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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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黃明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詹 黃良子
黃喜代 黃淑英 賴瑞麟 黃達雄 曹永勇 何靜枝 曹億豪 曹育嘉 曹少東 曹清現 曹坤 周 曹和子 曹月嬌 潘子龍 陳 潘玉英 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宗 被告 黃經助
黃經榮 黃經和 黃經民 黃經良 林 黃興子 黃滿枝 黃靜枝 黃林碧好 黃丁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惠玲 被告羅 黃美玉
曾連財 曾連福
9樓 賴珠玉 廖曾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木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經助、黃經榮、黃經和、黃經民、黃經良、 林黃興子 、黃滿枝、黃靜枝、黃丁財、曾連財、賴珠玉及 廖曾淑霞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木樹於民國52年5月23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由訴外人即其子女 黃春重 、 黃文鑫 、 黃阿錢 、曹黃阿○及 潘黃桃 等
5人共同繼承,惟黃春重、黃文鑫、黃阿錢、曹黃阿○及潘黃桃等人嗣又相繼過世,故系爭遺產再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共同共有,惟兩造未對之訂有分管契約,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為坐落於各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各該地號土地目前亦已開闢為道路,是如能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則可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相關規定,併計兩造及直系血親間之持有年限,而得立即處分與他人,顯較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更為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黃林碧好、 羅黃美玉 、黃明宗、 詹黃良子 、黃喜代、黃淑英、賴瑞麟、黃達雄、曹永勇、何靜枝、曹清現、曹億豪、曹育嘉、曹少東、曹坤、 周曹和子 、曹月嬌、潘子龍、 陳潘玉英 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亦同意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曾連福則以:其對於本件之來龍去脈並不清楚,惟其同意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等語。
五、被告黃經助、黃經榮、黃經和、黃經民、黃經良、林黃興子、黃滿枝、黃靜枝、黃丁財、曾連財、賴珠玉及廖曾淑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木樹於民國52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部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應由訴外人即黃木樹之子女黃春重、黃文鑫、黃阿錢、曹黃阿○及潘黃桃等5人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惟:⑴黃春重已於66年5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訴外人即黃春重之配偶 黃簡玉業 、原告、被告黃明宗、黃經助、黃經榮、黃經和、黃經民、黃經良、詹黃良子、林黃興子、黃喜代、黃淑英、黃滿枝、黃靜枝等人再轉繼承,然 黃簡玉葉 亦於81年2月22日死亡,故黃簡玉葉之應繼分,即應再轉由原告、被告黃明宗、詹黃良子、黃喜代及黃淑英等人繼承;⑵黃文鑫已於85年8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黃林碧好、黃丁財、羅黃美玉等人再轉繼承;⑶黃阿錢已於61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賴瑞麟、被告黃達雄及訴外人即黃阿錢之女 賴淑美 再轉繼承,然賴淑美亦於93年4月20日死亡,故賴淑美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曾連財、曾連福、賴珠玉及廖曾淑霞繼承之;⑷曹黃阿○已於83年1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曹永勇、曹坤、曹月嬌、周曹和子及訴外人即曹黃阿○之子 曹永正 再轉繼承,然曹永正亦於88年9月5日死亡,故曹永正之應繼分即應再轉由被告何靜枝、曹清現、曹億豪、曹育嘉、曹少東等人繼承之;⑸潘黃桃已於75年8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潘子龍及陳潘玉英再轉繼承,從而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全部繼承人,個別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9至31頁、第39至42頁、第59至82頁、第115頁至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42頁以下),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遺產在性質上僅係坐落各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目前已提供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12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935527300號函附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卷二第4至9頁),自堪認定,是若逕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恐有乏人問津之疑慮,且參以原告已表明: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將可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點規定,併計兩造與直系血親之持有年限後,進而順利處分與他人,然若採取變價分割,因需重新計算買受人之持有年限,將造成難以處分或處分價格過低之不利益等語,而到庭之被告黃林碧好、羅黃美玉、黃明宗、詹黃良子、黃喜代、黃淑英、賴瑞麟、黃達雄、曹永勇、何靜枝、曹清現、曹億豪、曹育嘉、曹少東、曹坤、周曹和子、曹月嬌、潘子龍、陳潘玉英及曾連福等亦陳稱:對於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故經本院綜核系爭遺產之性質、目前用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因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從而,爰依上開規定併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木樹之遺產┌──┬────────────┬──────┬────┐│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1/18│││699-4地號土地│││├──┼────────────┼──────┼────┤│2│同上小段699-5地號土地│132│1/18│├──┼────────────┼──────┼────┤│3│同上小段699-21地號土地│125│16/3600│├──┼────────────┼──────┼────┤│4│同上小段699-22地號土地│44│16/3600│├──┼────────────┼──────┼────┤│5│同上小段699-23地號土地│4│16/3600│└──┴────────────┴──────┴────┘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明宗│6/350│├────┼────────┤│黃經助│1/70│├────┼────────┤│黃經榮│1/70│├────┼────────┤│黃經和│1/70│├────┼────────┤│黃經民│1/70│├────┼────────┤│黃明生│6/350│├────┼────────┤│黃經良│1/70│├────┼────────┤│詹黃良子│6/350│├────┼────────┤│林黃興子│1/70│├────┼────────┤│黃喜代│6/350│├────┼────────┤│黃淑英│6/350│├────┼────────┤│黃滿枝│1/70│├────┼────────┤│黃靜枝│1/70│├────┼────────┤│黃林碧好│1/15│├────┼────────┤│黃丁財│1/15│├────┼────────┤│羅黃美玉│1/15│├────┼────────┤│賴瑞麟│1/15│├────┼────────┤│黃達雄│1/15│├────┼────────┤│曾連財│1/60│├────┼────────┤│曾連福│1/60│├────┼────────┤│賴珠玉│1/60│├────┼────────┤│廖曾淑霞│1/60│├────┼────────┤│曹永勇│1/25│├────┼────────┤│何靜枝│1/125│├────┼────────┤│曹清現│1/125│├────┼────────┤│曹億豪│1/125│├────┼────────┤│曹育嘉│1/125│├────┼────────┤│曹少東│1/125│├────┼────────┤│曹坤│1/25│├────┼────────┤│曹月嬌│1/25│├────┼────────┤│周曹和子│1/25│├────┼────────┤│潘子龍│1/10│├────┼────────┤│陳 潘玉女 │1/1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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