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聲請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理人 陳映蓁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五 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霏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黃五書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3段99巷6弄12號5樓,民國96年10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五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五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五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五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亞馬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4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起迄日為94年6月24日至97年6月24日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由被繼承人黃五書及其配偶吳霏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新台幣1,000,000元。惟第三人未能依約還本繳息,中華商業銀行乃於96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就第三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復於96年5月7日撤回該強制執行後,為領回提存物,依法通知第三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行使權利,惟被繼承人已於96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合法通知其行使權利,關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今為保障聲請人領回提存金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黃五書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裁定、提存書、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五書確於9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五書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399、1412號、97年度繼字第339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因該債權提供提存物,有前揭證明文件可參,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
四、次查,被繼承人黃五書之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霏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
100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應選任吳霏雯為被繼承人黃五書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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