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21號原告 陽秀玉 被告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