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依附表所示支票
金額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而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票面金
額三百萬元、票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予
原告以為清償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 嗣經 被告苦苦哀求,原告乃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上
開借款,而由被告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票期各
間隔兩個月之支票六紙及票面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均
經被告丙○○背書後交予原告以為清償借款。詎料,被告嗣
後雖依約兌現前面三張票面金額各五萬元之支票,惟其後如
附表所示四張(包含三張五萬元、一張二百七十萬元)支票
,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等未依約定期
限兌現支票清償借款,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借款及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二千萬元的最高限額借款。
⑵被告丙○○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多次至原告住處請求原告借錢
給他,並與原告約定借款利息為一個月每萬元二百一十元之
利息,原告本來不願借,經被告丙○○一直拜託,並稱有賺
錢,原告一時心軟即借錢給被告丙○○,每一筆借款都是原
告公司會計小姐核算後匯款給被告的,被告丙○○於借款後
即拿被告乙○○的票,並在背後背書後交給原告。九十五年
十二月底被告丙○○將借款全部還清,原告也把借貸的資料
丟棄,不想再借錢給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被告丙○○
又至原告家中借錢,但原告積蓄已經買土地用完了,沒有錢
可借給被告,但被告丙○○死纏爛打,原告只好向朋友借了
五百萬元借給被告丙○○,被告丙○○拿了兩張各二百五十
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公司會計小姐,並與小姐核算金額後請小
姐匯錢給他。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張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的支票屆期,被告丙○○拜託原告,希望延期到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並又要借三百萬元,說只要借三個月一定還清
,原告告知另一張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屆
期之支票一定要兌現,被告丙○○說好,於是原告又向朋友
借了三百萬元借給他,扣除之前二百五十萬元未還款之利息
及本次借款三百萬元三個月之利息,原告匯款被告二百五十
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丙○○開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兩紙支票,來換回四月三十日屆期之
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嗣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
五十萬元支票有兌現,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的三百萬
元支票被告又拜託原告延期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
丙○○又拿了一張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三百萬
元的支票來換回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的三百萬元支票,即
沒有付原告利息,現在利息都是原告再付給原告朋友的。其
後,原告向被告丙○○拜託八月三十一日那張二百五十萬元
的支票千萬別跳票,結果還是跳票了;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被
告丙○○拿現金二十萬元到原告家,並向原告道歉,保證其
資產足夠償還其負債,請原告放心,又於同月十四日拿現金
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與發票
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來償還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跳票的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公司小姐
也將二百五十萬元的票還給被告丙○○。另外一張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三百萬元的票屆期也跳票,被告丙○○說他要
把營造公司賣掉,待工程保留款項領回後要還清債務,故原
告沒有假扣押被告之營造公司,結果被告丙○○竟以二百七
十萬元把營造公司賣掉,將錢拿去開飲料店,原告到飲料店
找被告丙○○,被告竟從後門逃跑。原告從飲料店回家後,
告知訴外人 王凌泉 此事,王凌泉即從被告處取回六張面額五
萬元及一張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七紙,於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交給原告,原告並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
元的支票交給訴外人王凌泉,由訴外人王凌泉再交給被告丙
○○。第一張發票日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張發票日九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張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
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惟第四張支票至第六張,面額
均為五萬元的支票,及第七張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卻沒有兌現。
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了三百萬元,原告扣掉
三個月的利息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從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今,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利息。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一
十元是被告借錢時自己說的,被告所借的每筆錢都是跟原告
本人借的,利息的部分,均經過原告及會計小姐核算過,被
告丙○○簽名確認沒有問題後,原告才開支票交給被告兌現
,每筆錢都會算的清清楚楚的,如果有問題,為何從九十二
年沒有發現,到現在才發覺。
㈡被告之抗辯:
⒈兩造自九十二年起即有金錢往來,原告開出二千萬元之限額
供被告丙○○借貸不特定金額,每次借貸方式均係由被告丙
○○藉被告乙○○之名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交
予原告,原告再匯款少於該支票之金額予被告丙○○或其他
指定之帳戶,其中雙方約定之利息係比照當時銀行之利率再
加碼補貼原告,惟究係如何計算,原告自始不願說明,被告
二人亦曾要求與原告對帳,但原告仍不予回應。且依原告數
次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其每次借款之利息似均不固定且高於
當時銀行利率許多,此有被告二人之借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摺
影本附狀可稽。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迄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共交付二十二紙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
共三千八百八十萬元,該二十二紙支票於屆期提示均獲付款
,意即被告丙○○共返還原告三千八百八十萬元,洵屬無疑
。然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迄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間
匯款予被告丙○○之金額,卻僅有三千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七
百一十元,與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相差四百零四萬零二百九
十元,縱係借款利息,該利息未免過高,借款利率如何計算
,原告亦自始拒絕對帳釐清。
⒉九十六年間,被告丙○○再次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
一紙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票面金額三百萬
元、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原告仍匯款短少於三百萬
元(即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款項至被告 張惠蘭
之帳戶,後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丙○○再交付由被告
乙○○簽發之三張支票交予原告,票號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
七十萬元,原告屆期提示後均獲按額付款,意即原告於票面
金額三百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
二人再簽發如前述之三紙支票以代清償,並如期給付票面金
額,被告二人已就之前借款之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為清償。另
查,被告二人於給付票款後又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原告,是
故被告二人已清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無疑。再依前二段敘述
可知,至此,原告實付之借款金額為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三千
五百六十元;而被告二人卻已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四十五萬元
,兩造間之差額增為四百一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綜上所述
,丙○○於早已於九十六年間以交付被告乙○○簽發支票方
式,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
0000、AD0000000,均未跳票),並另外給付現金三十萬元
,再加上被告之前溢付之金額,被告二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早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完
畢,準此,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查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乙○○簽發,由被告 楊曜詮 背書交付
予原告,惟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楊曜詮與原告間,被告
乙○○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貨契約。再者,系爭支票之
簽發,係因原告向被告楊曜詮追討借款,時常至被告二人所
經營之飲料店以不理性之方式要債,被告楊曜詮為謀平和處
理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迫於無奈,而央請被告乙○○簽發系爭
支票,並由其背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楊曜詮仍要求對帳,
是被告二人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實係被迫,於無奈下為謀
解決而為,然兩造債務,仍應由兩造對帳釐清會算解決,始
為合理。
⒋兩造並無約定利息怎麼算,原告計算之利息過高:
⑴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其利息之計算
方式為「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一十元」,即年利率為百分之
二十五點二。惟前述借款利率並未經兩造合意,僅係原告單
方面之主張,且原告並未提出借款利率係經兩造合意之積極
證據。況縱依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被告溢付之金額仍
高達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再按,約定利率,超過周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準此,被告自得主張借貸利息逾
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即一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詳如
後述)無須償還,亦即借貸利息逾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即一
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二百八十五萬元抵銷。
⑵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給付給原告之利
息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應該抽回來與本件一起結算。各張
支票之應付利息分開計算,若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各張支票被告每月應付之利息金即本金乘以百分之二十
除以十二個月。各支票之計算式如下:
①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金1,000,000
元×20%÷12=16,667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一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十
一月三十日,共五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八萬三千三
百三十五元(16,667元×5=83,335元)。
②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金1,000,000
元×20%÷12=16,667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一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十
二月三十日,共六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十萬零二元
(16,667元×6=100,002元)。
③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金1,000,000
元×20%÷12=16,667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一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一
月三十日,共四又三分之二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七
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16,667元×4)+(16,667元×2/3)
=66,668元+11,111元=77,779元】。
④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金2,000,000
元×20%÷12=33,333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三千三
百三十三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
月三十日,共五又三分之二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十
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33,333×5)+(33,333×2/3
)=166,665元+22,222元=188,887元】。
⑤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金1,000,000
元×20%÷12=16667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一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共六個月又三天,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十
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16,667元×6)+(16,667元×
3/30)=100,002元+1,667元=101,669元】。
⑥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金2,000,000
元×20%÷12=33,333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三千三
百三十三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
六月三十日,共三個月又六天,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十萬
六千六百六十六元【(33,333元×3)+(33,333元×6/30
)=99,999元+6,667元=106,666元】。
⑦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1,500,
000元×20%÷12=25,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二萬五
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至七月三十
一日,共三個月又六天,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十萬五千元
【(25,000元×4)+(25,000元×6/30)=100,000元+
5,000元=105,000元】。
⑧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萬元(本金600,000元×
20%÷12=10,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一萬元,該金額
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共二個月
,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二萬元【10,000元×2=20,000
元】。
⑨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1,500,
000元×20%÷12=25,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二萬五
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十月三十一
日,共二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七萬五千元(25,
000元×3=75,000元)。
⑩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1,500,
000元×20%÷12=25,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二萬五
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四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十萬元
(25,000元×4=100,000元)。
⑪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1,500,
000元×20%÷12=25,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二萬
五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五月二
十五日,共二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五萬元(25,000
元×2=50,000元)。
⑫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該金額之借貸期
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六月二十五日,共三個月。因該
次借貸之利息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是被告不爭
執金額,本次應付利息仍為九萬六千二百元。
⑬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1,500,
000元×20%÷12=25,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二萬
五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至七月二
十五日,共一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二萬五千元(25
,000元×1=25,000元)。
⑭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三百萬元(本金3,000,000
元×20%÷12=30,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元,
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共
三個月又九天,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十六萬五千元【(50,
000元×3)+(50,000元×9/30)=150,000元+15,000元
=165,000元】。
⑮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本金2,200,
000元×20%÷12=36,667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
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十
一萬零一元(36,667元×3=110,001元)。
⑯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四百萬元(本金4,000,000
元×20%÷12=66,667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六萬六千
六百六十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三
月三十一日,共三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共二十萬零一
元(66,667元×3=200,001元)。
⑰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三百萬元(本金3,000,000
元×20%÷12=50,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五萬元,
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共
二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十萬元(50,000元×2=
100,000元)。
⑱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金2,000,000
元×20%÷12=33,333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六
月三十日,共三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九萬九千九百
九十九元(33,333元×3=99,999)。
⑲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金2,000,000
元×20%÷12=33,333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至八月三十一日,共一個月又七天,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四
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33,333元×1)+(33,333元×
7/30)=33,333元+7,778元=41,111元】。
⑳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金1,000,000
元×20%÷12=16,667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一萬六千
六百六十七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個月又十五天,本次借貸應付之利
息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16,667元×2)+(16,667元
×15/30)=33,334元+8,334元=41,668元】。
㉑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金2,000,000
元×20%÷12=33,333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三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共三個月又十五天,本次借貸應付之
利息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33,333元×3)+(
33,333元×15/30)=99,999元+16,667元=116,666元】。
㉒支票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三百萬元(本金3,000,000
元×20%÷12=50,000元),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五萬元,
該金額之借貸期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共三個月,本次借貸應付之利息為十五萬元(50,000元×5
=150,000元)。
以上總計,各張支票被告應付之金額共為二百一十五萬三千
六百五十一元。被告應付之利息與實際上原告已付利息之差
額共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
⒌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係之前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中,部
分清償後跳票而另外換票所餘的款項,二百八十五萬元部分
本金並沒有還錢,利息部分原告已先預扣了。根據上述的計
算,原告於每次借款金額都預扣的利息,均與原告所述每一
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一十元之利率不符,顯然兩造間就利息部
分並沒有合意。
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向原告共同借款三百萬元,而由
被告乙○○簽發、被告丙○○背書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期
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告苦苦
哀求,原告乃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上開借款,而由被告
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票期各間隔兩個月之支票
六紙及票面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均經被告丙○○背書
後交予原告以為清償借款,詎料,被告嗣後雖依約兌現前面
三張票面金額各五萬元之支票,惟其後如附表所示四張(包
含三張五萬元、一張二百七十萬元)支票,屆期提示,竟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被告雖曾辯稱:被告丙○○已交
付由被告乙○○簽發之三張支票交予原告,票號分別為AD00
00000、AD0000000、AD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五
十萬元、七十萬元,原告屆期提示後均獲付款,被告於給付
票款後又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原告,是故被告二人已清償原
告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二
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三十萬元係清償其等另紙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跳票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等語,核與證人 蔡美如
庭證稱:「我是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到職,擔任原告的會計
。被告我原來不認識,是後來被告向原告借錢才認識,我到
職後他借錢都是我經手的,被告一共借了多少錢,我沒有作
紀錄,只留存自九十六年開始的資料,被告借了二筆二百五
十萬,我扣掉利息匯給被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扣掉匯費三十元)及二百六十二萬二百五十元,被告開二張
二百五十萬的票給我們,其中一張有兌現,另一張被告有來
延期,後來被告又借一筆三百萬,我扣掉之前沒還的二百五
十萬及本次三百萬的利息,匯給被告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
五十元,後來被告有還現金二十萬及一張二百三十萬的支票
,我們將二百五十萬的支票還給被告,二百三十萬的票後來
他又換開一筆一百萬,一筆五十萬、一筆七十萬的支票並給
付現金十萬元,我們還他二百三十萬的票,後來七十萬元的
票也退票,被告又拿了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二十五萬的
票及四十五萬元現金,後來二十五萬的票有兌現,但另外借
的參佰萬支票也退票,被告後來換開六張五萬的票及一張二
百七十萬的票,我們還給被告三百萬元的支票,五萬元的支
票有兌現三張,另三張五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的支票都退票
,被告借錢利息是每萬元月息二百一十元,我都會扣掉利息
再開票或匯錢給被告,利息扣多少要看被告開的票期,利息
一開始就扣,沒有再收利息,跳票後我們也沒有再跟他要過
利息。被告九十五年以前的借款都有還清,那些資料有的都
沒有保存」等語相符,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自承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係之前五百五十萬
元借款中部分清償後跳票而另外換票所餘的款項,二百八十
五萬元部分本金並沒有還錢,利息部分原告先預扣了等語,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五萬元之票款未還等語
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一萬元每月利息
二百一十元」,即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二,並未經兩造
合意,縱依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被告溢付之金額仍高
達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且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參照),被告自得主張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被告給付給原告之利息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即一
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應該抽回來與本件一起結算,
亦即借貸利息逾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即一百一十萬八千五百
四十六元),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
抵銷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
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借的每筆錢都是跟
原告本人借的,利息的部分,均經過原告及會計小姐核算過
,被告丙○○簽名確認沒有問題後,原告才開支票交給被告
兌現,每筆錢都會算的清清楚楚的等語,業據其提出經被告
丙○○簽收原告交付支票之帳冊四紙為證,被告於借款時既
會簽收原告交付已預扣利息之支票,對於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於借款時雖先預扣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利息,惟被告還款時既未爭執而償還本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於還款後再主張其給付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為原告不當得利,應與本件票款抵銷。又
原告雖自承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借款系爭三百萬元予被告
時,亦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十九萬七千四百元等語,惟原告主
張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今,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利息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票據利息起算日最早係自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則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止,原告就系爭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僅收取十
九萬七千四百元之利息,尚難認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
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
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
爭票款既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五萬元未還,則原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發票及背書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
,及依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之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爰不
另為審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號││││(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
││││││算日)│
├─┼────┼────┼─────┼─────┼────┤
│1│乙○○│丙○○│AD0000000│五萬元│97.10.31│
│││││├────┤
││││││97.10.31│
├─┼────┼────┼─────┼─────┼────┤
│2│同上│同上│AD0000000│五萬元│97.12.31│
│││││├────┤
││││││97.12.31│
├─┼────┼────┼─────┼─────┼────┤
│3│同上│同上│AD0000000│五萬元│98.2.29│
││││││(應為│
││││││98.2.28│
││││││之誤)│
│││││├────┤
││││││98.3.2│
├─┼────┼────┼─────┼─────┼────┤
│4│同上│同上│AD0000000│二百七十萬│98.4.30│
│││││元││
│││││├────┤
││││││98.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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