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成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永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年底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子彈之犯意,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勇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擺放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6房屋內,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另於106年4、5月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前述綽號「勇哥」之臺南市西港區住處,受「勇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以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莊永成收受後所及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嗣因莊永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依法對莊永成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認為莊永成涉嫌持有槍彈,於106年12月28日持搜索票搜索前述2地點,而分別扣得前述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105年年底間某日,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以及其餘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擺放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6房屋內,復於106年4、5月間某日,受勇哥之委託,代為藏放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以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並有犯罪事實一㈠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26頁),復有犯罪事實一㈡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6顆(均已試射完畢)扣案可佐。再者,員警在犯罪事實一㈠臺南市○○區○○里○○○0號之6房屋內扣得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鏽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未試射子彈4顆【本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35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3555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檢視照片9張、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5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又員警在犯罪事實一㈡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扣得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依本局10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份暨槍枝檢視照片14張、107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9頁),足認被告收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從而,被告自105年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以及自106年4、5月間開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4顆
、犯罪事實一㈡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6顆,然係同時持有、寄藏相同種類物品,分別為單純之一持有、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⒊再被告雖係於106年12月28日經警查扣本案槍枝、子彈,然
被告係於105年年底間某日購得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另有其餘3顆子彈無殺傷力),又於106年4、5月間,收託寄藏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6顆(另有其餘2顆子彈無殺傷力),其在不同的時間購入、受託寄藏不同的槍、彈,顯非出於同一持有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其自一般所稱之「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莊永成、處所「臺南市○○區○○路○○巷○號及其附屬建築物」、「臺南市○○區○○里○○○0號之6及其附屬建築物」,且該聲請書檢附之偵查報告主張,於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發現被告於106年9月15日2時10分52秒,有撥打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莊富堯 ,雙方通話內容為「(以下A為被告,B為莊富堯)A:你是白癡嗎?碰那麼大聲大家都聽到了,大家都在睡捏。B:大家都聽到?有那麼大聲嗎?A:不然哩,你射到甚麼?不然怎麼會叫?
B:我站在你車邊射你爸那台哪咖西的台仔。A:你是神經病喔!B:我不知道聲音那麼大聲,你的車會叫,又不是中你的車你的車在叫甚麼,幹。A:你不知道我敏感度調很高喔,呵呵。B:我嚇一跳想說是在叫甚麼,我趕快東西撿起來快跑。A:白痴喔。B:你去看那咖西的台仔有沒有。A:沒有阿!B:你在哪?A:車庫阿,我聽到聲音就下來了。B:你在車庫等我。A:有拉,一個洞。B:有穿過去嗎?A:沒有。B:不可能,我去看」,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前遭查獲持有槍彈等情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並經本院對被告上開2址核發搜索票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聲搜字第1173號案件卷宗,並有該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受搜索人一覽表、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證據認可函、搜索票等可參,是員警本即已持有本院對上開2地點核發之搜索票無訛。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魏良智 就其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依據,於本院證稱:本案我是因為監聽毒品案件,才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彈,雖然監聽內容是B在試射,但是因為B開槍就開槍,打中就打中,他沒有必要去跟A講這件事,而且A也知道這件事,還有提到他敏感度調很高,所以我們判斷槍是A的,B拿去射,被告是A,一般來講槍的敏感度,是指槍的扳機比較輕、比較鬆,這通電話對話的人是被告跟他兄弟莊富堯,而且在這件之前,被告在新營也有被查獲過一件槍枝,所以我們判斷槍枝實際持有人是被告,只是被告兄弟拿出來把玩試射,基地台位置也是在寮子廍,這個位置跟被告戶籍地相符,而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試射時被告也在戶籍地那邊,所以我們研判槍枝應該是藏在那個地方,那天從監獄借提被告出來,我在車上就有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械,我說如果有的話,就看到底放在哪裡,在寮子廍那把槍是被告坦承,並帶我們去他房間取出,另外因為我們查到興國路那裡才是被告跟他老婆實際居住的地方,所以我們兩個地方都有搜索,興國路的槍彈是我們在被告房間櫃子裡搜出來得,查到槍枝零組件,組合起來是完整的槍,被告在警車上並沒有提到他興國路還有另一把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脈絡,雖通話時持有槍彈射擊之人為B即員警認定之對象莊富堯,然對話方即被告撥打電話時,明顯知悉該聲響為槍枝擊發聲,並且知悉該聲響為何人發出,始能立刻撥打電話指責,一般人觀此通話內容,實有可能懷疑該槍彈係莊富堯甫向被告借得試射,被告始會於發出槍彈聲響後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莊富堯,則員警依此通話內容,佐以被告前案資料、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依其辦案經驗而推知被告持有槍枝、持有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號之6,此應係本於證據而有合理懷疑,並非單純臆測,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槍彈係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實際住處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㈠槍彈雖係被告主動交出,但員警業已本於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縱使被告配合偵辦帶同員警自寮子廍取出槍彈,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年僅3歲,目前從事裁切鐵板之臨時工,月收入一萬餘元,需扶養小孩、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無視國家法令,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後又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非輕,並審酌其先後持有及寄藏之改造手槍各為1枝,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4顆與6顆,無證據證明其持以供其他犯罪之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先後購買、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所犯罪刑外,獨立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6顆,均因鑑定試射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子彈,均鑑定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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