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德祥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89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
5月21日、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3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蘇德祥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遺棄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前揭4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7巷21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9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盤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99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蘇德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旁空地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9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89號)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第359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被告於99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編號L99211號)各乙紙在卷可查(附於第442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德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指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先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按(附於第4424號偵查卷第20頁),顯見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對被告詢問前,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