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因到場日期之通知單遺失,致錯失言詞辯論期日,並非無故不到。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既仍為從來之使用,則租金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自仍應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將只承租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並請其至租賃處收取租金,詎被上訴人口頭應允後,此後即行方不明,上訴人既無從聯絡到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租賃物亦無從交付返還,則遲延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至多僅應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每月租金四萬元,及自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租金四萬四千元,其餘時間上訴人因已無使用租賃物,且亦無從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有關本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部分,上訴人已於九月四日繳清,原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繳納一節,因情事變更,自應併予廢棄。另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係被上訴人過失未收取租金所致,自亦應不得請求以示公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電費收據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於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下,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即表示不欲繼續該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僅因上訴人野蠻不願返還,被上訴人方不得已提起本訴,否則又何苦加訟累於自身?
(二)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於原審做成調解,雙方合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四萬四千元整,並續約一年,為何事後上訴人竟反悔不履行調解成立之事項,令被上訴人迫於百般無奈而起訴請求?綜上觀之,上訴人居心叵測,故意拖延訴訟不返還租賃物之心態,可見一斑。
(三)如今,上訴人雖已於原審以觀念交付之方式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但對於被上訴人依訴之變更所主張之應為租金給付及水電費用負擔之聲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竟又虛偽捏造如其上訴狀中之理由,藉故不願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負擔水電費用,更辯稱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係因遺失到場通知單所致,至是荒謬,上訴人因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遺失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到場通知單,致未能到庭為其上訴狀中所載之抗辯,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租賃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三樓樓房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租賃期間屆滿,上訴人竟遲延不返還並遷出該房屋,履經催促無效,被上訴人為此聲請鈞院調解,然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去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調解結果,不料,上訴人迄今仍相應不理,並積欠租金達三個月之久,故被上訴人乃以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兩造於鈞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調字第十三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四萬四千元為標準,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前,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租金,終止租約之後,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之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六個月又二十八日,其中六個月租金為二十六萬四千元,二十八日租金為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合計為三十萬五千零七十六元,又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尚積欠應由其負擔之電費一萬五千零六元,及水費七百九十八元,合計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上訴人返還房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既仍為從來之使用,則租金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自仍應為每月四萬元,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將只承租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並請其至租賃處收取租金,詎被上訴人口頭應允後,此後即行方不明,上訴人既無從聯絡到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租賃物亦無從交付返還,則遲延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至多僅應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每月租金四萬元,及自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租金四萬四千元,其餘時間上訴人因已無使用租賃物,且亦無從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另外,關於本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部分,上訴人已於九月四日繳清電費共計一萬五千零六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繳納一節,因情事變更,自應併予廢棄。另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係被上訴人過失未收取租金所致,自亦應不得請求,至於水費部分,因並未使用,所以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敗訴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原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四萬元,該租約第八項並約定租期內,承租人即上訴人所用之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未按期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兩造同意:「一、除租金調漲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四千元外,其餘租賃條件均依照兩造原租賃契約之條件,續約一年。二、相對人(指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前給付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一、二、三月份之租金共計壹拾參萬貳仟元」等調解條件而成立九十年度鳳調字第一三號返還租賃物調解筆錄在案(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
(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庭期當庭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以示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四萬四千元計算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九十年一月份起至三月份止之租金,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勸諭兩造讓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前給付聲請人(被上訴人)一、二、三月份之租金共計壹拾參萬貳仟元」等情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則兩造身為調解當事人,自為該調解筆錄確定力所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行針對九十年一月份起至三月份止之租金共計十三萬二千元訴請裁判,縱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屬被上訴人得否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
五、另上訴人復辯稱: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但無從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及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電費部分已如數繳清,至於水費,因並未使用,自毋庸負責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乃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何時終止?進而審究上訴人應繳付租金及水電費至何時。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租賃契約第十項及第十二項則約定:「租期內,乙方(指上訴人即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壹項至第伍項及第玖項規定之壹者,或因乙方未依第玖項改善期間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約,甲方得收回租賃物及其上建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此觀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調解成立緩期清償後,屆期仍未給付,而以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並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審判決誤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此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及第十八頁),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開庭時當庭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以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然上訴人則始終未舉證其曾於何時主動依據上開租約或法律規定預告通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租賃契約之情,足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起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雙方之租約關係依然有效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三月份結束,自四月份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亦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四萬四千元,共計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44000*2=88000,44000*28/30=41067,88000+41067=129067),及自上訴人交還房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自四月份起即毋庸繳納租金,及不用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末查,被上訴人另依租賃契約主張上訴人應負責繳納之電費共計一萬五千零六元之事,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繳清完畢,並據提出電費收據三張在卷為證(見本院上訴狀所附證物),而被上訴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以書狀對此爭執,因此,上訴人既已履行完畢,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於水費七百九十八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自三月間起即未使用水,毋庸負擔水費云云,然查,上訴人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不爭執且已完納之四月份起至六月份之電費收據三紙之用電期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二十七日止,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繳納之水費用水期間為四月十九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時間重疊,由此可知,上訴人辯稱該段期間並未使用水,實啟人疑竇,難信為真。是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之第八項約定,該部分之水費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因此上訴人抗辯稱毋庸負擔水費云云,並不足採。綜上,電費部分,因上訴人已經如數繳清,履行債務完畢,其上訴即有理由;至於水費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迄今並未繳納,故水費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六月二十八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即44000乘以2=88000,44000乘28/30=4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8000+41067=129067元),及水費七百九十八元,共計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即129067+798=129865),及自交還租賃房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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