面板之LED燈同時發亮……兩造簽約時原告既未將踢腳板之木作、鋁擠及燈座等工項同時發包予被告施作,而係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要求被告施作踢腳板之鋁合金底座,至於木作、燈座工程仍係由原告自行發包。㈡……如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亦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何以不於系爭契約中予以明定,反需另行簽訂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何以原告需跳過被告,逕行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徐家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承攬契約書……與一般承攬契約書顯然有異……亦係漏洞百出……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裝潢工程款或其餘工程款,被告如何扣除?……兩造倘有追加木作工程為本件工程承攬範圍,理應就該追加工項之工作物如何施作及報酬如何計算,意即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約明……裝潢工程款總價款僅……28萬元,對照名度金寶塔之六樓面積,其金額亦顯然偏低,均顯示前揭單方簽名之合約書另有隱情。……被告係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為順利請得工程款,迫於無奈僅得應原告要求簽署原證9之合約書……自難以此反推踢腳板之木作工程亦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原告未能先行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包括踢腳板之木作、鋁合金底座,僅以被告履約期間有為部分工項之施作,率爾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項均屬原合約之工程範圍之內,更有倒果為因之譏」(見院卷3第62頁至第64頁)。
⑬「被告認為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有關部分僅有骨灰櫃
門板,惟否認原告就門板部分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先舉證有此部分瑕疵)。被告認為其餘部分均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無關,故無庸給付」(見院卷3第139頁)。
⑶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包括「948位六樓VIP骨灰櫃
」、「2599位六樓單位骨灰櫃」、「1173位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2900個六樓踢腳板鋼模壓鑄琉璃」、「500個六樓踢板脫蠟琉璃」,不包括「琉璃燈座」及「側板」與「底座」。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金額內容(如
附件一),若契約工程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見補卷第12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內容(見補卷第15頁),可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包括「948位六樓VIP骨灰櫃」、「2599位六樓單位骨灰櫃」、「1173位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2900個六樓踢腳板鋼模壓鑄琉璃(不含燈座)」、「500個六樓踢板脫蠟琉璃(不含燈座)」,不包括「琉璃燈座」及「側板」與「底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記載報價不含琉璃燈座工
程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係因被告請原告找在地包商施作並由其代墊款項。然系爭附件一已明確記載報價不含琉璃燈座工程、「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故「琉璃燈座工程」與「側板及底座工程」應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除非兩造依約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變更或追加工程,否則即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縱原告和被告另就「琉璃燈座工程」或「側板及底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也應該是另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系爭契約。至於被告是否請原告找在地包商施作部分工程,則屬被告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核與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範圍無關,不得因此率然推斷履約標的包含契約明訂排除之「側板及底座」等工程。原告陳稱:「因為被告要求如側板、底座、燈座工程部分細項工程,請原告就台南在地廠商就近施作……備註項目等於是原告介紹下包給被告,由原告代墊款項」(見院卷2第64頁)等語,顯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⑷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不含金剛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剛座製作費用,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金剛座為履約標的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日
程表及工程進度表為證據。然依系爭契約所附骨灰櫃箱體設計圖不含金剛座,再觀該日程表記載:「金剛座……"贈送"數量……948套」(見院卷2第129頁至第131頁),另參以金剛座與骨灰櫃係可分開之兩個獨立物品,可知被告給付金剛座應係基於贈與契約而非系爭契約,縱該贈與契約與系爭契約有牽連關係(例如:事實上牽連關係或聯立契約等),仍難率認金剛座亦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
②承上,金剛座既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剛座製作費用。
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面板及美麗板整修費用。
①原告雖為證明被告施工有「⒈門板變形、玻璃破裂及
髒污、結構體變形及損傷、結構骨架連接處未修飾完全。⒉鋁擠即紅色飾條突起、掉漆、刮痕、變形。⒊金箔刮傷,門板及面板烤漆刮傷、掉漆。⒋門板高低不一致無法關合,門板或有太緊或太鬆,密合度不夠致門板鬆動。⒌雙人門板左右高低落差明顯、不平整,密合度不夠。⒍門板琉璃鬆動、破損。⒎LED燈不亮,號碼牌貼錯、漏貼。⒏背蓋突出,縫隙過大,甚至缺少背蓋。⒐變電箱修飾不足,琉璃尺寸不合、間隙過大,致琉璃突出或未能對齊,及腳踏板施作與原設計不符,收邊潦草,更有多處未經本公司同意,自行加裝墊片。⒑金剛座紅絨布黏貼方式錯誤。」等瑕疵而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部分照片僅能證明現況而未能證明工作有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例如:面板烤漆刮傷也有可能是工作完成後發生,未必是工作有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其次,原告請求修復面板數量有1608只之多(見補卷第66頁),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有瑕疵面板多達1608只。
②原告雖又為此部分主張事實提出工程報價單(見補卷
第66頁)為證,惟報價單是廠商依業主要求而為報價,如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本院尚不能率依報價單認定被告工作有瑕疵、瑕疵項目及數量為何、瑕疵修復必要費用為何。縱被告工作確有瑕疵,各瑕疵所需修復費用也應該會有差異,該報價單卻僅粗略記載修復數量及單價,是否均屬修復必要費用,尚非無疑。該報價單記載「36*36cm門板修護:現有面板成品金箔處內為遮蔽處理,金箔外圍區噴白漆(含硬化劑)……30*30cm門板修護:現有面板圓型琉璃遮蔽處理,琉璃處外圍區噴白漆(含硬化劑)」、「美麗板接縫補土油漆工程」,未與原告所主張瑕疵項目完全相符,亦難據以率認確為修復被告工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
③被告因工作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原告所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面板及美麗板修復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⑹原告不得請求踢(踏)腳板修復費用。
①所謂「底座」是指在上面安裝各種零件或物體之基座
而言,由於本案係承攬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工程,依陳鍾堯證稱:「(這四張設計圖,是何部分?)從底座到鋁擠箱櫃的結構。這是包含單人、雙人櫃、VIP櫃全部」(見院卷2第8頁)等語,再觀箱架下部固定示意圖亦標註箱體下方即為底座(見補卷第18頁),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底座」應係指在上面安裝骨灰櫃之基座,大致可略分為「琉璃踢腳板」、「鋁合金底座」、「木製踢腳板」三大部分(參照黏貼於院卷3第57頁之骨灰櫃照片)。
②由於「底座」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而需"另案"報價(
詳如前述),縱原告另行將底座工程發包給被告(見院卷1第82頁),仍與系爭契約屬於不同的承攬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踢(踏)腳板修復費用,尚無可採。
③原告雖聲請通知徐家正到庭證明「系爭工程之下踢腳
板木工,係被告另發包由證人徐家正施作,證人徐家正係受被告指示、監督,施作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見院卷3第133頁),惟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不包括「底座」,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應無再行通知徐家正到庭作證之必要。況依原告所提木工施作裝修承攬合約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設計圖樣,認可之估價單內容、數量、材質等辦理」,係指原告(非徐家正)應依被告指示辦理承攬裝修合約,亦與原告所稱待證事實有所矛盾。
⑺原告請求給付整修費用310萬3170元,既有部分
標的非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又未能舉證證明工作有何瑕疵(詳細具體之瑕疵項目及數量與可否歸責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請求金額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289萬170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6樓果朵產品備品報價需費289萬1700元」(見補卷第7頁)。
②「備品……等係被告副總經理邵瑩軒代表被告公司同
意交付,有邵瑩軒與原告總經理陳鍾堯104年7月9日LINE對話紀錄『金剛座配件及組裝都已經全數完成(有些已經品檢)要收現在也才能放……』等語可證,且原證五之工程進度表,係被告以協議廠商果朵公司名義自行繕打製作交付原告,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為系爭工程交付……備品……等物品」(見院卷1第28頁)。
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項規定:『正式驗收後,
乙方需準備總工程之所需門板及配件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給甲方。』足證被告除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所載工程所需材料外,尚有交付門板、配件備料之義務」(見院卷2第81頁)。
④「被告104年5月5日製作之原證三十九『名度6
F工程進度』,其上記載『30*30門板備料:左門板90、右門板30』、『36*36門板備料:30』,被告嗣於同年6月9日製作之原證五『名度6F工程進度』,亦有記載『30*30門板備料:右門板90、左門板30』、『36*36門板備料:30』,足證被告確應另行給付30*30單人櫃位右門板90片、左門板30片,及36*36門板30片,供原告作為替換之備料」(見院卷2第82頁)。
⑤「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被告應交付相當比
例之門板及配件作為將來替換之備材……依被告自行製作104年6月9日『名度6F工程進度』,被告應給付『備料』:30*30右門板90個、30*30左門板30個、36*36門板30個,惟被告均未交付。經原告請真禾公司估價『6樓果朵產品備品報價』(包含開模、生產門板)需費289萬1700元……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見院卷3第32頁)。
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6點約定被告需準備一定
比例數量之門板及配件交付給原告,後來被告與原告合意數量如被告所傳真資料所載(原證五,該資料下方顯示係由果朵公司傳真),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6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備料。其餘再具狀陳報(例如如何從種類之債變成金錢之債等)」(見院卷3第139頁)。
⑦「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法第
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應交付一定數量之門板備品予原告,依……工程進度表……足證兩造已合意特定門板備品數量,惟截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均未交付門板備品……二、另因被告從未交付模具樣品,原告亦無法於市場直接購買完全相符之替代門板,勢必委請他人重新開模生產,故請求費用必然高於被告以現有模具生產門板之成本」(見院卷3第159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報價單,被告否認該項費用之真
正。……其他……備品……,原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自無須支付該項費用」(見院卷1第15頁)。
②「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僅約定被告應準備門板及
配件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原告,並未約明具體數量。而原告向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後,就上開備品、配件部分仍未有任何合意或共識。然被告為避免產品生產及加工時之耗損,於內部施作時便會多壓一些做預備,以供被告挑選完整者去烤漆,並非代表被告同意交付原告此些數量之備料。」(見院卷2第171頁)。
③「原告雖要求30×30門板全套備料:……但原告
仍未就其所主張之前揭項目、數量及請求依據詳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無償給付上開物品自無理由……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姓名牌……即屬無據」(見院卷2第191頁)。
④「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6點雖然約定被告需準備
一定比例數量之門板及配件交付給原告,但該比例數量並未約明,故被告應無給付義務。……否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依照原證五所示之數量而為交付之義務。最後由原證五內容顯示,其上面所載之備品內容看不出來就是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點所指一定比例之門板」(見院卷3第140頁)。
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雙人位門板30只(即30*
30cm之左右門板各30只)」、「30*30cm之單人位門板60只」、「36*36cm單人位門板30只」,但原告仍不得逕自請求這些門板開模製造的全部費用。
①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系爭契約第12條既
有「正式驗收後,乙方(即被告)需準備總工程之所需門板……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給甲方(即原告)。」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將一定比例數量之門板交付原告。由於系爭契約內未明訂一定比例數量為何,故仍待兩造另行合意定之。如兩造未能就此達成合意,則應依該約定目的及相關法規或甚至需要送請鑑定才能判斷。
②不論應交付之門板數量係由原告或被告提出後經對造
同意,當兩造就此達成合意時即已確定被告應交付之門板數量。原告所提「名度6F工程進度表」既係由被告所製作,上面亦記載:「30*30門板……備料……左門板30右門板90……36*36門板……備料……30」(見補卷第25頁、院卷2第55頁),參以1個雙人骨灰櫃需各1只左右門板,堪認被告確已向原告表示欲依約交付之門板數量為「雙人位門板30只(即30*30cm之左右門板各30只)」、「30*30cm之單人位門板60只」(按:
上開進度表記載右門板備料為90只,其中30只應係供雙人位右門板使用,扣除後剩餘60只才是供單人位門板使用)、「36*36cm單人位門板30只」。觀諸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W36*H36個人式門板30只」、「W30*H30個人式門板90只」(其中30只應係供夫妻式右開門板使用)、「W30*H30夫妻式左開門板30只」(見補卷第68頁)來看,原告應已與被告就此「一定比例數量」達成合意,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雙人位門板30只(即30*30cm之左右門板各30只)」、「30*30cm之單人位門板60只」、「36*36cm單人位門板30只」。
③被告雖應依約將上開門板交付原告,但原告因被告未
履行此部分債務所生損害,非當然等於重新開模製造上開門板之全部費用。舉例來說,假設重新設置生產線製造某款古董車1輛的費用為1億元,某甲以100萬元向某乙購買同款古董車1輛,後來某乙未依約交付該古董車,某甲可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但仍不得請求重新設置生產線製造該古董車所需之高額費用。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見補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89萬1700元,其中門板費用為56萬4000元(約為全部費用的19‧5%),其餘費用則多屬模具費或上模費。該工程報價單亦記載:「上述工程需取得著作授權情況下才可生產」,足見原告可否直接請其他公司生產上開應交付門板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併予敘明。
④從而,縱原告得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此部分損害仍非即為原告請其他公司重新開模製作之費用,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重新開模製作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賠償8萬337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骨灰櫃門板其他五金配件採購8萬3370元」(見補卷第7頁)。
②「五金配件等係被告副總經理邵瑩軒代表被告公司同
意交付,有邵瑩軒與原告總經理陳鍾堯104年7月9日LINE對話紀錄『金剛座配件及組裝都已經全數完成(有些已經品檢)要收現在也才能放……』等語可證,且原證五之工程進度表,係被告以協議廠商果朵公司名義自行繕打製作交付原告,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為系爭工程交付……五金配件等物品」(見院卷1第27頁)。
③「依被告103年間製作交付原告之2紙11月日程
表、12月日程表,其中『合約數量』欄位,均有記載特殊螺絲&軟墊『數量:5890』,足證白色烤漆螺絲、塑膠墊片均為契約範圍之一,被告自應負擔給付義務」(見院卷2第82頁)。
④「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日程表所載,被告應給付特殊螺
絲&軟墊5890個。經原告請真禾公司估價『骨灰櫃門板其他五金配件採購』短少之1000片墊片及1000個白烤不銹鋼螺絲需費7萬7000元……另被告前口頭承諾交付3支起子工具,均未交付。經原告請真禾公司估價『骨灰櫃門板其他五金配件採購』3支起子工具需費2400元……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見院卷第32頁)。
⑤「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法第
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一、依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傳真之『品管施工改進及交付回覆』所載……被告應交付4隻三角工具……被告尚積欠3隻三角工具……二、另依被告於103年11、12月間製作並交付原告之3紙日程表,均記載『特殊螺絲&軟墊5890』,可知特殊螺絲及軟墊均為每一櫃位之必要配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應交付一定數量之特殊螺絲及軟墊備品」(見院卷3第159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報價單,被告否認該項費用之真
正。……其他……五金配件,原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本無給付義務,自無須支付該項費用」(見院卷1第15頁)。
②「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包含骨灰櫃門板及相關五金配件
,但原告尚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故被告無從答辯,待原告具狀陳報後再以書狀答辯」(見院卷3第140頁)。
⑶起子是工具而非骨灰櫃的五金配件,兩造未就應交付墊
片及特殊螺絲之數量達成合意,原告亦無法證明依約應交付數量即為其請求數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為依據,主張
被告應交付起子3支,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應交付之物為「總工程之所需門板及配件」,起子卻應為製作或維修骨灰櫃所需使用之工具而非配件,縱被告另行承諾將起子3支贈與原告,亦不在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之範圍內,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請求被告交付起子3支。
②被告雖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將一定比例數量
之配件交付原告,但系爭契約內未明訂一定比例數量為何,故仍待兩造另行合意定之。如兩造未能就此達成合意,則應依該約定目的及相關法規或甚至需要送請鑑定才能判斷,尚非原告可單方面決定一定比例數量為何。原告逕自主張被告短少1000片墊片及1000個白烤不銹鋼螺絲,卻未說明其認定該數量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原告不得請求賠償15萬2000元。
⑴原告主張如下:
①「3‧2m/m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8000片需費15萬2000元」(見補卷第7頁)。
②「此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櫃位面板之姓名牌,被告全部
未施作,原告依契約擬由第三人明義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依其出具之報價單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見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
③「依被告103年間製作交付原告之2紙11月日程
表、12月日程表,其中『合約數量』欄位,均有記載玻璃名牌供30*30門板使用者『數量:4945』、供36*36門板使用者『數量:948』,足證玻璃名牌確為契約範圍之一,被告應安裝合計5893個玻璃名牌,惟經原告清點,被告積欠5600個名牌尚未安裝至門板之上」(見院卷2第82頁)。
④「被告於簽約前同意每一門板配有一姓名牌……依被
告自行製作之日程表所載,被告應給付30*30櫃位使用之姓名牌4945個……36*36櫃位使用之姓名牌948個,被告僅交付36*36櫃位使用之姓名牌。是經原告請訴外人明義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估價『3‧2m/m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8000片(包含為防將來遭刻壞之備品數量)』,短少30*30櫃位使用之姓名牌需費15萬2000元……三、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見院卷3第32頁)。
⑤「原告認為烤漆玻璃8000片也在系爭承攬契約範
圍內,被告應就此負給付之義務。烤漆玻璃是指門板上的玻璃名牌(供雕刻往生者姓名使用,如院卷三第59頁編號九照片所示)」(見院卷3第140頁)。
⑥「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民法第
227條、第263條、第260條……一、烤漆玻璃係黏貼於門板外,雕刻往生者姓名使用之玻璃牌,本屬每一櫃位之必要配件……依……日程表……另依邵瑩軒與陳鍾堯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本已製作約定之玻璃牌,卻因無資力負擔必要成本而未交付原告……被告尚積欠5600片。二、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6款……被告應額外再交付2400片備品予原告,合計被告應交付8000片烤漆玻璃」(見院卷3第159頁至第160頁)。
⑵被告答辯如下:
①「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且未舉證該工程有何瑕疵及其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必要性」(見院卷1第15頁)。
②「原證42—44的統計表,被告內部所製作的報表
,並非本件契約之附件或是協議之範圍。原告是以這些統計表來向被告而為主張,但統計表內就已經有記載包含踢腳板、側板等明顯非本件合約範圍內之項目,且原告主張並沒有變更追加,原告自難執此主張被告應交付這些備料。……參酌原告提出補卷第19頁報價單備註欄,已經清楚載明不包含側板及底座工程,足以做為本件工程並不包含底座、側板之證明」(見院卷2第165頁)。
③「原證42至44之統計表中尚包括『踢腳板』……
『玻璃門牌』……等明顯非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之項目,原告就此迄今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竟執此主張被告應交付變更追加工程之備料,顯屬無稽」(見院卷2第171頁)。
④「琉璃是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但烤漆玻璃即門板上
的玻璃名牌不是,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見院卷3第140頁)。
⑶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即玻璃名牌)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玻璃名牌為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惟系爭契
約內均未記載玻璃名牌為履約標的,自難率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玻璃名牌。
②若因玻璃名牌是供裝置於面板使用而屬於面板之部分
結構,則面板設計圖即應有相關記載或標註才較符合通常規範,但系爭契約所附面板設計圖(見補卷第16頁)卻無此記載或標註,故亦不能為此認定。
③原告雖又以被告所製作日程表(見院卷2第129頁
至第131頁)佐證玻璃名牌同屬履約標的,惟該日程表卻也記載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踢腳板,可知該日程表所載項目並非僅有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換句話說,該日程表所載項目除包含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外,也包含其他承攬契約或可能包含系爭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該日程表所載項目既非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限,自無法排除該日程表內所載「玻璃名牌」係其他契約標的(例如:另個贈與契約或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標的等)之可能,故本院尚難認定玻璃名牌確屬系爭契約履約標的。
④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超白單面白色烤漆玻璃(即玻
璃名牌)屬於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6萬元。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7款:『施作工程
期間乙方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乙方應負責清理完畢……』,工地現場六樓、七樓遺留諸多廢棄物(原證二十七編號32至34、49至52照片),被告進場施工期間,原告所屬名度金寶塔建物並無進行其他工程,且照片所示廢棄物確實均為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使用之物品……此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作為義務而拒絕為之,原告乃委請第三人代被告履行作為義務,經估價清運費用需……6萬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6萬元」(見院卷3第156頁)。
⑵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依據現場照片而主張
其有代替被告公司清理被告所遺留之工程廢棄物,但系爭工地現場除了被告公司之外,尚有其他施作廠商,因此,不能證明原告本項六萬元支出是為了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而支出」(見院卷3第155頁)。
⑶被告雖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清理施作工程
所產生之廢棄物,但原告陳稱:「被告進場施工期間,原告所屬名度金寶塔建物並無進行其他工程,且照片所示廢棄物確實均為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使用之物品」(見院卷3第156頁)等語,僅為其單方面陳述,本難率信為真。從原告所提照片來看,有些廢棄物或許可能屬於製作骨灰櫃箱體所餘材料,但依一般經驗判斷,清理該照片內物品未必需費6萬元之多。部分照片內物品置放處似乎也是在塔外而不是塔內6樓(見院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僅粗略記載「6F—廢棄物清運」,亦難認為均屬清理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留廢棄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而為無理由。
⒎原告不得請求賠償10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施作之工作
物,陸續發生門板金屬環氧化(原證四十七編號1至3照片及附件三)……金屬環氧化修復部分經估價需費10萬5000元……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追加請求金屬環氧化修復費用10萬5000元」(見院卷3第156頁)。
⑵被告答辯:「金屬環氧化修復費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沒辦法證明確有瑕疵,而其所自行送請估價單據亦非兩造所同意所為之估價,因此認為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見院卷第155頁)。
⑶原告所提照片內門板金屬雖有部分較為暗淡(見院卷3
第60頁編號1及編號2照片,至於編號3照片則較不明顯),惟此現象成因是否係工作物有瑕疵或可歸責於被告,則無法率然認定。其次,3張照片也無法證明修復數量多達200只。該工程報價單(見院卷3第36頁)係依業主要求而製作,如無其他證據可以作證,亦難率認均屬修復金屬環氧化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而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上開溢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契約經過變更追加,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亦係以系爭契約經過變更追加為其防禦方法,顯見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又係於同種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亦無意圖延至訴訟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本件工程變更設計部分:㈠雙人骨灰櫃位設計變更:⒈契約圖說並無專門就左右雙位之骨灰櫃為設計……系爭合約……僅有單人骨灰櫃之圖說,足見原合約之圖說並無專門就左右雙位之骨灰櫃單獨為設計,而採兩個單人骨灰櫃左右對開之設計方式。……⒉原告於103年8月間雙人櫃安裝前,均未要求被告提出雙人櫃位之打樣品或設計圖說……⒊原告係於103年9月間要求變更雙人櫃位之設計……⒋……系爭契約原約定總數為1173個,被告並已如數生產完畢……惟因原告既自行盤點數量後,認定雙人櫃位之數量為1093個,為促進訴訟,被告主張總數量為1093個,單價以每個1650元為計算,本工項價格計為180萬345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證18之雙人位變更設計估價單)。㈡單人櫃位(30*30)之LED燈設計變更……被告於102年間簽約前即提供LED燈色(色溫4000K~4300K)測試件……VIP骨灰櫃及單人櫃之LED燈色為同一K數,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方於102年7月1日簽署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分別製作……樣品,二件一併提供予原告現場確認,原告仍選擇維持原打樣之顏色而為量產……詎料原告於103年9月間以燈色不符為由,要求將門板之LED燈色溫變更為3200至3500K,顏色為黃光……原告除要求單人櫃位之門板LED燈色變更為偏黃光外,對於VIP櫃位之門板LED燈色卻未為相同之變更……足徵原告係在被告製造完成後欲安裝之際,方憑主觀之喜好而恣意要求變更……本項單人櫃位(30*30cm)之LED燈設計變更,既係因業主原告要求而變更……並已將全數變更後之門板(含LED燈組)交付及安裝完畢,被告自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此項工程費。……為促進訴訟,被告主張此項數量以原告自行盤點的數量為計算,本項數量為9678組……且單價以每個43‧5元計算,本工項價格計為42萬0993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證24之LED變更設計估價單)。㈢單人櫃位(30*30cm)之鋁製門板烤漆設計變更……因本件面板紋路豐富,漆面厚薄不易統一,故兩造僅約定30*30cm鋁製門板烤漆之顏色為白色……詎被告生產完成並運至現場進行安裝期間,原告突以烤漆不符原告單方期待為由,多次要求被告將面板重新烤漆。……被告鑑於為免工程款遭無故拖延,被告僅得應原告之重新烤漆指示……重新烤漆加厚……本項門板烤漆既係因業主原告要求而變更……並已將全數變更後之門板交付予原告,被告自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此項工程費。
……被告主張依原告自承其自行盤點之單人骨灰櫃及雙人位骨灰櫃之門板總數量4839個為計算……原已完成裝上之門板中有249片因於拆卸、運輸期間損壞而需重新壓鑄,故烤漆重烤及組裝費為250萬1760元(計算式為4839個×517元=250萬1763),鋁合金門板壓鑄費為29萬8800元(計算式為249個×1200元=29萬8800元),合計共280萬0563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證26之30&30門板重新壓鑄費用估價單、烤漆變更費用估價單)。㈣門板『定位片』設計變更:……置於骨灰櫃門框下緣,作為門片關閉時可以卡住門片下緣、避免滑開之定位片,早已選定顏色及材質,即金黃色、硬Q質之定位片,並已生產完畢而陸續組裝於現場。……原告之總經理陳鍾堯、吳丞巧於103年12月12日要求變更設計,更改定位片之材質為硬質透明色。被告遂依業主指示……至104年3月初生產完陸續送至本件工地組裝完畢……被告自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此項工程費……為促進訴訟,被告主張此項數量以原告自行盤點的數量為計算,本項數量為5779個……本工項價格計為27萬1613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證28之定位片變更設計估價單)。二、追加工程……:㈠六樓裝潢設計費(包含漢白玉佛底座設計費):……原告總經理陳鍾堯……要求:『裝潢部分可以怎麼做?裝潢都包給你們如何?』……陳鍾堯又問:『設計費你們怎麼算?』,邵瑩軒回覆:『單就空間設計費部分,我們一坪是6000~8000元左右』……被告遂依業主之指示,於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5月底期間,陸續於現場丈量、繪製出圖……原告取得前揭設計圖說後,茲再自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按圖施作。……陳鍾堯於103年5月中旬……要求被告設計六樓佛殿漢白玉佛像底座設計……被告遂因業主之追加要求,於103年6月9日完成六樓佛殿漢白玉佛像底座設計圖……被告主張以名度金寶塔六樓總坪數112坪,每坪單價為7000元為計算,請求本項空間裝潢設計費為78萬4000元,而就漢白玉佛像底座設計部分,被告請求該設計圖費用2萬8000元。㈡底座『造型鋁合金』裝飾工程、特殊造型琉璃:……原告之總經理陳鍾堯於103年4月底某日……向被告要求盡快進行底座的『造型鋁合金』裝飾工程,請被告先進行設計圖……被告即依原告之指示要求,另行設計、開模及製造大蓮花琉璃磚內拐角、大蓮花琉璃磚薄型、小蓮花琉璃磚外拐角及小蓮花琉璃磚內拐角等特殊造型之琉璃……103年11月底,底座的『造型鋁合金』裝飾工程完成……其中鋁合金底座部分之設計開模生產費用為68萬3800元,至於特殊造型琉璃部分,則分別依大蓮花琉璃磚內拐角、大蓮花琉璃磚薄型、小蓮花琉璃磚外拐角及小蓮花琉璃磚內拐角之數量分別計價,計為28萬3000元。㈢樓梯間『雷射雕刻木質松樹板』、電箱門裝飾門板之設計製作安裝:⒈原告總經理陳鍾堯……要求被告就逃生樓梯間也一併設計……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0日製作並安裝完畢。另陳鍾堯又於104年5月底……要求被告將電箱門區的假格位盡快用36*36門板裝上去,另外電箱門口因為未來要可以打開,應製作一個活動外蓋板來遮蓋電箱門……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完成並安裝完畢……此項追加工程費用15萬42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㈣追加商品:鋁製號碼牌:原告總經理陳鍾堯……要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號碼表去製作號碼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將鋁製號碼表製作完成,並於104年3月初……將號碼貼在每一個格位上……此項追加工程費用4萬686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見院卷3第66頁至第72頁)、「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系爭骨灰櫃工程已於103年8月30日完工,且本件工程款總金額3702萬9825元,原告迄今僅給付3410萬元,至少尚餘工程款292萬9825元未付……103年8月30日……已將門板均運至本件工地現場,甚至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將門板安裝完畢,則依據契約文義,本件骨灰櫃箱體工程即於103年8月30日完工……陳鍾堯自承:『把門板運到公司當天……那時候剛好遇到法會,被告主動建議先把門板裝上,好讓原告應付客人,法會後再來卸下……原則上就同意,之後還有卸下』……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固有『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之記載,似指須以書面方式並經兩造簽名用印後始生效力。惟倘兩造僅有口頭約定時,效力為何,未見於上開條款之記載,是否即意謂不生效力,殊非無疑。又回歸當事人締結本件承攬之目的為探求,應仍賦予口頭約定變更追加之效力……惟工程因趕工需求或雙方互信,而未能簽訂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倘不許承攬人予以訴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將導致承攬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定作人亦不得請求交付變更追加後之工作物,絕非兩造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本旨。準此,進而堪認上開『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之記載,僅為訓示約定甚明。㈣變更設計部分:⒈雙人骨灰櫃原係採兩個單人櫃位之設計,原告係於103年9月間要求去除兩個單人櫃位間之中間遮桿,有原證3之會議記錄等證據可憑,致被告本已生產製作完成之門板需重新開模生產,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費用……⒉單人櫃位(30*30cm)之LED燈原係採燈色(色溫4000K~4300K)之設計,原告係於103年9月間要求變更為3200至3500K之偏黃光,有原證3之會議記錄等證據可憑,致被告需捨棄已生產製作完成之LED燈組不用,另行製作組裝新LED燈組,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費用……⒊單人櫃位(30*30cm)之鋁製門板原設計如被證20之門板打樣品照片,烤漆為白色,與VIP櫃位(36*36cm)並無不同,詎料被告生產完成並運至現場進行安裝期間,原告始以烤漆顏色偏黃、不符原告單方期待為由,要求被告全部重新烤漆,致被告因而額外負擔烤漆重烤、組裝費及鋁合金門板壓鑄費用……⒋門板『定位片』原設計為金黃色、硬Q質之定位片,被告早已生產完畢,詎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要求變更設計,更改定位片為硬質透明色,被告因而額外支出另行生產費用……㈤追加工程:⒈六樓裝潢設計(包含漢白玉佛底座)非系爭骨灰櫃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既於102年7月初等日在名度金寶塔一樓總經理辦公室內要求被告負責本件六樓裝潢設計及漢白玉佛底座設計,經被告允諾並陸續繪製多張設計圖說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應支付81萬2000元……⒉系爭契約之原工程範圍不包括鋁合金底座工程,原告於103年4月底某日要求被告進行底座『造型鋁合金』工程,及另行設計、開模及製造特殊造型琉璃,被告均已完成並交付之,此部分費用96萬68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⒊樓梯間『雷射雕刻木質松樹板』、電箱門裝飾門板之設計製作安裝,均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惟因原告要求被告進行此項工程,被告既已依約完成之,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15萬4200元……⒋鋁製號碼牌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內,惟因原告於履約期間始要求製作此工項,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4萬686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依約進行會勘、辦理勘驗之前,反訴原告就工程剩餘款292萬9825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727萬6479元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則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見院卷3第165頁至第175頁)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0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3第62頁)。
二、反訴被告答辯:「一、……反訴被告前於……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即無從再以反訴狀主張追加工程款。二、反訴被告從未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三、雙人位部分:……倘反訴原告確實依約定雙人位尺寸『W60*D30*H30』施作雙人位箱體,則反訴原告以2片單人位門板拼裝成雙人位門板後,客觀上必無任何可供設置中間遮桿之多餘空間……足證兩造事前從未合意施作中間遮桿……反訴原告一再延宕完工期限,反訴被告多次催促其務必在103年9月2日辦理法會前完工……反訴原告103年8月20日僅係暫時安裝門板,並非依約交付工作物……反訴被告係嗣後退讓同意反訴原告不另開雙人位門板模具,仍以單人位門板拼裝,但應修補中間遮桿縫隙問題,反訴原告則承諾修補中間縫隙不至於不好看,後於103年9月22日兩造同意以加粗兩側鋁條、將門板內推之方式修補瑕疵,是反訴被告自始從未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被證17—1提案圖、被告18估價單均係反訴原告於訴訟中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四、單人位門板LED燈色部分:……反訴被告要求其回復與樣品相同之燈色,係要求反訴原告依約施作,並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反訴原告所提被證20……被證21……均係反訴原告自行拍攝,無從證明拍攝時間點,反訴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反訴原告提出『2012‧12‧27簽署合作意向書』……顯無從證明兩造原始約定門板LED燈色為白色……五、單人位鋁製門板烤漆部分:……兩造合意之103年3月12日打樣品照片,烤漆顏色即為亮白色……反訴被告要求重新烤漆至與樣品相當……並無任何變更設計……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重新烤漆,致生拆卸、組裝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另反訴原告主張拆卸後運輸期間所生損壞而須重新壓鑄……惟該運輸過程係反訴原告自行監督,所生損壞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六、門板定位片部分:查反訴被告從未於103年12月12日指示變更門板定位片之設計,反訴原告所提被證27照片、紀錄表、估價單等,均係其於訴訟中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七、……兩造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辦理追加工程……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為跨足工程設計,願意無償為反訴原告設計六樓裝潢、漢白玉佛底座、樓梯雷射雕刻木質松樹板、電箱門裝飾門板等附屬設施……藉此打立知名度……被證32—1、被證32—2所示報價單,係反訴原告轉送施作廠商就『施作費用』之報價,並非反訴原告就設計費之報價……反訴原告為使下踢腳底座達到通常效用,於簽約時即自行設計『設計、開模及製造大蓮花琉璃磚內拐角、大蓮花琉璃磚薄型、小蓮花琉璃磚外拐角、小蓮花琉璃磚內拐角』,均已包含於反訴原告承攬範圍,並非反訴被告嗣後變更追加……底座造型鋁合金(即指下踢腳板鋁擠)本即屬於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備註所載『底座工程』,係指下踢腳板琉璃內側之LED燈設置工程……惟承載琉璃之鋁擠、底座結構、均屬反訴原告承攬範圍……底座鋁合金兩側旁之收邊裝飾,屬於底座鋁合金工程之一部……反訴被告從未要求如何施作,更無反訴原告所指『要求將原金屬材質變更為木質』乙事……號碼牌部分則自始即為系爭契約範圍,此依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歷次工程進度表均有列入……並非追加商品。八、……依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已就變更即追加工程於104年6月18日依約履行完畢』……則其承攬報酬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至106年6月18日即已屆滿,反訴原告至107年3月20日始以上開書狀請求變更及追加之承攬報酬,顯然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見院卷3第117頁至第121頁)、「反訴原告首次測試裝設之原始定位片(即被證27左上方『原使用零件〔硬Q質〕照片),其材質較軟,易遭鋼珠磨損而降低卡榫效果,且過於粗糙、簡陋,經現場測試,門板開合數次後即有緊密不合現象,故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按:書狀誤載為被告)始改以材質較硬之新定位片(即被證27左下方『變更設計〔硬質〕』照片)為之……自非變更設計。
……反訴原告於施工前表示為求整體美觀、一致,自行規劃以VIP櫃位門板固定於隔板,此本屬反訴原告承攬範圍……然因12片VIP門板重量過重,木板無法承載……此部分亦係反訴原告履約有欠缺……全無反訴原告所稱追加工程」(見院卷3第123頁至第124頁)、「系爭契約第十條既已明定系爭工程追加及變更之辦理方法……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自非得再主張兩造得以口頭合意方式為之」(見院卷3第176頁)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3第117頁)。
三、法院的判斷㈠反訴原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承攬人之報酬」、「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3條乃係付款辦法之約定(見補卷第14頁
),該約定既已明訂系爭工程款分14期款按月給付,其中第14期尾款應於103年8月給付,除有特別約定或規定外(例如:系爭契約第13條備註欄約定:「未依進度進行期款將停止給付」),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間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14期尾款,故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3年8月間起算,迄至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反訴時,已逾2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第14期尾款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為依據,主張
:「兩造依約進行會勘、辦理勘驗之前,反訴原告就工程剩餘款292萬9825元……尚無法行使」,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視實際雙方會同勘驗完成後,辦理勘驗」(見補卷第13頁),本身即有矛盾。蓋因雙方既已勘驗完成,應已無再行辦理勘驗之必要。另若認第14期尾款應於雙方會同勘驗完成後才給付,則會直接與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矛盾,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宜與系爭契約第13條備註欄所載綜合觀察,應係指當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依進度進行工程時,反訴被告得停止給付未到期工程款,除反訴原告待工程依進度完成可依進度每月領款外,反訴被告應於雙方會同勘驗完成後辦理尾款付款事宜。然反訴被告於本案中未曾主張曾因該約定而停止給付,故第14期尾款之付款期限仍為103年8月。此解釋結果亦與反訴被告先前陳稱:「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付款辦法之約定,從102年7月1日訂立契約起給付第一期款,按月給付共分十四期,最後一期為103年8月……即最後一期付款月份」(見院卷1第12頁)等語較為相符。況證人邵瑩軒(即被告公司主要負責系爭工程之人)與原告均稱雙方已於104年間進行會勘驗收(見院卷2第68頁、院卷3第19頁),縱以104年起算時效,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請求給付第14期尾款,亦已罹於時效。
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14期尾款,因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其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曾於施作期間提出工程變更及追
加,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甲方提出工程追加或變更,且需併入施工時,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可知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追加須經雙方於書面簽名蓋章確認才生效力。反訴原告所主張變更追加工程均未經雙方於書面(即於系爭契約書空欄處增加條文或另訂契約)簽名蓋章確認,自難率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依約變更追加工程,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固稱:「倘兩造僅有口頭約定時,效力為何,未見於上開條款之記載,是否即意謂不生效力,殊非無疑。
又回歸當事人締結本件承攬之目的為探求,應仍賦予口頭約定變更追加之效力……惟工程因趕工需求或雙方互信,而未能簽訂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倘不許承攬人予以訴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將導致承攬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定作人亦不得請求交付變更追加後之工作物,絕非兩造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本旨。準此,進而堪認上開『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之記載,僅為訓示約定甚明」。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確記載:「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
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口頭約定既不符合此約定生效要件,自不生效力。
⑵所謂訓示約定應係指無強制或禁止效力之約定而言,倘
若系爭契約第10條僅約定:「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則尚有解釋為訓示約定之空間,但系爭契約第10條既明白約定:「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顯然已賦予須強制遵守之拘束力(即未依此約定要件變更追加工程則不生效力),當與訓示約定有別。
⑶反訴原告陳稱:「工程因趕工需求或雙方互信,而未能
簽訂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固非無見。然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是否屬於工程變更或追加,亦常因雙方認知不同而衍生糾紛。如雙方著重於彈性或迅速施工,願意承擔容易衍生糾紛之風險,當無庸特別約定變更追加工程之方式。如雙方重視並希望避免衍生糾紛,則可約定訂立書面作為證據保存方式,甚至約定如未訂立書面即不生效力。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均符合雙方締結承攬契約之要旨。如反訴原告不願約定須經雙方於書面簽名蓋章始生效力,自可拒絕成立系爭契約。兩造既已約定須經雙方於書面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當應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變更或追加,不得事後反悔而片面解釋為得口頭約定變更或追加工程。
⒊承上,兩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均應遵守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反訴原告將此解釋為訓示約定並認兩造已口頭變更追加工程,尚非有據。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自亦為無理由。反訴原告雖為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及相關必要費用,聲請通知證人邵瑩軒等3人到庭作證並聲請囑託鑑定(見院卷3第72頁及第163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名度金寶塔六樓工程契約書(見補卷第12頁至第14頁)】┌────────────────────────────────────────────────────────────┐│名度金寶塔六樓工程契約書││立契約人:名度建設(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御創間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工程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一、工程名稱:名度金寶塔六樓「骨灰櫃設計製造生產」││二、工程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三、工程範圍:依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按:見補卷第16頁至第18頁)施工。││四、契約總價:││⒈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含稅)。││契約金額內容(如附件一),若契約工程因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中做款項增減帳款)。││……││⒊甲方已付測試件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於施工最後一期工程尾款中扣除。││……││五、完工期限:││⒈本工程期限依施工預定表(如附件二),於期完工並報請驗收。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數量,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⒉乙方只訂定各期工程預定工作天數,不含每期完成後文書承報及甲方勘驗完成所需天數,因此由甲方參考施工預定表加上甲方實際││作業時間預估完成日。││……││七、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由而需要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七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計算更新總工程││期完成日。││……││⒊因甲方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⒌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㈣……如係乙方之因素不能如期完工,甲乙雙方得以七天內協議,雙方同意延展工期外,如乙方無故拖延一日,甲方得每日扣工程款││總額千分之一。││……││十、工程變更:││除估價單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即按契約總價給付,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甲方提出工程追加或變更,且需併入施工時││,應於本合約空欄處增加條文加以說明,或另訂契約合併執行,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後始生效力,前項若增加之成本及工程時間,乙方││得提出追加款及延長工程期,乙方於甲方同意後始並列施工。變更事由如下:││㈠本工程因事實之需要,如有下列事由,甲方可書面通知乙方協商變更設計,乙方如同意變更局部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⒈原有工程增加新項目。││⒉工程總數量需增加時。││⒊因變更設計而需改製或重製時。││……││……││十二、初驗與正式驗收:││⒈乙方箱體結構及門版安裝完畢,合約工程即已完工。││……││⒍正式驗收後,乙方需準備總工程之所需門板及配件按一定比例數量交付給甲方。││……││……││二十、終止合約: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交由其他廠商承做,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均由乙方及乙方保││證人負責賠償:││……││⒉乙方不如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又無合理說明,顯難如期完工者。││……││⒋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經協調無改善時。││……││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件一(詳見補卷第15頁背面)】││┌──┬────────────┬────────┬──┬──┬───┬──────┬────────────────┐│││項目│產品名稱│尺寸(cm)│數量│單位│單價│合計│備註│││├──┼────────────┼────────┼──┼──┼───┼──────┼────────────────┤│││1│六樓VIP骨灰櫃│W36*D36*H36│948│位│$9500│900萬6000元││││├──┼────────────┼────────┼──┼──┼───┼──────┼────────────────┤│││2│六樓單位骨灰櫃│W30*D30*H30│2599│位│$5000│1299萬5000元││││├──┼────────────┼────────┼──┼──┼───┼──────┼────────────────┤│││3│六樓左右雙位骨灰櫃│W60*D30*H30│1173│位│$9500│1114萬3500元││││├──┼────────────┼────────┼──┼──┼───┼──────┼────────────────┤│││4│六樓踢腳板鋼模壓鑄琉璃│W6*D4*H8│2900│個│$510│147萬9000元││││├──┼────────────┼────────┼──┼──┼───┼──────┼────────────────┤│││5│六樓踢板脫蠟琉璃│W9*D5.8*H12│500│個│$1286│64萬3000元││││├──┼────────────┴────────┼──┼──┼───┼──────┼────────────────┤││││小計││││3526萬6500元││││├──┼─────────────────────┼──┼──┼───┼──────┼────────────────┤││││稅(5%)││││176萬3325元││││├──┼─────────────────────┼──┼──┼───┼──────┼────────────────┤││││合計││││3702萬9825元││││├──┴─────────────────────┴──┴──┴───┴──────┴────────────────┤│││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單位:(新台幣)元││備註:││⒈第四、五項報價不含燈座工程,最終數量若有增減,則從尾款中增加或扣除。││⒉面板依照御創間堂有限公司打樣品來製作。││⒊側板及底座工程另案報價。│├────────────────────────────────────────────────────────────┤│【附件二(詳見補卷第16頁正面)】││箱體工程各階段製作日程表││單位:工作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模前圖面製作(箱體&面板)│40天│││├─────────────┼────────────────────────────────────────────┤│││模具製作(面板)│60天│││├─────────────┼────────────────────────────────────────────┤│││試模/尺寸調整(面板)│20天│││├─────────────┼────────────────────────────────────────────┤│││壓鑄/琉璃素材生產(面板)│20天│││├─────────────┼────────────────────────────────────────────┤│││壓鑄素材加工(面板)│15天│││├─────────────┼────────────────────────────────────────────┤│││烤漆表面處理(面板)│10天│││├─────────────┼────────────────────────────────────────────┤│││金線/金箔細部修飾(面板)│25天│││├─────────────┼────────────────────────────────────────────┤│││品質檢驗與重工(面板)│5天│││├─────────────┼────────────────────────────────────────────┤│││組裝及檢測(面板)│15天│││├─────────────┼────────────────────────────────────────────┤│││面板掛置工程(面板)│20天│││├─────────────┼────────────────────────────────────────────┤│││實際丈量/尺寸規劃(箱體)│5天│││├─────────────┼────────────────────────────────────────────┤│││模具製作(箱體)│25天│││├─────────────┼────────────────────────────────────────────┤│││試模/尺寸調整(箱體)│15天│││├─────────────┼────────────────────────────────────────────┤│││鋁擠生產(箱體)│15天│││├─────────────┼────────────────────────────────────────────┤│││鋁擠素材加工(箱體)│20天│││├─────────────┼────────────────────────────────────────────┤│││陽極/烤漆表面處理(箱體)│10天│││├─────────────┼────────────────────────────────────────────┤│││搭建材料運送及進場(箱體)│2天(地板汰換工程須先完成)│││├─────────────┼────────────────────────────────────────────┤│││底座水平固定施工(箱體)│5天│││├─────────────┼────────────────────────────────────────────┤│││結構搭建工程(箱體)│25天│││├─────────────┼────────────────────────────────────────────┤│││LED配線工程(箱體)│2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