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告 張良鐘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張廣宇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48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扣除前已繳納1630元,尚應補繳1萬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 張輕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祭祀公業張廣宇之管理者)」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