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岩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
市○○區○○路3段225號8樓之13,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
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
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自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
轄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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