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1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542.法定代理人B542F.
B542M.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542(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儷人名店視聽歌唱店內坐檯陪酒,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查獲,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聲請人業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將受安置人送往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戶籍謄本及警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警局調查時,亦坦承有從事酒店坐檯陪酒工作賺取金錢,此有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另受安置人經緊急安置後之評估結果略以:1.案主曾於國中三年級時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當時案主為自願且懷孕,事後案養父母對其男友提告,疑因此造成案主之不滿,偏差行為日益嚴重。2.案主對於案養母之情緒反應激烈,言詞中多有較偏激的想法;案養父則對於案主的行為感到失望灰心,不願再處理案主相關事宜,案主與案養父母間之關係衝突且情感疏離。3.案主對於工作賺錢之認知偏差,認為從事坐檯陪酒為其憑自身之能力賺取金錢,案主有再度從事相關工作之虞。4.綜上所述,建議予以案主短期安置觀察輔導,改善案主之認知行為及加強親子互動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按。綜上以觀,受安置人因缺乏親情關懷及觀念偏差而有上開行為,且依受安置人對於兩性觀念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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