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李珮琦
被   告 全億豐有限公司(7-11新永華門市)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全億
豐有限公司任時薪制員工,至98年6月13日離職。離職後發
現被告未按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5元給付,
共短少給付薪資差額46,066元,又加班亦未給付加班費,積
欠加班費27,086元,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
短少23,022元之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78,042元及遲延利息,至本院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擴張訴之聲明如上)(本院卷,第245頁)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276頁)
(一)原告於96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全億豐有限公司任時薪制員工
,至98年6月13日離職。
(二)原告每月薪資,由被告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三)原告及被告均未提出自97年1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之員工排
班表或簽到簿,以證明該期間原告之按月實際工時。
(四)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薪資,據
被告所提出96年6月25日至97年1月6日永華門市職員排班表
(本院卷,第51-78頁),並依附表一所示,並無短少之差額

(五)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6月21日至98年6月13日間之薪資,據
被告所提出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新永華、鯤鯓門市
職員排班表及97年8月21日至98年6月13日新永華、鯤鯓門
市員工簽到簿(本院卷,第255-264頁、第252頁、第79-87
頁),有如附表一總加班時數欄所示之加班時數。
(六)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自96年6月至98年6月間之勞工退
休金,有原告提供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憑(本
院卷,第239-24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頁)
(一)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加班費,其短少給付之
薪資差額及加班費各為何?
(二)被告是否未按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若是,則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加班費,其短少給付之
薪資差額及加班費各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於其任
職期間共短少薪資差額46,066元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基本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
960130576號令發布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
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是以本件原告之工作性質既係按時
計酬,其工資則應依上開勞委會命令以每小時95元計算。
⒉復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示:「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
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可知正常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同理延長工
作之時間,亦不應包括休息之時間在內。原告主張其工作
時數應包含休息時間云云,並無可取。
⒊查參照被告所提出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新永華、鯤
鯓門市職員排班表及97年8月21日至98年6月13日新永華、
鯤鯓門市員工簽到簿(本院卷,第255-264頁、第252頁、
第79-87頁)所示,原告每月工時如附表一工時欄所示,原
告每月工時扣除休息用餐時間(如附表一依法應扣休息時
間欄所示),則為原告之實際工時。
⒋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如附表一實領工資欄所示,有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42
頁)。依被告所提出96年6月25日至97年1月6日永華門市
職員排班表(本院卷,第51-78頁),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均在8小時以內,依附表一實領工資欄被告所領之工資除
以原告工作之時數,可知被告已依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
支付原告薪資,被告並無短少給付薪資,且亦無庸給付
加班費。
⑵至97年1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原告之實際工時為何,原告
及被告均無法提出該時段之員工排班表、簽到簿或其他
證據以作為核算工時之憑據,則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及加班費,積欠金額為何,均無法證明,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於該期間短少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被告所提出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新永華、鯤鯓
門市職員排班表及97年8月21日至98年6月13日新永華、
鯤鯓門市員工簽到簿(本院卷,第255-264頁、第252頁
、第79-87頁),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如附表一實際工時
欄,則以原告每月工作時間×95元,為原告應領工資(
如附表一⑶所示)。原告應領工資(如附表一⑶所示)
-實領工資(如附表一⑷)-勞健保費402元,所得之差
,若為正數,則為被告所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查如附
表一⑶-⑷-勞健保費402元,所得各欄之差均為負數,
足認被告已按原告工作時數,按每小時法定基本工資95
元給付完畢。
⑷另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者,被告即應發給加班費
,其計算方式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被告辯稱本件係採彈性工時,不應有加班費云云,惟所
謂彈性工時,不應有加班費一節,既未得原告同意,原
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拒絕給付加班費之依據。本院參考上
開被告所提出9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新永華、鯤鯓
門市職員排班表及97年8月21日至98年6月13日新永華、
鯤鯓門市排班表及員工簽到簿,可知原告總加班時數為
附表一之總加班時數欄所示,其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者分別如附表一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
規定之加班時數欄,是以原告應領之加班費如附表一應
領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惟上開原告應領工資(如附表
一⑶所示)-實領工資(如附表一⑷),所得之差均為
負數,足認被告已按原告工作時數,按每小時法定基本
工資95元給付完畢,且被告所給付者尚包括原告之加班
費。是以計算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原告應領工
資-實領工資-原告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原告應領之
加班費。(即附表一中之⑶-⑷-原告應負擔勞健保費
用-⑸)。
基此,原告未領加班費之情形為①97年6月21日至同年7
月20日薪資短少281.7元;②97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
薪資短少335.35元;③97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薪資
短少100.35元;④98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薪資短少
261.9元。總計自96年6月21日至98年6月13日間被告給付
原告薪資短少之差額為980元(281.7+335.35+100.35+26
1.9=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其工作時數應以其所提出之上班時間紀錄及
排班表(本院卷第132~177頁)為準,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班時間紀錄(本院卷,第132~163頁)乃原告個人手寫紀錄
之上班時間,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以之作為計算原告
薪資及加班費之基準;另原告所提出之排班表,原告自稱
係向離職之員工所索取而來的(本院卷,第186頁,倒17行
以下)等語,其上並有以筆手書修正更改之痕跡,且該排
班表所顯示原告工作時間復無法與兩造所不爭之原告親筆
簽到退紀錄相符,原告主張應以原告提出之排班表作為計
算原告薪資之依據云云,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
46,066元及加班費27,086元一節,除加班費980元部分,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二)被告是否未按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若是,則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6月間至98年6月間各月應領
工資如附表二工資欄所示,依94年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令發布、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059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如附表二被告應提撥
勞退金額欄所示(如附表二⑹),而被告實際提撥者僅為
附表二被告實際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二⑺)
,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9
頁),不足者為附表二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二⑹
-⑺),合計13,535元【計算式:510+770.4+486+770.4+7
70.4+770.4+770.4+630+770.4+810+810+770.4+770.4+856.
8+918+770.4+810+770.4≒13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其原告已同意於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上將「公
司將主動為所有同仁提繳6%勞工退休金,並存入勞保局之
員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刪除,原告不應再主張被告
應撥勞退金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己刪除「公司將主動為所
有同仁提繳6%勞工退休金,並存入勞保局之員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等語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365頁
),惟原告否認該項刪除係經原告同意,又「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乃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意
旨,自無經由勞方同意而免除資方提撥退休金之責任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提撥退休
金不足額部分已於原告離職後,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
方式作為補償,讓原告可以多領5千或6千的勞退金云云(
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亦坦承其有未足額為原告提
撥勞退基之情事,嗣又辯稱原告同意刪除勞動契約中有關
勞退權利之約定云云,乃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980元及短少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13,535元,二者合計14,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各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係訴
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一
┌──────────────────────────────────────────────────────────────────────────────────────────────┐
│工資、加班費│
├────┬───────┬────────┬─────────┬───────────────────┬────────────────┬──────────┬──────┬───────┤
│年/月│工時⑴│依法應扣休息時間│實際工時⑴-⑵│總加班時數│證據(本院卷)│應領工資(95/時)│實領工資│不足額│
│││⑵││--------------------------------------││⑶│⑷│(負數即無短少)│
│││││(依勞基法第24條第一款規定之加班時數)││--------------------││⑶-⑷-勞健保│
│││││(依勞基法第24條第二款規定之加班時數)││應領加班費││費402元(96/7│
│││││││││為382元)│
│││││││⑸││--------------│
│││││││││未領加班費│
├────┼───────┼────────┼─────────┼───────────────────┼────────┬───────┼──────────┼──────┼───────┤
│96/7│154小時│9小時│145小時│0小時│第50、51-56頁│依據被告所提供│13,775元(145×95)│13,431元│-38元│
│││││││永華門市職員排│││(00000000000│
│││││││班表96.6.25-97│││-382)│
├────┼───────┼────────┼─────────┼───────────────────┼────────┤.1.6├──────────┼──────┼───────┤
│96/8│124小時│9小時│115小時│0小時│第50、56-60頁││10,925元(115×95)│10,591元│-68元│
││││││││││(00000000000│
││││││││││-402)│
├────┼───────┼────────┼─────────┼───────────────────┼────────┤├──────────┼──────┼───────┤
│96/9│146小時│10小時│160小時│0小時│第50、60-64頁││15,200元(160×95)│14,866元│-68元│
││││含補24小時上課時數││││││(00000000000│
││││││││││-402│
├────┼───────┼────────┼─────────┼───────────────────┼────────┤├──────────┼──────┼───────┤
│96/10│171小時│9小時│162小時│0小時│第50、65-69頁││15,390元(162×95)│15,046元│-58元│
││││││││││(00000000000│
││││││││││-402)│
├────┼───────┼────────┼─────────┼───────────────────┼────────┤├──────────┼──────┼───────┤
│96/11│159小時│8小時│151小時│0小時│第50、69-73頁││14,345元(151×95)│14,071元│-128元│
││││││││││(00000000000│
││││││││││-402)│
├────┼───────┼────────┼─────────┼───────────────────┼────────┤├──────────┼──────┼───────┤
│96/12│168小時│10小時│158小時│0小時│第50、73-78頁││15,010元(158×95)│14,716元│-108元│
││││││││││(00000000000│
││││││││││-402)│
├────┼───────┼────────┼─────────┼───────────────────┼────────┼───────┼──────────┼──────┼───────┤
│97/1││││││1.被告未提出97││14,566元││
├────┼───────┼────────┼─────────┼───────────────────┼────────┤.1.7-97.6.15├──────────┼──────┼───────┤
│97/2/1││││││員工排班表或簽││10,000元││
│2/20││││││到簿││││
├────┼───────┼────────┼─────────┼───────────────────┼────────┤├──────────┼──────┼───────┤
│97/2/21││││││2.自97.2.20後││13,800元││
│3/20││││││計薪週期為每月││││
├────┼───────┼────────┼─────────┼───────────────────┼────────┤21號至次月20號├──────────┼──────┼───────┤
│97/3/21││││││││13,300元││
│4/20││││││││││
├────┼───────┼────────┼─────────┼───────────────────┼────────┤├──────────┼──────┼───────┤
│97/4/21││││││││15,000元││
│5/20││││││││││
├────┼───────┼────────┼─────────┼───────────────────┼────────┤├──────────┼──────┼───────┤
│97/5/21││││││││15,300元││
│6/15││││││││││
├────┼───────┼────────┼─────────┼───────────────────┼────────┼───────┼──────────┼──────┼───────┤
│97/6/16││││││依據被告所提供││││
│6/20││││││新永華、鯤鯓門││││
├────┼───────┼────────┼─────────┼───────────────────┼────────┤市職員排班表97├──────────┼──────┼───────┤
│97/6/21│146小時│10小時-被告自陳│136.5小時│12小時│第253、255-259頁│.6.16-97.8.24│12,967.5元│13,800元│-1,234.5元│
│7/20││(應為9.5小時)││-------------------------------------││及新永華門市、│(136.5×95)││(12967.5-│
│││││(12小時)││鯤鯓門市員工簽│--------------------││000000000)│
│││││(0小時)││到簿97.8.21-97│1,516.2元││--------------│
│││││││.9.20│(12×95×1.33)││1,516.2元│
├────┼───────┼────────┼─────────┼───────────────────┼────────┤├──────────┼──────┼───────┤
│97/7/21│165小時│8小時│157小時│1小時│第253、260-264頁││14,915元(157×95)│14,800元│-287元│
│8/20││││-------------------------------------│││--------------------││(00000000000│
│││││(1小時)│││126.35元││-402)│
│││││(0小時)│││(1×95×1.33)││--------------│
││││││││││126.35元│
│││││││││││
├────┼───────┼────────┼─────────┼───────────────────┼────────┤├──────────┼──────┼───────┤
│97/8/21│182小時│11.5小時│170.5小時│11小時│第252頁││16,197.5元│16,850元│-1,054.5元│
│9/20││││-------------------------------------│││(170.5×95)││(16197.5-│
│││││(11小時)│││--------------------││000000000)│
│││││(0小時)│││1,389.85元││--------------│
││││││││(11×95×1.33)││1,389.85元│
├────┼───────┼────────┼─────────┼───────────────────┼────────┼───────┼──────────┼──────┼───────┤
│97/9/21│179小時│11小時│168小時│12小時│第87頁│依據被告所提供│15,960元(168×95)│17,005元│-1,447元│
│10/20││││-------------------------------------││新永華門市、鯤│--------------------││(00000000000│
│││││(11小時)││鯓門市員工簽到│1,547.55元││-402)│
│││││(1小時)││簿97.9.21-98.6│(11×95×1.33+1×││--------------│
│││││││.13│95×1.66)││1,547.55元│
├────┼───────┼────────┼─────────┼───────────────────┼────────┤├──────────┼──────┼───────┤
│97/10/21│168小時│11小時│157小時│8小時│第86頁││14,915元(157×95)│17,100元│-2,587元│
│11/20││││-------------------------------------│││--------------------││(00000000000│
│││││(7小時)│││1,042.15元││-402)│
│││││(1小時)│││(7×95×1.33+1×95││-------------│
││││││││×1.66)││1,042.15元│
├────┼───────┼────────┼─────────┼───────────────────┼────────┤├──────────┼──────┼───────┤
│97/11/21│172小時│11小時│161小時│16小時│第85頁││15,295元(161×95)│17,500元│-2,607元│
│12/20││││-------------------------------------│││--------------------││(00000000000│
│││││(16小時)│││2,021.6元││-402)│
│││││(0小時)│││(16×95×1.33)││-------------│
││││││││││2,021.6元│
├────┼───────┼────────┼─────────┼───────────────────┼────────┤├──────────┼──────┼───────┤
│97/12/21│186小時│12小時│174小時│14小時│第84頁││16,530元(174×95)│18,650元│-2,522元│
│98/1/20││││-------------------------------------│││--------------------││(00000000000│
│││││(14小時)│││1,768.9元││-402)│
│││││(0小時)│││(14×95×1.33)││--------------│
││││││││││1,768.9元│
├────┼───────┼────────┼─────────┼───────────────────┼────────┤├──────────┼──────┼───────┤
│98/1/21│197小時│12小時│185小時│3小時│第83頁││17,575元(185×95)│19,500元│-2,327元│
│2/20││││-------------------------------------│││--------------------││(00000000000│
│││││(3小時)│││379.05元││-402)│
│││││(0小時)│││(3×95×1.33)││-------------│
││││││││││379.05元│
├────┼───────┼────────┼─────────┼───────────────────┼────────┤├──────────┼──────┼───────┤
│98/2/21│178小時│12小時-被告自陳│166.5小時│3小時│第82頁││15,817.5元│16,850元│-1,434.5元│
│3/20││(應為11.5小時)││-------------------------------------│││(166.5×95)││(15817.5-│
│││││(3小時)│││--------------------││000000000)│
│││││(0小時)│││379.05元││-------------│
││││││││(3×95×1.33)││379.05元│
├────┼───────┼────────┼─────────┼───────────────────┼────────┤├──────────┼──────┼───────┤
│98/3/21│183小時│11小時│172小時│4小時│第81頁││16,340元(172×95)│17,400元│-1,462元│
│4/20││││-------------------------------------│││--------------------││(00000000000│
│││││(4小時)│││505.4元││-402)│
│││││(0小時)│││(4×95×1.33)││-------------│
││││││││││505.4元│
├────┼───────┼────────┼─────────┼───────────────────┼────────┤├──────────┼──────┼───────┤
│98/4/21│176小時│11小時│165小時│10小時│第80頁││15,675元(165×95)│16,400元│-1,127元│
│5/20││││-------------------------------------│││--------------------││(00000000000│
│││││(6小時)│││1,388.9元││-402)│
│││││(4小時)│││(6×95×1.33+4×95││-------------│
││││││││×1.66)││1,388.9元│
├────┼───────┼────────┼─────────┼───────────────────┼────────┤├──────────┼──────┼───────┤
│98/5/21│142小時│9小時│133小時│4小時│第79頁││12,635元(133×95)│13,870元│-1,637元│
│6/││││-------------------------------------│││--------------------││(00000000000│
│││││(3小時)│││536.75元││-402)│
│││││(1小時)│││(3×95×1.33+1×95││--------------│
││││││││×1.66)││536.75元│
├────┴───────┴────────┴─────────┴───────────────────┴────────┴───────┴──────────┴──────┴───────┤
│附註:│
│1.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
│2.原告勞健保負擔以每月402元計算(勞保166元+健保236元),惟96/7之勞健保負擔為382元(勞保166元+健保216元,本院卷,第95、234-236頁)。│
│3.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計算式:加班時數(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95元×1.33+加班時數(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95元×1.66=應給加班費)│
└──────────────────────────────────────────────────────────────────────────────────────────────┘
附表二
┌─────────────────────────────────────────────────────┐
│勞退│
├────┬────────────┬──────────────┬────────────┬───────┤
│年/月│工資(為附表一應領工資⑶│被告應提撥勞退金額⑹│被告實際提撥勞退金額⑺│不足額│
││不含加班費)│(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本院卷,第239-240頁)│⑹-⑺│
│││(本院卷,第238頁)│││
├────┼────────────┼──────────────┼────────────┼───────┤
│96/6│10,597元(原告實領金額)│666元(11100×6%)│156元│510元│
│││││(000-000)│
├────┼────────────┼──────────────┼────────────┼───────┤
│96/7│13,775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6/8│10,925元│666元(11100×6%)│180元│486元│
│││││(000-000)│
├────┼────────────┼──────────────┼────────────┼───────┤
│96/9│15,200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6/10│15,390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6/11│14,345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6/12│15,010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7/1│││180元││
├────┼────────────┼──────────────┼────────────┼───────┤
│97/2-3│││180元││
├────┼────────────┼──────────────┼────────────┼───────┤
│97/3-4│││180元││
├────┼────────────┼──────────────┼────────────┼───────┤
│97/4-5│││180元││
├────┼────────────┼──────────────┼────────────┼───────┤
│97/5-6│││180元││
├────┼────────────┼──────────────┼────────────┼───────┤
│97/6-7│││180元││
├────┼────────────┼──────────────┼────────────┼───────┤
│97/7-8│12,967.5元│810元(13500×6%)│180元│630元│
│││││(000-000)│
├────┼────────────┼──────────────┼────────────┼───────┤
│97/8-9│14,915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7/9-10│16,197.5元│990元(16500×6%)│180元│810元│
│││││(000-000)│
├────┼────────────┼──────────────┼────────────┼───────┤
│97/10-11│15,960元│990元(16500×6%)│180元│810元│
│││││(000-000)│
├────┼────────────┼──────────────┼────────────┼───────┤
│97/11-12│14,915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7/12-│15,295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8/1││││(950.4-180)│
├────┼────────────┼──────────────┼────────────┼───────┤
│98/1-2│16,530元│1,036.8元(17280×6%)│180元│856.8元│
│││││(1036.8-180│
│││││)│
├────┼────────────┼──────────────┼────────────┼───────┤
│98/2-3│17,575元│1,098元(18300×6%)│180元│918元│
│││││(00000000)│
├────┼────────────┼──────────────┼────────────┼───────┤
│98/3-4│15,817.5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8/4-5│16,340元│990元(16500×6%)│180元│810元│
│││││(000-000)│
├────┼────────────┼──────────────┼────────────┼───────┤
│98/5-6│15,675元│950.4元(15840×6%)│180元│770.4元│
│││││(950.4-180)│
├────┼────────────┼──────────────┼────────────┼───────┤
│98/6│12,635元│810元(13500×6%)│180元│原告未請求│
├────┴────────────┴──────────────┴────────────┴───────┤
│附註:│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每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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