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其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2月11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期間如未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並以其核發之提款卡為
工具,而在該額度內,於其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用
款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若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借得款項後,
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本金85,15
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契約書
、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