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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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 郭森池 代理人 甘鎧綾
郭秉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郭彩龍 、 郭有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郭彩龍(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郭有銘(男、四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父,而關係人郭彩龍於四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關係人郭有銘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關係人郭彩龍生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同段八六二地號、同段八六三地號、同段八六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二分之一,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惟關係人郭有銘有部分繼承人已死亡,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關係人郭有銘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郭彩龍、郭有銘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郭有銘之繼承人,關係人郭彩龍生前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份均為二分之一,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移送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惟關係人郭彩龍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郭蔡梅桂 及關係人郭有銘,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關係人郭有銘死亡時,有繼承人郭森池、郭江富、 郭烈陽 、 郭清玉 、 郭仙珠 、 郭西淑 、 郭西絨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中郭清玉、郭西淑後於被繼承人郭有銘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核閱屬實。是關係人郭彩龍、郭有銘死亡後,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