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21
76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該判決就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7年8月
28日代表中科漢理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542891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本票1張之票據債權
亦不存在乙情,漏未裁判,為此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起訴狀所載明之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97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債權不存
在,嗣於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7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第025804
號、票面金額250,000元本票1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至本院
於98年12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均未變更、追加
或擴張訴之聲明,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嗣
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之訴有理由,判決如聲請人訴之聲
明,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
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