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號
00|九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三公里限制最高時速一一○公里路段,經警以雷射槍測速發現其以每小時一二七公里超速行駛,因而掣單舉發,係以抗告人自承於前開時、地駕車經警攔停,依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逢恩余學賢 結證目擊違規以及雷射測速槍僅能針對單一車輛施測等情,認為違規事證明確,並以抗告人雖否認超速行車,質疑是否誤測其他車輛速度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認無可採,對於所辯情詞予以指駁,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裁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於業經原裁定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超速,辯稱:時速一百二
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由於機械誤差影響,顯示車速表之數據將高達一百四十公里,以抗告人當時駕駛態度及乘員情況,均不可能以此速度行車,並指摘雷射槍常受光線、天候、氣溫、溼度影響而有誤差,所謂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亦係在定溫、定溼之選擇環境下所為測試,僅供參考而無法應用於一切情況,又使用雷射槍對於執勤警員眼力、體力均為一大負荷,長時間執勤下之取締,造成糾紛在所多有,何況現今雷射槍皆可配備數位錄影或照相設備以資佐證,僅憑舉發員警所述而別無其他相片、錄影或人證,遽認當時所測違規車輛即係抗告人所駕駛,殊乏客觀事證云云。惟查:證人就其親歷事實之陳述,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就其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其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為如此。抗告人違規之情形,既經現場目擊證人吳逢恩、余學賢依法具結,以偽證罰則擔保所述確屬真實,抗告人於原法院傳訊證人當時在場,倘若對於證人所述內容有所質疑,儘可即時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聲請詰問,乃捨此不為,徒以該證人為舉發警員而就其證言價值加以爭執,已非可取。原裁定論述不得因吳逢恩、余學賢為開單告發員警而抹煞其在訴訟法上之證人資格,旨在說明現行法律並未禁止執行舉發勤務之公務員作證,並非認為執勤員警所為證言不可爭執。此項論斷既未否定抗告人在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利,適用法則即無不當。本件判斷之重點,應在抗告人就其所為現場另有他車違規,以及舉發機關所用雷射測速槍可能操作錯誤等等積極抗辯,能否提出足可憑信之反證,藉以動搖前開對其不利舉發事證。抗告人泛稱雷射槍測速在執行上容有失誤,並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具體表明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聲請調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未就所辯情節舉證,因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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