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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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五六0二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0分,駕駛六E─九七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碰撞停放在路側之CH─二七七五號及二C─九一一五號兩部自小客車,經警當場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一毫克,經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是由朋友開車送回,友人及多位目擊者均可作證異議人是被載回,並無開車,朋友載異議人到住家樓下門口後隨即離去,異議人因喝酒疲倦在車上繼續睡覺,約四十分鐘後,車子因風扇故障引發備水箱冒煙,異議人驚醒怕車會有危險,遂將車子往旁邊靠,因此擦到路邊的兩輛車,而其中被擦到的一輛車車主,因看見異議人的車輛停在路旁,方將車子停在異議人車旁,約三十分鐘後下樓開車,始發現車子被擦傷,由此可見,異議人並非酒醉駕車。又路人於媒體採訪時亦提到已看見異議人的車停在路邊很久,也有看到異議人在右座睡覺,所以異議人並非喝酒開車,是因車子冒煙,才將車子往旁邊移動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駕駛六E─九七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碰撞停放在路側車號0000000號及二C─九一一五號兩部自小客車,案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即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八一毫克,依法製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0七九六00號函敘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一毫克之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先前於警局初詢時,係陳述其當時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見對向車道有一
白色自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駛到東向西車道上,與其約距十公尺,伊見狀乃立即向右閃過,致擦撞停於路旁之二台自小客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異議人事後具狀異議改稱伊係因車子冒煙,才將車子往旁邊移動,並未有駕車之行為云云,與其在警局初詢時所供已有矛盾,參以異議人於警詢中所供,係屬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較之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應以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信。況依異議人事後所辯,其係停於路邊,嗣因車子冒煙,才將車子往旁邊移動,然舉凡駕駛人若係原先即將車輛停於路邊,後發現其車子有冒煙情狀,衡情理應儘速下車察看有何異狀,或遠離車輛唯恐發生危險,焉有可能不顧危險反駕駛車輛往旁移動之理,故異議人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令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然上開法律規定禁止飲酒後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乃鑑於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其平衡感、反應均不如一般正常人或駕駛人自身未飲酒之狀態,對大眾之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其危險性並不因駕駛人係為駕車行駛或僅係移動車輛而有差異,則凡飲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者,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駕車,自不容有例外。異議人主張其僅係移動車輛,冀免處罰,與上開規定有違,並無理由。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