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邱敏 律師

被告 王茂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鳳地複數字第00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814(1)部分之檳榔(面積約1296.46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6元,並應自111年5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元予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1661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之農作物,被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814(1)部分面積約1296.46平方公尺,不僅屬超限利用行為,亦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曾於110年3月12日函請被告限期自行清除地上農作物返還土地,惟屆期仍未獲被告處理,已造成國有土地之侵害甚鉅,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獲致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110年4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596元,並應自110年5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過等語,惟:

1.被告曾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光復段4061地號)申請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檢送土地清冊,由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函請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派員履勘,嗣因光復鄉公所不同意增編,故國有財產署乃函覆不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相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9月20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2月16日函均可證被告至少自91年起即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之事實。

2.被告既不否認曾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四點第一項前段、第五點(四)1.所定之申請要件,可知被告係以其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為基礎事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於申辦之初應已提出相關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另依系爭土地上檳榔目前生長情形可證種植已非短時間。再佐以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函文、申請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被告提出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增編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至系爭土地實際勘查後,於該清冊中記載被告申請面積「4000平方公尺」,實際勘查情形:「民國三九年共號使用,桂竹、檳榔」,可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應為被告所種植,被告臨訟否認,難認有理。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固曾經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次,然並未於原告所稱91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申請後亦無,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自行前往系爭土地觀看及鈞院履勘現場再度確認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過任何作物;另依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之回函可知,系爭土地僅有 王白梅 之申請案件資料,並無被告之申請案件資料,是原告所述即與現實狀況有所出入。原告所提原證3、4皆原告製作之公文,未據提出被告申請文件以實其說,依原證3所示,系爭土地上有桂竹、檳榔等作物係國產署派員履勘後之現場實際狀況,非可就此推斷該等作物為被告所栽種,且系爭土地尚有他人( 林白梅 )申請增劃編,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是否為被告所種即有可疑。依原證4第二列申請人林白梅備註處可見「申請人與占用人相符」字樣,王茂生之欄位備註處則無類似記載,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為林白梅而非被告。被告從95年之後就搬去臺北跟女兒住,再也沒有回來花蓮過。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由被告栽種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土地上之檳榔係被告所種植(假設語,被告否認),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自占用事實發生時起,請求權即屬可為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日起算回推10年之不當得利,應有未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遭人無權占用種植檳榔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等為證(卷19、23、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123至127、135至137、147、14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814(1)面積129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是被告所種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就此,提出原證3、4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9月20日函、申請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2月16日函及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證(卷75至81頁)。查:

1.上開國有財產局91年9月20日函附「申請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卷77頁)編號2固然記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000,申請人王茂生(住○○○鄉○○村○○路000號)」、「實際勘查情形及增編依據:民國三九年共號使用,桂竹、檳榔,符合前省府頒『山胞保留地以外公有地預定增編山胞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國有財產署102年12月16日函附「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意見清冊」第三欄記載「4061(內)地號、面積16345平方公尺,申請人王茂生」、「管理機關意見:不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備註:公所不同意增編」。上述清冊中均有申請人「王茂生」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光復段4061地號;卷23頁)申請之記載,且依被告戶籍資料,其曾於93年12月22日前戶籍設於光復鄉大馬村中華路390號(卷55頁),可證上開清冊上所載申請人王茂生確為被告。(被告就其曾為申請並不爭執,卷94頁)。

2.被告之上述申請案並未通過,顯見其雖然提出申請,但並不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四點第一項前段、第五點(四)1.規定,即不符合「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情形,亦不符合依上開規定應提出的土地使用證明。則被告為前開申請既未經准許,上述申請資料即無法證明記載在申請清冊上的「桂竹、檳榔」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更無從證明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14(1)部分檳榔樹即為被告在前開申請前所種植。

3.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提供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資料(卷129頁),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於111年3月7日函覆表示「有關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係於96年起始受理民眾個人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於96年前係由土地管理機關繕造清冊函請本所協助辦理實地會勘。本所於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上查詢,系爭土地僅有林○梅於103年12月19日之申請案件資料,本所查無王茂生於00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資料。」(卷139頁)。此或係因原告所請函詢91年間之申請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得,致與原告提出之原證3、4申請清冊等不相符合,然綜合原告所提上述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為被告種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