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曉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受刑人於前揭聲請書上勾選表示無意見,有該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殺人既遂罪、1次遺棄屍體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間隔(110年5至6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殺人既遂罪屬侵害生命法益、遺棄屍體罪屬侵害社會公序良俗之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均屬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其中所犯之殺人既遂罪乃為重大且不可回復之重大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殺人罪侵害墳墓屍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執1520(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臺中地檢112執1521(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執1521(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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