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和
連美玲上一人林筱葦輔佐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95號、9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榮和與連美玲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離婚確定),二人因有債務問題,且林榮和另因積欠祺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懋公司)工程款新台幣68萬5,000元而遭該公司催繳,乃圖以林榮和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貸借款項,惟因上開不動產前已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林榮和、連美玲二人期能貸得較高之款項,明知彼此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蔡文仁 ,於97年8月15日持其二人前於不詳時間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併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與其二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連美玲名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97年8月18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祺懋公司將來追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不動產嗣因連美玲無力繳交貸款而出售予第三人 吳若綺 )。
二、案經祺懋公司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和、連美玲對於前開因債務問題,為能貸得較高之款項,虛偽訂立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經由不知情之代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代書蔡文仁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22、2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6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0295
4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申請資料、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2、32至45、59至63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二人縱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亦得選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尚無涉逃漏稅之情事,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年1月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0748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亦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文仁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榮和前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連美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之素行,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為求解決債務問題而犯本件,被告連美玲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林榮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所犯,犯罪後態度均尚可,被告二人甫遭喪子之痛,有被告林榮和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兼衡告訴人祺懋公司因此所受不能求償之損害,與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連美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