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4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告 温燦洋

鄭鍾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開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99元,及被告温燦洋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被告鄭鍾杰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鍾杰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時,因駕車不穩擦撞人行道,適被告温燦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嗣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何家書 駕駛其訴外人 鍾金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甲車,而與訴外人 曾志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294元(工資49,285元、零件225,009元)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温燦洋則以:被告鄭鍾杰騎乘甲車於伊騎乘乙車之右前方,甲車擦撞城林橋機車道第一個轉彎處之人行道後自摔,自伊騎乘乙車前方由機車道往快車道滑出,並停止於汽車道之內側車道,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致乙車亦摔車滑出汽車道且停止於外側車道,伊將乙車移動至道路旁安全處停放,並建議被告鄭鍾杰亦將甲車移置安全處停放,然被告鄭鍾杰未聽從建議,嗣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閃避內側車道之甲車,或因車速過快視線不佳而追撞丙車;伊確有關注其他用路人之路權,並將乙車移置安全處,同時建議被告鄭鍾杰移動甲車,另被告鄭鍾杰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鍾杰則以: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被告温燦洋騎乘乙車於甲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甲車,致伊人車倒地,甲車被衝撞至內側車道,伊被撞後頭暈目眩,待頭腦回復較正常時,欲至內側車道處理倒地之甲車時,丙車及系爭車輛先後駛來,丙車雖已煞停未撞擊甲、乙車,然系爭車輛駕駛人 何佳書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煞停之丙車發生碰撞,應負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又伊經常行駛於系爭路段,對路況熟悉,並無被告温燦洋所述伊騎乘甲車擦撞人行道,產生火花之情形,本件係被告温燦洋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與甲車發生碰撞,伊尚未摔倒,被告温燦洋騎乘乙車又再撞擊甲車,致伊摔倒受傷,甲車滑至內側車道;本件尚應確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實在,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有無實際依估價單修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温燦洋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鄭鍾杰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與前方由曾志盛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觀諸被告鄭鍾杰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甲車沿城林橋往篤行路方向直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突然覺得路不平,車身有晃一下,接著感覺後車尾有碰撞感並發出聲響,伊便人車倒地,始知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之後甲車滑行到最內側車道,伊人在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處,伊看到丙車、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丙車行駛於前方有閃過倒地之甲車,於甲車右後處停下,後方之系爭車輛可能閃避不及,與丙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温燦洋於警詢時陳稱:伊沿城林橋往篤行路方向直行,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伊時速約40至50公里,伊行駛至彎道時,看到甲車在其右前方,彼此相距約6公尺,乙車過彎時,右後車身摩擦到人行道,人車摔倒在地滑行出去,伊見狀立刻緊急煞車,仍來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最後滑行至最內側車道,伊看到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丙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前方丙車在甲車正前方正好有煞住,然後往右方切出閃過,後方之系爭車輛正好要煞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等語;曾志盛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丙車沿城林橋往篤行路方向直行,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伊見地上有一台倒地之機車,伊見狀立即踩煞車並向右偏閃避,伊剛閃過機車時,突然感覺後車尾有碰撞感並發出聲響,伊停車下車查看始知系爭車輛與丙車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城林橋往篤行路方向直行,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伊跟著前車即丙車之速度行駛,與之保持約3台汽車車身之距離,伊先看到丙車煞車燈亮,伊跟著減速,丙車接著以其慢速度打方向燈右轉,突然伊看到前方有一台倒地之機車,才意識到丙車是要閃避機車,伊看到機車有煞車,但判斷應該會來不及,且擔心機車上有人,只好選擇向右閃避,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等語,可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鄭鍾杰騎乘甲車與後方由被告温燦洋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後曾志盛駕駛丙車駛至系爭路段,見狀煞車並向右偏行以閃避甲車,何佳書駕駛系爭車輛於丙車之後方,為避免與倒地機車發生碰撞,向右閃避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參以被告鄭鍾杰自陳其先感覺甲車車身晃動,再感覺甲車後車尾有碰撞感並發出聲響乙情,足認被告鄭鍾杰騎乘甲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已先有駕駛不穩、車身晃動之情,嗣始與乙車發生碰撞,又佐以系爭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温燦洋自陳其騎乘之乙車與前方甲車間之車距為6公尺,可見被告温燦洋騎乘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亦疏未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見前方甲車行車不穩,仍煞車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為閃避甲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鄭鍾杰、温燦洋前開駕駛不穩、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鍾杰、温燦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被告鄭鍾杰前對被告温燦洋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温燦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温燦洋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被告温燦洋以其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鍾杰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以何佳書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即丙車保持約3台汽車車身之距離,嗣丙車以慢速度打方向燈右轉,其見倒地於地之甲車,始知丙車係為閃避甲車而向右偏行,其為避免撞擊甲車,向右閃避而與丙車發生碰撞等情,尚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外,被告鄭鍾杰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何佳書亦有過失,要屬無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4,294元(工資49,285元、零件225,009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0,41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9,285元,共239,699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至被告鄭鍾杰固復質疑系爭車輛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鄭鍾杰空言執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699元,及被告温燦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被告鄭鍾杰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鄭鍾杰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温燦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009×0.369×(5/12)=34,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009-34,595=1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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