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徐慶鐘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6月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因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葉子板方向燈受有毀損仍逕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循線查獲後,以「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逃逸)」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8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6月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路接近民權路口時,因左側車道之車輛突然向右偏駛,原告嚇一跳要閃開,才不慎擦撞華平路832號對面停車格內之小客車,嗣因自行離去為警查獲,致遭裁決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當時是因家人病危急著趕去醫院,才繼續往前開,至接近慶平路口附近時,家人來電告知已脫險慢慢來就好,當下立即轉回肇事地點,且有下車查看自己與該車之損壞情形。原告離開現場後經過2個路口,3至5分鐘就迴轉,因擦撞而掉落的後照鏡車殼即消失於現場,原告在現場遲遲等不到2875-R3號車主出現,所以有以紙條留下電話置於該車之前擋車玻璃,當時有原告之女友在旁可以作證,不知為何後來警員卻稱沒看到紙條。107年6月28日原告到案接受警詢時,曾詢問警員可否調閱監視器查看當時有無回到現場之片段資料,警員僅告知原告不服舉發須向交通裁決中心申訴,不願提供相關監視器影本,嗣經原告向交通裁決中心申訴後,卻稱系爭路段監視器已超過1個月保存期限,試問警方辦案怎能無憑無據說原告肇事逃逸?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當下有回現場查看要處理,也有留電話紙條,有女友可以作證,並沒有要故意肇逃。次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該罪的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交通事故發生時,若無人受傷或死亡,肇事者不會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此事故無人受傷,單純只有車損且已賠償完畢。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4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對面,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毀損訴外人呂○○所有28○○-R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葉子板方向燈),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7年6月4日10時4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撞擊並毀損訴外人呂○○所有28○○-R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葉子板方向燈後逃逸。經舉發單位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明顯發生碰撞後,原告明知肇事卻未停留現場,爰依首揭規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此有舉發單位107年7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33867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採證照片8幀及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可稽。依據上開監視錄影採證畫面、筆錄內容及肇事後訴外人呂○○向舉發單位報案,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之時間序列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撞擊訴外人呂○○所有28○○-R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後,並無停向路邊準備報案,以等待舉發單位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情事,反係繼續往前行駛,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華平路及民權路口停等紅燈;又本案之發生時間為107年6月4日10時22分,惟自同年月日時38分,28○○-R3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訴外人呂○○報案至同年月日11時10分員警完成事故處理過程,期間超過30分鐘時間內,事故關係人及員警均在現場,但均未見原告返回事故現場及放置聯繫紙條情事,原告主張其回去事故現場3次及警方辦案怎能無憑無據說原告逃逸一節,顯非事實。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發生撞擊並毀損訴外人呂○○所有28○○-R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葉子板方向燈之事實,為其所「知悉」,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負有於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警員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逕行以家人病危急著趕去醫院為由,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原告係合法領有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雖訴稱其係因家人病危急著趕去醫院,才離開事故現場,惟其駕駛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至慶平路口間,相距不到400公尺,且於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經電話告知家人已脫離險境,慢慢來就好,自可立即返回事故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聯絡28○○-R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呂○○到場處理,而非僅留下紙條即逕自離去。況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其留下之紙條,且不會因客觀環境,例如該紙條放置於28○○-R3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且不會掉落之處,確保可供訴外人呂○○得知其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其家人病危致其「不得不」以離開事故現場方式急救家人或送家人就醫,家人始得因而避免緊急危難等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唯一且必要情形證明;又原告既懷疑其留下之紙條及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而掉落之照後鏡外殼遭訴外人呂○○撿去,則其為何不依上開所述,於得知家人無性命之危時返回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以證明其並無逃逸之意?原告上開行為,已足該當行政罰法第10條關於依法負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能防止其發生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構成要件。另本案舉發單位既已提出明確之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則自始未提出其有返回現場放置紙條,或事故地點對面機車行和機車行2位客人可證明其有放置紙條,或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為何不保留車上對其有利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證明其所言屬實之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僅空口泛言其家人病危,其有返回事故現場且亦有人證云云,即屬推拖卸免責任之詞。原告所言,顯然違悖上開證據法則、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僅憑推拖之詞,欲推翻舉發單位之舉證,被告自難憑空懷疑本件舉發單位採證之違規為不實,其肇事後擅自現場逃逸,任意破壞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在主觀上已達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原告縱無違反本件規定之故意,顯亦具有過失。
(五)至原告另訴稱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交通事故若無人受傷或死亡,肇事者不構成刑法逃逸罪一節,經查本案並未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刑責,且被告亦非司法機關,自無須依刑事法律規定之處罰要件,論處原告肇事逃逸刑事罪名,然其行為既已構成違反首揭行政罰處罰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6月2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徐慶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338677號函、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呂○○、徐慶鐘)、路口監視器畫面靜態擷取圖片6幀、現場車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訴外人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車輛之左後視鏡及左側葉子板方向燈損壞,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靜態擷取圖片6幀、現場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後,無人傷亡,本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因未經當場自行和解,仍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惟原告明知發生上開事故,卻未停留於系爭肇事地點等待警察機關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可知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又原告所違反之系爭規定,本即以「無人受傷或死亡」為前提,係為處罰肇事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行為(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此與同條第3項、第4項所定「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未採取救護措施或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得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行為本有不同,處罰亦較為輕微,更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以系爭事故無人受傷、車損賠償完畢云云,執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顯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四)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客觀上構成違規行為之事實以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充分舉證,原告雖稱係因家人病危欲趕往醫院,才繼續往前開,嗣後尚有轉回肇事地點查看,並留下紙條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