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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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

原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

被告 王麗程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惠

陳美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14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方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天氣冷欲穿雨衣禦寒而將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引擎熄火於車道旁暫停,人下車站立於機車左側,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騎機車右照後鏡與原告右側身體,在環中路1段1466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下背及骨盆嚴重挫傷、軀幹挫傷、頭暈及目眩、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係自系爭車禍於109年1月20日發生後,經林新醫院於109年2月1日診斷需休養1月、明陽診所於109年7月18日診斷需休養60日、林新醫院於109年7月22日診斷需休養1週、亞大附醫於109年8月4日診斷需休養4週、德心中醫診所於109年8月5日診斷建議休養2月(即宜休養至109年10月4日)。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背部傷害迄至109年8月5日止尚未痊癒,倘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至109年10月4日止合計258日,原告僅主張191日之損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除任職於臺中市私立 文心 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文心常照機構)外,另有於來富貴公益彩券經銷商處(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兼職,是原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除文心常照機構給付之288,445元,尚有公益彩券經銷商處之收入197,900元,共計為486,345元。而原告至德心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數為32次;至林新醫院就診之日數為8次(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1日住院期間,僅計算1次)。依林新醫院111年3月30日函、明陽診所函接受治療之項目,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聯,且原告於出院後仍有接受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並經建議不宜騎乘機車;明陽診所函覆車禍後之關節痛與108年間之關節痛間有其關聯性存在,足認原告108年間關節痛之病徵確有因車禍事故而加劇。另亞大附醫雖函覆病人本身有腰椎問題,難以判定是否會因車禍事故而加劇,需視車輛撞擊程度而定云云,然依當時撞擊程度,及原告於事發後腰部疼痛感日趨強烈,迄尚未痊癒。足認原告背部疾病加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1元(德心中醫診所7,130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5,876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545元、明陽診所400)、⒉交通費用38,180元(德心診所復健32次,單趟530元,往返共33,920元、林新醫院看診9次,單趟170元,往返共3,060元、亞大附醫看診1次,單趟680元,來回1,360元、明陽診所看診2次,單趟300元,往返共1,200元)、⒊看護費用85,000元(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34日)、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63,445元(以108年度薪資所得486,345元計算,每月薪資為40,529元,日薪1,351元,共計195日,期間自109年1月19日至10月4日,依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⒌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10萬元(依亞大附醫110年12月9日回函)、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刑事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915元不爭執。另林新醫院乃原告事故後之急診醫院,僅記載擦挫傷,10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骨盆擦挫傷,自109年1月29日起至2月1日止,並未有椎間盤突出之狀況,迄至同年7月22日始有坐骨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而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為軀幹挫傷、明陽診所病名為下背疼痛、右下肢疼痛,僅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有腰椎間盤凸出,但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長達半年,且依亞大附醫110年12月9日回函所示,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至該醫院門診即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顯為舊疾。

 ㈡工作損失263,445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係108年度之薪資所得清單,109年度是否仍為長照服務員仍待確認,又原告稱宜休養191日及住院4日,請求不能工作日數為195日,然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無法佐證,此金額不合理。另增加未來生活需要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椎間盤凸出致坐骨神經痛,後須進行手術,椎間盤凸出並非系爭車禍所導致,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請求金額不符,又原告當日治療後即離院,且腰椎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

 ㈢看護費用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惟其中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與系爭車禍無涉,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且明陽診所前後兩封回函,應以第一封為真正,認多發性關節炎與車禍無關。德心診所回函,其症狀係由病人所述,故不足採。林新醫院函覆與系爭車禍有關連,然系爭車禍日期為110年1月20日,但原告相隔9日始回診,難認此與車禍有關。

 ㈣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因系爭車禍發生,乃原告未依規定暫停在慢車道上所致,亦須負擔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認原告有精神上之損害,其影響、損害亦屬輕微,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環中路1段146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因天氣冷欲穿雨衣禦寒而將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引擎熄火於車道中暫停,人下車站立於機車左側之原告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下背及骨盆嚴重挫傷、軀幹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德心中醫診所、明陽診所及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及明細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7、33-75頁;本院卷第101-102、137-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80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2頁),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為:「①王麗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違停車輛及駕駛人,為肇事主因。②黃秀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停車時未緊靠路緣、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庭原交易字86號卷第67-70頁),亦堪佐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3,951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13-27、33-75頁;本院卷第101-102、137-138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3、1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往返住家與醫院診所間看診、復徤,需以計程車代步,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受有交通費損害38,180元等情,有原告住家至醫院診所間之網路計程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7-83頁),被告則辯稱: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依林新醫院載診斷結果為「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德心中醫診所病名為「軀幹挫傷」;明陽診所病名為「頭暈及目眩、下背痛與右下肢疼痛」、「多發性骨關節炎、損傷、頭暈及目眩」;亞大附醫病名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有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101-102頁);佐以亞大附醫函覆「(一)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病人於108年12月8日只有看一次門診,…有背痛及右下肢疼痛的情況。診斷為腰椎椎間盤凸出,建議先復健治療,若無改善才考慮手術介入。(二)據復健科醫師確認:病人於109年8月4日就診一次後即未再回診,…有下背疼痛情形,但尚無肢體無力等症狀,宜適當休養」等語,有亞大附醫110年12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0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系爭車禍當時並無多發性骨關節炎、坐骨神經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堪予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依林新醫院111年3月30日函、明陽診所函接受治療之項目,均舆系爭車禍有關聯,明陽診所函覆車禍後之關節痛舆108年間之關節痛間有其關聯性存在等語。惟明陽診所111年3月23日、30日函覆內容分別為「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0日止多次在本診所治療,故多發性關節炎與車禍應無直接關係」、「……其後因車禍之故合併關節痛,必有其間接關聯性,故自109年3月31起算宜休息60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5、159頁),前後判斷顯有差異。參以亞大附醫111年4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1072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表示:「㈠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病人本身有腰椎問題,但難以判定是否會因車禍事故加劇,需視車禍撞擊程度而定。㈡據復健科醫師確認:病人僅於109年8月4日於復健科門診看診一次,……無法判別症狀和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益認原告坐骨神經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另德心中醫診所僅函覆(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4日至109年8月5日至本診所就醫之病癥:腰骶局部還有瘀青、疼痛、活動稍受限,患者自述是109/1/20車禍所導致受傷的」等語,亦無法認定為系爭車禍所致,附予敘明。

 ③承上所述,原告多發性關節炎、坐骨神經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既非系爭車禍直接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上開傷害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自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其至林新醫院看診8次,單趟170元,往返共2,720元範圍內之交通費,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要34天的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85,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①依林新醫院111年3月30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110000200號函,表示:「㈠原告於109年1月29日、2月12日、7月1日至林新醫院接受治療之項目,與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診斷之車禍傷害有關聯。㈡原告於109年1月20日、1月29日至新林醫院接受治療後,自出院後一個月內,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佐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09年1月29日入院,109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後建議居家休養一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5;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確有於出院後經專人照護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雇主文心常照機構,函覆結果為「五、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因住院請假,109年2月3日起均依照本機構之指示排班出勤」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原告實際休養期間僅5天。準此,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29日至2月2日間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共計受有5日之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按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期間雖由其親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就其親人為專業看護者提出相關佐證,衡諸常情,專業看護者之看護技術應較非專業看護者為佳,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受家人看護內容之繁重程度,認原告所受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評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10,000元(計算式;2,000×5)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經林新醫院於109年2月1日診斷需休養1月、明陽診所於109年7月18日診斷需休養60日、林新醫院於109年7月22日診斷需休養1週、亞大附醫於109年8月4日診斷需休養4週、德心中醫診所於109年8月5日診斷建議休養2月(即宜休養至109年10月4日),請求191日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查:

 ①原告雇主文心常照機構函表示「一、原告現為本機構員工,於本機構工作期間為107年10月30日迄今。二、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薪資為24,000元。五、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因住院請假,109年2月3日起均依照本機構之指示排班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僅5日休養而無去工作。原告雖主張其另有於來富貴公益彩券經銷商處,依原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見交附民卷第85頁),共計為486,345元等語,惟該所得稅資料係107年度之收入為基準,原告復未提出其受傷前之實際薪資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採。

 ②且承2.②所述,原告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多發性骨關節炎之傷害,難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因上開傷害所致需休養無法工作,亦難認屬系爭車禍所致。準此,原告主張5日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為有理由。故原告5日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4,000元(計算式:24,000×5/30)。從而,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4,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坐骨神經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倘復健治療未改善,日後有進行椎間盤手術之必要,需費用10萬等語,雖有亞大附醫110年12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096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⒉②所述,原告坐骨神經痛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則依上開裁判意旨,縱原告日後有施作椎間盤手術之必要,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常照機構,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於科技公司任職,名下無財產、有股利及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中原簡字第24號卷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應於出院後一個月內接受專人照護、休養,然於109年2月3日起即返回工作崗位工作乙情。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0,671元(計算式:13,951+2,720+10,000+4,000+80,000=110,671)。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上路,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竟疏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被告閃煞不及,撞及系爭機車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原交易字86號卷第67-70頁),原告上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

⒉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77,470元(計算式:110,67170%=77,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109年12月15日送達,見交附民卷第127頁之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7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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