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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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宜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宜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
A柒顆(驗餘淨重壹點玖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陸零肆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汪宜承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與父親起爭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目前已有正當之正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7顆(驗餘淨重1.93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35.6045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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