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8,150元,及其中新台幣300,000元自民
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於89年1月10日返還原告,並交付由被
告簽發之發票日87年6月26日、到期日89年1月10日之同額本
票1張以供擔保,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催討後僅於98年11
月27日清償100,000元。其所清償之100,000元先抵充自89年
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26日(9年又320天)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48,150元後,該期間之利息尚欠48,150元,故被告尚
欠原告本金30,000元、已計算未給付之利息48,150元共348,
150元,及本金部分自98年1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僅以書狀辯
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永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