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骰子捌粒、牌尺捌支、抽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乙○○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其所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2付、骰子8粒(數字骰子6粒、東西南北骰子2粒)、牌尺8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賭資16,4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物,本院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
2個,雖係被告所有用供避免遭警查緝之器具,然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無宣告沒收之依據。檢察官誤就上開賭資、監視器鏡頭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其任負責人但已停業而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基隆市○○路○○巷○號「黃金孔雀卡拉OK」之地下室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骰子及牌尺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分成二桌賭博財物,其賭法有二:一為自摸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胡一次100元,每4圈抽1次頭金400元,歸乙○○所有(下稱第一種賭法);另一為自摸每人500元,胡一次100元,每4圈抽1次頭金600元,歸乙○○所有(下稱第二種賭法)。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賭客 黃素盆 、 謝東勇 、 謝玉英 與 劉世明 4人1桌以第一種賭法賭博財物,賭客 陳桂芬 、 許美麗 、 盧周愛蘭 與 李月珠 4人1桌以第二種賭法賭博財物,當場並扣得賭資16400元,抽頭金1000元,麻將牌2副、數字骰子6粒、東南西北骰子2粒、牌尺8支及監視器鏡頭2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素盆、謝東勇、謝玉英、劉世明、陳桂芬、許美麗、盧周愛蘭、李月珠於警詢時及證人黃素盆、謝東勇、陳桂芬、許美麗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賭資、抽頭金、賭具及監視器鏡頭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該二罪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均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例論擬,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嫌,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賭資、抽頭金、賭具及監視器鏡頭,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