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7日向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貸款本金84,155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客戶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客戶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4年11月29日,還款後計欠82,751元,原告以84,155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但「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著有明文,然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中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複利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