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5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5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至95年就學期間向原告(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86,765元,被告於96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
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60,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
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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