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16號),經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通化街與文昌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應暫停,禮讓來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從文昌街闖越紅燈衝出,致撞及沿通化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女友即告訴人 林佩鈴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沿通化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丙○○、林佩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雙側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另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林佩鈴、甲○○與被告經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