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家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余家銘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雖刑法55條修正後業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1傷害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下對告訴人 張曄勛 多次相同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生活作息不同迭有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成傷,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其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刪除,98年4月29日已廢止)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3月2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偵揚緝字第416號通緝,嗣於99年8月23日緝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8月27日士檢清偵揚銷字第1739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第54頁、9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偵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