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鉑棠
黃柏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1號、107年度偵字第5290號;併辦案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774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1424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鉑棠部分撤銷。
洪鉑棠幫助詐欺取財,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二九二號、四○三號、四一三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如附件一、二、三)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洪鉑棠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前,以LINE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葉雅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密碼後,再於同年9月8日,至臺南市○○區○○路「全家超商」,以宅配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賴冠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4為前3筆)、編號6、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4為前3筆)、編號6、8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陳怡茹 、 雷永兆 、 宋依靜 、 張瑞真 、 陳惠君 、 林子珮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4為前3筆)、編號6、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4為前3筆)、編號6、8所示金額匯入洪鉑棠上開3帳戶內。嗣陳怡茹、雷永兆、宋依靜、張瑞真、陳惠君、林子珮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黃柏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106年9月8日前某日以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同年9月8日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林瑞一」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最後1筆)、5、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最後1筆)、5、7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瑞真、 徐沺 及 郭淨棋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最後1筆)、5、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最後1筆)、5、7所示金額匯入黃柏耀所有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嗣張瑞真、徐沺及郭淨棋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怡茹、宋依靜、張瑞真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徐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淨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子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洪鉑棠、黃柏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鉑棠、黃柏耀各自對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害人陳怡茹、宋依靜、張瑞真、雷永兆、陳惠君、徐沺、郭淨棋、林子珮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之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洪鉑棠、黃柏耀如附表各編號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茹、宋依靜、張瑞真、雷永兆、陳惠君、徐沺、郭淨棋、林子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6、57頁、第77頁、第88至91頁、第67至70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15、16頁、警四卷第25、33、34頁、併案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洪鉑棠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柏耀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雷永兆之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宋依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張瑞真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陳惠君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張瑞真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徐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郭淨棋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林子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貨單據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5至45頁、第62頁、
75、79、103至106頁、警二卷第17、84頁、警四卷第31頁、併案偵卷第44、64頁),堪信被告二人上開各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本件被告黃柏耀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因貸款需要,故提供帳戶;被告洪鉑棠則供稱伊要出租帳戶換取報酬而交付帳戶。惟其等均並不清楚索取帳戶資料之對方真實姓名、所屬公司等資料。被告2人均僅以LINE和對方聯繫,均未與對方見面,單方聽信對方說法,未進行了解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真實性下,即將至關個人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對方,顯與常情不符。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智識正常,以被告二人之年紀而言,其等應可輕易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相關詐欺集團橫行,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等資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交出時,除事前未了解他人使用帳戶說詞之真實性外,更未簽立書面租約,約定使用方式及詢問詳細返還帳戶資料之資料,率爾讓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自由使用帳戶資料,其等顯無意再支配或控管其等金融帳戶。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等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其等仍執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得款之工具,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洪鉑棠一次交付三家金融機關之帳戶資料,而其和被告黃柏耀各以一交付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子珮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洪鉑棠、黃柏耀均量處拘役五十日,此刑度相較於法院就其他幫助詐欺罪之判決刑度,確實明顯過輕,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並無特別應予輕判之理由,卻使被告獲得明顯輕於其他相同案件被告之量刑,顯有不當,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洪鉑棠坦承犯行、被告黃柏耀則否認犯行,二人犯後態度不同,卻在未交代任何理由下,量處相同刑度,亦有量刑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可言,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犯後態度是刑法第57條其中一個量刑因素,不能獨以被告坦承或否認與否來做為量刑之基礎,仍因考量諸如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等等其他情事。原判決論以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二人均拘役50日,該刑度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刑,自屬原審法官量刑之權限,本院即應尊重,難以其他相同類型案件之刑度來認為量刑有所不當。且原審已在判決理由中交代被告洪鉑棠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行為而使被害人等共受騙新台幣(下同)305,537元(尚未計入本件併辦編號部分)、被告黃柏耀雖否認犯行,然因其行為而受害之金額為69,970元,數額較少及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被告洪鉑棠大學在學、被告黃柏耀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鉑棠家境小康、被告黃柏耀家境勉持)後,各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後均量處拘役50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未見有濫用裁量權或顯然不當情形,在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下,上訴人無視上開理由,僅因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不同,遽認原審量刑不當、違法 云云 ,即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洪鉑棠提供帳戶致附表編號8林子珮遭詐騙之併辦部分,容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洪鉑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黃柏耀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㈡、公訴檢察官雖另認本件被告等有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葉雅玲」、「江老師」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各帳戶後,隨即派員自上開各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各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各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二人雖有提供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二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二人提供上開物件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均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3、綜上所論,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審酌被告洪鉑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堪認素行良好,再被告洪鉑棠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而不法犯罪所得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洪鉑棠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洪鉑棠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洪鉑棠已與告訴人宋依靜、陳惠君、張瑞真、林子珮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且上開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洪鉑棠,並同意給予被告洪鉑棠緩刑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洪鉑棠年紀尚輕,現仍在學,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洪鉑棠履行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如附件一、二、三),倘被告洪鉑棠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黃柏耀部分,因僅與告訴人張瑞真達成調解,尚有告訴人未予賠償,即不宜遽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29,985元│106年9月10│佯以饗食天堂服務人員因│洪鉑棠所有之第│││陳怡茹││日16時12分│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發生疏│一銀行新營分行│││├──────┼─────┤失,1年要繳120000元年│帳戶││││29,985元│106年9月10│ 費云云 ││││││日16時14分│││││├──────┼─────┤│││││29,985元│106年9月10│││││││日16時42分│││├──┼────┼──────┼─────┼───────────┼───────┤│2│被害人│49,987元│106年9月11│佯以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洪鉑棠所有合庫│││雷永兆││日17時許│因之前網路訂房,作業發│銀行新營分行帳│││├──────┼─────┤生疏失,將重複扣款12筆│戶││││49,987元│106年9月11│云云││││││日17時許│││├──┼────┼──────┼─────┼───────────┼───────┤│3│告訴人│4,406元│106年9月10│佯以網路生活市集服務人│洪鉑棠所有京城│││宋依靜││日18時11分│員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發│銀行新營分行帳││││││生疏失,將重複扣款12筆│戶││││││云云││├──┼────┼──────┼─────┼───────────┼───────┤│4│告訴人│27,998元│106年9月10│佯以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洪鉑棠所有京城│││張瑞真││日16時49分│因之前網路買機票,作業│銀行新營分行帳││││││發生疏失,將重複扣款云│戶│││├──────┼─────┤云├───────┤│││24,123元│106年9月10││洪鉑棠所有京城│││││日17時15分││銀行新營分行帳│││││││戶│││├──────┼─────┤├───────┤│││17,985元│106年9月10││洪鉑棠所有京城│││││日17時25分││銀行新營分行帳│││││││戶│││├──────┼─────┤├───────┤│││26,985元│106年9月10││黃柏耀所有陽信│││││日18時10分││銀行蘆洲分行帳│││││││戶│├──┼────┼──────┼─────┼───────────┼───────┤│5│告訴人│29,985元│106年9月10│佯以雄獅旅行社服務人員│黃柏耀所有陽信│││涂沺││日18時33分│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發│銀行蘆洲分行帳││││││生疏失,將重複扣款云云│戶│├──┼────┼──────┼─────┼───────────┼───────┤│6│告訴人│11,111元│106年9月10│佯以 愛迪達 官方網站的員│洪鉑棠所有京城│││陳惠君││日17時5分│工,因員工在購物網站上│銀行新營分行帳││││││設定錯誤扣款12雙鞋子之│戶││││││金額,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29,985元│106年9月10││洪鉑棠所有京城│││││日17時19分││銀行新營分行帳│││││││戶│├──┼────┼──────┼─────┼───────────┼───────┤│7│告訴人│13,000元│106年9月10│佯以網路賣家,出售冷氣│黃柏耀所有陽信│││郭淨棋││日19時54分│ 機云云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8│告訴人│29,985元│106年9月10│佯以銀行人員,因在網路│洪鉑棠所有合庫│││林子珮││日16時42分│上購買上衣因系統錯誤而│銀行新營分行帳││││││多訂12筆,需至ATM操作│戶││││││取消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