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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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玖仟 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等一百五十號電信設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起,共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六百九十二萬三百十四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資料清單三十紙、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據租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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