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敏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7、1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敏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至 王文志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先詢問隔壁住戶該處是否有人在家,而為鄰居所目擊,其旋從上址左側矮牆爬上2樓而翻越牆垣,持放置在2樓之拖把敲破2樓落地窗而毀越該窗戶侵入王文志住宅內(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王文志放置在2樓之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6枚,復至上址3樓,竊取王文志之LV牌包包1個(已發還王文志),最後至上址1樓,竊取小米牌室內攝影機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經王文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2月25日8時2分許,先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中市后里區民間路與主和路5巷之路口旁,復至 張正盛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巷0號住處旁之同路段6-1號門前,而為鄰居所目擊,其旋至前述6-1號房屋旁之張正盛上開住處後門處,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顯示持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該處後門門框、門上喇叭鎖及防盜插銷後而毀越該門侵入張正盛上址住處內(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張正盛所管領、放置在1樓房內之金戒指1枚及放置在2樓抽屜內之紅包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翻越上址後門圍牆而逾越牆垣跳下在主和路5巷5號之圍牆前,並往上開停車處逃離後於同日8時24分許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張正盛經由鄰居告知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文志、張正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書(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文志、 藍文傑 、 林秀英 、 黃源森 證述明確,暨有員警職務報告、黃源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110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藍文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藍文傑提供之 承鑫 與黃敏書之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王文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藍文傑提供之代銷汽車協議條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宅竊盜之GOOGLE地圖截圖、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家中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8時2分許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后里區民間路與主和路5巷之路口旁,復至張正盛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主和路5巷5號住處旁之同路段6-1號門前,而為鄰居 陳文修 所目擊並拍攝照片,且於同日8時24分許又駕駛前述租賃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因為要租賃房子才前往上開地點,且進入之房屋是沒有圍牆的空屋(指6-1號房屋),並未翻越圍牆,亦未進入主和路5巷5號房屋行竊等語。經查:
㈠張正盛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主和路5巷5號住家,於110年2月25
日8時2分許,遭人以破壞後門門框、門上喇叭鎖及防盜插銷之方式侵入其內而竊盜金戒指1枚、現金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正盛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入張正盛上開住家竊盜,然證人陳文修於警
詢、原審時證稱:110年2月25日8時許發現有人開啟臺中市○里區○○路0巷000號房屋大門,其遂以手機拍照,之後該人進入6-1號屋內後又步出,並再走到主和路5巷5號,隨即不見蹤影,約5分鐘後其又看見該人從主和路5巷5號房屋翻越圍牆跳躍而下,並行至民間路與主和路5巷巷口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其隨即騎乘機車趕往上開巷口查看,但該人早已離去,開啟主和路5巷6-1號房屋大門之人,與之後從主和路5巷5號房屋圍牆跳躍而下者係同一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181至191頁),並有與證人陳文修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23、24分許步行至主和路5巷巷口及駕車離去、證人陳文修騎乘機車追趕而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又被告確因開啟主和路5巷6-1號房屋大門而為證人陳文修以手機拍照一節,亦有證人陳文修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亦供稱:「(問:紅圈的那個人是不是你?)是,當時我要去那裡租屋,屋主不在,我問隔壁的住戶也就是紅圈的住戶,但該處沒人住」、「(問:你在警局為何否認畫面中的人是你?)因為畫面不清晰」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準此,證人陳文修所看見翻越主和路5巷5號圍牆跳躍而下並駕車逃離現場者,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則被告侵入張正盛上開住家竊盜,當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2月24日接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本案刑罰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失其效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不思自食其力、懶惰成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王文志、張正盛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兼衡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小米牌室內攝影機1個,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戒指1枚、現金8000元,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證人陳文修所提及有攝得被告翻越圍牆之照片,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文修之證詞遽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綜合證人陳文修、張正盛之證詞及相關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而得以認定,雖證人陳文修所稱被告翻閱圍牆之照片,因證人張正盛更換手機之故而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仍無礙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份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情,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