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手持鉗子」更正為「手持電動螺絲起子」外,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成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揭2次恐嚇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里糾紛、相處不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分別以前揭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775號卷第6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拒絕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頁、偵字第4096號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3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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